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双峰县海螺水泥厂职工,户籍所在地(略),家住(略)。
辩护人李某某,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禹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6日上许9时,被告人禹某甲在自家门口架线准备平整水泥坪,邻居王某己走过去,要求禹某甲不要占用耕道以便通行,并将线往里移动了位置。禹某甲与王某己发生口角纠纷,王某己摔倒了。这时,王某己的丈夫刘某庚在门口吃饭,看到此情况,端着饭碗马上赶过去,放下碗捡起一块断红砖砸向禹某甲的头部,二人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禹某甲用刘某庚的饭碗砸伤刘某庚的头面部,接着,二人被他人扯开各自回家。过了一会儿,刘某庚又到禹某甲家去,被禹某甲妻子刘某丙推出去,刘某庚的妻子王某己见状,即手持锄头到禹某甲门口,将其大门两处打坏。经法医鉴定:刘某庚的伤情为轻伤,禹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禹某甲和受害人刘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刘某庚亦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禹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禹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丁、禹某戊、王某己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在处理相邻纠纷矛盾中,与他人发生斗殴,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在纠纷的起因上,受害人方亦负有一定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禹某甲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受害人亦希望能从轻给予处罚,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