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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欧亚人家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陈某某就第x号“欧亚人家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欧亚”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前者完整包含了后者,且未形成有别于后者的新含义。两商标共存于粉饰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陈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未引起任何误认误购,应给予核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因前者完整地包含了后者,且未形成有别于后者的新含义,故而,若两商标共存于粉饰、室内装璜修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另,原告提交的证据难以否定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第x号商标,由陈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家具制造(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工程进度核查;室内装璜;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璜修理;粉饰;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建筑施工”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系第x号商标,由北京市欧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自2002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7日,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室内装璜修理;清洗建筑物(内部);清洗建筑物(外表面);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电梯的安装与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管道铺设和维护;粉饰;室内外油漆等服务。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商标局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发文编号为x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在“室内装璜、粉饰、建筑施工、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室内装璜修理、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陈某某不服该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未引起任何误认误购。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陈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没有异议,本案焦点问题主要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标识。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从文字构成来看,前者完整包含后者;从文字含义来看,申请商标指定使用于“室内装璜;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璜修理;粉饰;清洁建筑物(外表面);建筑施工”服务上并未形成有别于后者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其次,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举的第37类同行业的部分通过合法注册的商标如“泰山”与“泰山人家”、“港城”与“港城人家”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该予以核准注册的依据。

另外,原告关于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欧亚人家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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