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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长沙市望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锋,长沙市湘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市望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耀,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诉被告长沙市望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王爱云、人民陪审员庞梅霞、郭运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锋、被告长沙市望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耀、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诉称,两原告共同继承父母遗留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喻家冲X号的房屋一栋,总面积130.25平方米,2003年被告意想对该房屋所在社区进行商业开发,2003年9月29日原告李某某以已故母亲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该协议,但协议已签订快6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补偿安置费,另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起诉原告,称原告虚构房屋面积45平方米,原告的房屋面积只有82.25平方米,只按82.25平方米给付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长沙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沙市望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所签订的安置协议第二条规定,房屋拆迁实行作价补偿,补偿款在原告搬迁完毕,被告验收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原告应当先履行拆迁义务,交被告验收后,被告才履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被告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被告称原告虚构房屋面积45平方米,原告的房屋面积只有82.25平方米,并不是无根据的虚构事实,是有依据的;另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签订的《长沙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显失公平予以抗辩,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此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判决后原告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原告又以主张解除协议的诉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论在程序上或在实体上原告均在滥用诉权,故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系姐弟关系,两原告共同继承父母王杏英夫妇(均已故)遗留下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喻家冲X号现门牌号为蚌塘街X号的房屋一栋,该房屋原系两原告母亲土改分房,房屋面积为85.25平方米,1982年9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建设局向王杏英发放了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X层,建筑面积45平方米),1982年10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建设局又向王杏英发放了建字第X号建筑许可执照(X层,建筑面积85.25平方米)。两原告的父母相继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2003年9月29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名称变更为长沙市望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拆迁人一方与被拆迁人王杏英的继承人李某某以王杏英的名义签订了《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王杏英所有的位于蚌塘的房屋7间,即合法产权面积130.25平方米在批准拆迁之列,长沙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作价补偿”的方式对王杏英所有的房屋进行拆迁,评估价格为x元,补偿款在搬迁完毕并验收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李某某以王杏英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2004年7月21日,原告李某某以王杏英、李某某的名义向开福区遗留办公室出具《报告》一份,要求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长沙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长沙市开福区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当时正在进行企业改制、相关手续未完善、复查拆迁遗留问题等为由,当时未予对该房屋进行拆迁,该房屋从《长沙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今仍由原告李某某管理或出租。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以原告虚构房屋产权面积45平方米,拒不按照双方已签订的协议履行搬迁房屋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告立即履行从被拆迁房屋搬迁,并将房屋腾空交由被告,确认被告按照约定的收购单价按原告合法的产权面积给付原告房价款。原告以双方签订的《长沙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被告乘虚而入,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下所为,是典型的无效合同,且被告给于原告经济补偿款明显过低,显失公平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7)开民一初第X号判决书,判决:两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腾空并搬离其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冲X号(现门牌号为蚌塘街X号)的房屋,交予被告;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向两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x元。两原告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月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长沙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09年6月12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的上诉,维持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的(2007)开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告》、《建筑许可执照存根》、《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不属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不是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程序;另外,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解除的《长沙市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本判决作出之前,已经被本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云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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