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维尔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维尔国际有限公司(x.A),住所地瑞士联邦x-x大街四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瑞格•雷卡特,董事。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费尔南多•卡米罗托,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维尔国际有限公司(x.A)(简称维尔国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尔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林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英科有限公司(简称英科公司)及弗劳恩霍弗实用研究促进协会(简称弗劳恩霍弗协会)就名称为“烧结多孔体的生产方法”、申请号为x.1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所提复审请求作出了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1、关于审查文本

在复审程某中,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对申请文件作了两次修改。经审查,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于2006年6月19日和2007年3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所涉及的修改内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且这种修改是为了克服驳回决定所指出的缺陷而进行的,故符合200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此,本复审决定依据的文本是,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于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说明书第3、5页,说明书摘要;2005年5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2、4页;2006年6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28项(第1-2页),说明书第1、6、8页;2007年3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29-38项(第3页),说明书第7页。

2、权利要求30是否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在2007年3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中,将权利要求30的引用关系修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9,所以消除了引用关系错误导致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的问题,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0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镍、铁、钛、钴、铜、铝、硅、钨、铬、钽、铌、锡、锌和铋的粉末,以及这些元素的粉末混合物”;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铝的化合物粉末,比如x。在此区别特征的基础上,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金属元素粉末来降低所需的烧结温度,使得含有实际上需要更高烧结温度元素的金属间相也能够在根据本发明生产的多孔体上得到。对比文件3公开了前述区别技术特征。

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多孔体基体为合成树脂材料,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多孔体基体为金属多孔体。并且对比文件3给出了金属粉末或其混合物能够用来施加在多孔体上制得多孔体的技术启示,而金属粉末之间经过相应的热处理后能够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第3页第2-10行有同样的说明,因此对比文件1和3具有结合的基础。由于金属粉末比金属化合物粉末的活性更高,因此采用金属粉末形成金属间相必然导致烧结温度降低。即使由于形成金属间相的反应是放热的,而如何控制放热对反应过程某的影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预见并容易做到的;而通过相应的热处理工艺来得到相应的微观组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内容,所以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热处理后能够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得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混晶或金属间相用粉末中存在的元素形成”。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由所施加的粉末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而不与基体反应的技术教导,并且对比文件1-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1和3结合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得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混晶或金属间相是用粉末和基体材料形成的”,“混晶或金属间相在基体材料表面的区域中形成”,“混晶或金属间相在基体材料表面的区域中形成”,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5不具有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使用颗粒尺寸小于0.15mm的粉末”,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使用颗粒小于30um(即0.03mm)的粉末,可见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数值范围落在该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数值范围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6不具有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7、1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已经公开,在对比文件3中使用镍粉和铝粉,铝的熔点低于镍的熔点,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13不具有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只是根据实际应用需要对原料粉末的成分百分比进行调整,而且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在说明书中对该技术特征的特点和技术效果未作任何说明,这些公知常识的应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8不具有创造性。

(7)从属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铝化镍在形成延性核心的多孔镍基体上形成,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在镍基合金多孔体上形成铝化镍,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多孔基体由镍基合金替换为镍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

(8)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精细研磨粉末的活性很高,为了避免在研磨中发生反应,采用惰性气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不具有创造性。

(9)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使用一种采用高能研磨方法并避免相形成所获得的粉末,其中元素以细片形式存在”。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即该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以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由此在对比文件1、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4得出权利要求1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不具有创造性。

(10)从属权利要求12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体的孔隙在形成金属间相或者混晶之前至少被部分填充”。由上述对从属权利要求2的评述中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该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被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1和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得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

(11)从属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金属间相或混晶在具有较低熔点元素形成暂时液相之后形成”,其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

(12)从属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在烧结过程某,在较低熔点金属熔化后与另一元素化合形成金属间相是形成金属间相的最常见的一种方式,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

(13)从属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在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的基础上,粉末不会是单层附着在多孔基体的空隙内,当互相堆叠的粉末烧结时,就会形成多孔颗粒,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

(14)从属权利要求17-19、23、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具体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17-19、23、26不具有创造性。

(15)从属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镍基合金制成的多孔基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镍基合金替换为镍,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9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0不具有创造性。

(16)从属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因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聚亚氨酯泡沫多孔体基体,并且对比文件1-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1和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得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不具有创造性。

(17)从属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200到650度之间除去有机组分,并且对比文件1-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1和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得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不具有创造性。

(18)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悬浮/分散体系的流动性严重影响粉末的施加效果,而通过物理化学方法和/或悬浮/分散体系中存在的物质来改变其表面能或界面张力,从而改变其流动性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不具有创造性。

(19)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对比文件2中铝钛金属间相的形成就是仅仅由悬浮分散体系中的铝粉末形成的,在对比文件1和3结合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再结合对比文件2的技术内容,得到上述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

(20)关于独立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9要求保护通过权利要求1-28中任何一项的方法生产的烧结多孔体,而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一种烧结多孔体,而且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粉末和基体反应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由镍和选自铁、钛、铝、硅、钼中至少一个组成的元素粉末,同理,在权利要求1-26所述方法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要求保护通过所述方法生产的产品的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

(21)从属权利要求30、3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具体见上述评述中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9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0、36不具有创造性。

(22)从属权利要求3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增加比表面积的一种表面涂层形成在多孔核心上”,对比文件2公开了多孔基体浸入在涂敷混合物中,经过处理保证所有的孔饱和有混合物,在加热后形成的铝钛中间相必然围绕多孔核心形成,并且对比文件1-3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9或30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1不具有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3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使用镍基合金制成的多孔基体,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镍基合金替换为镍、铁、钛、钴、铝、硅、钼或钨等制成的多孔基体,这些公知常识的使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6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7不具有创造性。

(24)权利要求38不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公开了多孔体作为催化剂载体的用途,而多孔体作为过滤器的用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此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3日对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维尔国际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对比文件1形成的是金属间相化合物或混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对比文件1形成的是固溶体,第x号决定明显是误把对比文件1的“固溶体”(x)当成金属间相化合物(x),二者属于不同的概念。二、对比文件1、3与本申请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对比文件1、3或对比文件1加3的结合没有教导本申请的手段,即“非金属间相的元素粉末→(形成)金属间相化合物的过程”,因此自然不可能教导该手段产生的效果。因此,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或对比文件1加3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基于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诉讼理由,权利要求3-7、13、14、17-19、23、26、29、30、36同样具有创造性。四、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3或公知常识没有结合的基础,因此权利要求2、12、21、22、25、31、38具备创造性。五、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3或公知常识没有结合的基础,因此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六、第x号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1、8、9、10、11、12、15、16、20、21、22、24、25、37、38时,以“公知常识”、“必然导致”、“可预见并容易做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等来进行评论,但均没具体说明其依据或缺乏相应的公知常识的证据支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申请名称为“烧结多孔体的生产方法”、申请号为x.1的PCT国际发明专利申请,本申请的申请人为英科公司和弗劳恩霍弗协会,申请日为2002年10月4日,优先权日为2001年10月11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为2003年12月11日,公开日为2004年7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于2006年3月3日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3,6,17-19,23,26,权利要求29和36中引用权利要求1、3、6、17-19、23、26的技术方案不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7-16,20-22,24,25,31,37-38,权利要求29和36中引用权利要求2、5、7-16、20-22、24、25的技术方案不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0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驳回决定。驳回决定依据的对比文件是:

对比文件1为x,公开日为1981年2月17日。其公开了用于高温服役的抗氧化多孔耐磨密封件,其具体公开了:将比如x的化合物粉末,其微粒直径小于30微米,添加到异丙醇溶液中,含80%镍和20%铬的多孔基体样本被整个浸入含有金属化合物粉末的悬浮溶液中,多孔基体被包裹在多孔无纺塑料纤维中以提高粉末分布的均匀性,然后经过多次取出和干燥,直到需要量的金属化合物粉末进入基体,再在纯净的He气氛下于1200度将添加了x粉末的基体样本加热4小时,以与基体进行反应,形成多孔耐磨烧结金属结构,对微观结构的检验发现,x完全扩散进入基体的颗粒,并形成了两相结构(即γ相和β相)。而且铝在β相的浓度高于在γ相的浓度,而铬在γ相中的浓度高,镍在两相中基本等量。其中γ相是面心立方晶格的富镍或富钴固溶体,β相是体心立方晶格的含有大体等量的铝和钴或镍的固溶体。附图1显示有γ+β的混合图案,并标有x。并公开了“在镍基合金多孔体上形成铝化镍”。

对比文件2为x,公开日为1976年4月13日。其公开了一种制造刚性导电多孔体的方法,在多孔基体上涂敷铝粉末和液态钛酸酯的混合物,然后去除多余的涂敷混合物,通过加热来分解钛酸酯以形成钛氧化物,再加热到更高的温度,使基体接触溶剂,之后加热到650度以上,从而形成铝和钛的中间相与铝组成的均匀混合物。公开了“一种聚亚氨酯泡沫多孔体基体”、“在200到650度之间除去有机组分”、“多孔基体浸入在涂敷混合物中,经过处理保证所有的孔饱和有混合物,在加热后形成的铝钛中间相必然围绕多孔核心形成”、“多孔体作为催化剂载体的用途”。

对比文件3为JP8-x,公开日为1996年1月23日。其公开了一种金属多孔体的制造方法,具体公开了:先制得悬浮溶液,该悬浮溶液含有粉末混合物,所述粉末混合物由平均粒径小于10微米的镍粉末与在不高于镍的熔点的温度下与镍形成共晶合金的第二金属组成,第二金属是从Al,B,Bi,Cr,Fe,Ga,Ge,In,Mg,Mo,Sb,Sn,Si,Ti,Zn中选出的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混合或者它们的氧化物,然后将悬浮溶液施加到具有三维网状结构的合成树脂多孔体上,在还原气氛或者惰性气氛中进行热处理,获得多孔体。

对比文件4为WO95/x,公开日为1995年12月7日。其公开了一种在脱氧气氛中通过高能研磨获得至少一种元素粉末和合金粉末的高分散粉末混合物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研磨工艺在形成中间相之前中断。

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是: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于本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2003年12月11日)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3、5页,说明书摘要;2005年5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8项、说明书第1、2、4页。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生产烧结多孔体的方法,其中,

至少一种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的烧结活性粉末被施加于多孔基体表面上,随后进行热处理,在热处理过程某形成增加比表面积的金属间相或混晶。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混晶或金属间相用粉末中存在的元素形成。

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混晶或金属间相是用粉末和基体材料形成的。

4、权利要求1到3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混晶或金属间相在基体材料表面的区域中形成。

5、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选自镍、铁、钛、钴、铜、铝、硅、钼、钨、铬、钽、铌、锡、锌和铋的粉末,以及这些元素的粉末混合物。

6、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颗粒尺寸小于0.15mm的粉末。

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镍/铝粉末混合物。

8、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中镍和铝以相同的原子比使用。

9、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中铝化镍在形成延性核心的多孔镍基体上形成。

10、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初始粉末在惰性气氛中细磨。

11、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一种采用高能研磨方法并避免相形成所获得的粉末,其中元素以细片形式存在。

1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基体的孔隙在形成金属间相或者混晶之前至少被部分填充。

1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含有至少一种熔点较高的元素和至少一种熔点较低的元素的粉末混合物。

14、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至少具有较低熔点的元素与基体材料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

15、权利要求14的方法,其中金属间相或混晶在具有较低熔点元素形成暂时液相之后形成。

16、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基体的孔隙中形成多孔颗粒,以增加比表面积。

1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适合于所使用的粉末或者粉末混合物的烧结温度进行热处理。

18、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粉末或者粉末混合物在悬浮/分散体系中施加到多孔基体上,在热处理之前进行干燥。

19、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由金属制成的多孔基体。

20、权利要求19的方法,其中使用由镍制成的多孔基体。

21、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由多孔塑料制成的多孔基体。

2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金属间相或混晶形成之前,有机组分通过最高温度为750℃的热处理除去。

2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包含有机和/或无机粘合剂的悬浮/分散体系。

24、权利要求18的方法,其中在施加悬浮/分散体系之前或期间,通过物理化学方法和/或悬浮/分散体系中存在的物质,改变表面能或界面张力。

25、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金属间相或混晶仅由悬浮/分散体系中存在的粉末组分形成。

26、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粉末、粉末混合物或悬浮/分散体系通过浸渍、喷淋或压力支持来施加。

2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粉末或粉末混合物和/或多孔基体在所述施加或烧结所述烧结活性粉末之前磁化。

28、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粉末或粉末混合物和/或多孔基体在所述施加或烧结之前进行静电充电。

29、一种通过权利要求1到28中任何一项的方法生产的烧结多孔体,其中金属间相或混晶由选自镍、铁、钛、钴、铜、铝、硅、钼和钨中的至少两种元素形成。

30、权利要求28的多孔体,其中金属间相是铝化物或硅化物。

31、权利要求29或30的多孔体,其中增加比表面积的一种表面涂层形成在多孔核心上。

32、权利要求29的多孔体,其中表面涂层由铝化镍或硅化钼形成。

33、权利要求22的多孔体,其中一种元素作为催化剂被加合到表面上。

34、权利要求29的多孔体,其中一种或多种选自SiC、ZrO2、x、MgO2和TiB2的物质作为增强组分存在。

35、权利要求29的多孔体,其中从外到内存在密度和/或孔隙率梯度。

36、权利要求29的多孔体,其由金属多孔基体形成,该基体具有一种由金属间相或混晶形成的表面涂层。

37、权利要求36的多孔体,其中基体由镍、铁、钛、钴、铝、硅、钼或钨形成。

38、权利要求29到37中任一项的多孔体作为过滤或催化剂载体的用途。”

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6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随复审请求书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说明书第1页的替换页,第6-8页的补充页。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在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所作的修改是将驳回决定依据的文本中从属权利要求5并入到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7,28中的“和/或”修改为“和”,说明书补充页的内容与全部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相对应。新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生产烧结多孔体的方法,其中,

至少一种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的烧结活性粉末被施加于多孔基体表面上,随后进行热处理,在热处理过程某形成增加比表面积的金属间相或混晶;

其中所述粉末选自镍、铁、钛、钴、铜、铝、硅、钼、钨、铬、钽、铌、锡、锌和铋的粉末,以及这些元素的粉末混合物。

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混晶或金属间相用粉末中存在的元素形成。

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混晶或金属间相是用粉末和基体材料形成的。

4、权利要求1到2中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混晶或金属间相在基体材料表面的区域中形成。

5、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中混晶或金属间相在基体材料表面的区域中形成。

6、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颗粒尺寸小于0.15mm的粉末。

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镍/铝粉末混合物。

8、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中镍和铝以相同的原子比使用。

9、权利要求7的方法,其中铝化镍在形成延性核心的多孔镍基体上形成。

10、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初始粉末在惰性气氛中细磨。

11、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一种采用高能研磨方法并避免相形成所获得的粉末,其中元素以细片形式存在。

1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基体的孔隙在形成金属间相或者混晶之前至少被部分填充。

1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含有至少一种熔点较高的元素和至少一种熔点较低的元素的粉末混合物。

14、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至少具有较低熔点的元素与基体材料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

15、权利要求14的方法,其中金属间相或混晶在具有较低熔点元素形成暂时液相之后形成。

16、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基体的孔隙中形成多孔颗粒,以增加比表面积。

1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适合于所使用的粉末或者粉末混合物的烧结温度进行热处理。

18、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粉末或者粉末混合物在悬浮/分散体系中施加到多孔基体上,在热处理之前进行干燥。

19、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由金属制成的多孔基体。

20、权利要求19的方法,其中使用由镍制成的多孔基体。

21、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由多孔塑料制成的多孔基体。

22、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在金属间相或混晶形成之前,有机组分通过最高温度为750℃的热处理除去。

23、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使用包含有机和/或无机粘合剂的悬浮/分散体系。

24、权利要求18的方法,其中在施加悬浮/分散体系之前或期间,通过物理化学方法和/或悬浮/分散体系中存在的物质,改变表面能或界面张力。

25、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金属间相或混晶仅由悬浮/分散体系中存在的粉末组分形成。

26、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粉末、粉末混合物或悬浮/分散体系通过浸渍、喷淋或压力支持来施加。

27、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粉末或粉末混合物和/或多孔基体在所述施加或烧结所述烧结活性粉末之前磁化。

28、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粉末或粉末混合物和/或多孔基体在所述施加或烧结之前进行静电充电。

29、一种通过权利要求1到28中任何一项的方法生产的烧结多孔体,其中金属间相或混晶由选自镍、铁、钛、钴、铜、铝、硅、钼和钨中的至少两种元素形成。

30、权利要求28的多孔体,其中金属间相是铝化物或硅化物。

31、权利要求29或30的多孔体,其中增加比表面积的一种表面涂层形成在多孔核心上。

32、权利要求29的多孔体,其中表面涂层由铝化镍或硅化钼形成。

33、权利要求22的多孔体,其中一种元素作为催化剂被加合到表面上。

34、权利要求29的多孔体,其中一种或多种选自SiC、ZrO2、x、MgO2和TiB2的物质作为增强组分存在。

35、权利要求29的多孔体,其中从外到内存在密度和/或孔隙率梯度。

36、权利要求29的多孔体,其由金属多孔基体形成,该基体具有一种由金属间相或混晶形成的表面涂层。

37、权利要求36的多孔体,其中基体由镍、铁、钛、钴、铝、硅、钼或钨形成。

38、权利要求29到37中任一项的多孔体作为过滤或催化剂载体的用途。”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于2006年8月4日向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本案转送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在《前置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原审查部门依然坚持驳回决定。

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于2007年3月30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第3页以及说明书第7页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内容是将权利要求30引用的权利要求28改为引用权利要求29。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27日发出《复审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3、4中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26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2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要求保护所述方法生产的产品的权利要求29也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0、31、36-37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在对比文件1、2中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0、31、36、37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3公开内容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38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8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于2008年6月13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但是没有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认为:(1)本申请使用的是“非金属间相的金属粉末”,而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金属间相的金属化合物”,从粉末到金属层的途径进行比较,对比文件1是在金属间相和金属相之间反应,从而形成另外的金属间相和另外的金属相,而本申请的途径是从非金属间相到金属间相,由此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具有不同的效果。即在本申请的途径中,形成金属间相产物的反应性质上一般是高度放热的,因此在起始的加热步骤期间避免在结构中形成“热点”是更难以控制的,而在对比文件1中,所述起始金属间相是在之前形成的,使得不需要担心与放热反应相关的困难。另外,本申请采用非金属间相的金属粉末能够降低烧结温度到仅500℃。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教导使用非金属间相的金属粉末,对比文件1完全不能破坏本申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2)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得到本申请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对比文件3使用的是合成树脂作为多孔基底,而本申请是金属基底。另外,对比文件3中对添加的第二金属的含量有一定的限制,根据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不能得到本申请所述的金属间相。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6日作出了第x号决定。

另查,2009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本申请申请人由英科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变更为维尔国际公司、弗劳恩霍弗协会。2010年7月14日,弗劳恩霍弗协会向本院出具声明,明确表示不参加本院针对第x号决定的行政诉讼,并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4、手续合格通知书、《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第x号决定对对比文件1公开内容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

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形成的是金属间相化合物或混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认定可以通过已有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等反映信息予以综合确定。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x完全扩散进入基体的颗粒,并形成了两相结构(即γ相和β相)。而且铝在β相的浓度高于在γ相的浓度,而铬在γ相中的浓度高,镍在两相中基本等量。其中γ相是面心立方晶格的富镍或富钴固溶体,β相是体心立方晶格的含有大体等量的铝和钴或镍的固溶体。”结合对比文件的附图1,其显示有γ+β的混合图案,并标有x。通过以上内容可以确定,被告认定“β相中含有在热处理过程某由与镍铬金属基体反应形成的混晶”的事实并无不当,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

原告主张对比文件1、3与本申请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3或对比文件1加3的结合不能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即便可以评价也不能破坏本申请的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应当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前提下,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有哪些区别技术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从此意义上讲,技术问题是为了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任务。而当审查员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描述的现有技术不同时,应当根据审查员认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发明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在判断对比文件是否具有结合的可能时,应当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技术效果对于创造性的影响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认知能力为基础判断该技术效果是否显而易见。

本案中,首先,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而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镍、铁、钛、钴、铜、铝、硅、钨、铬、钽、铌、锡、锌和铋的粉末,以及这些元素的粉末混合物”;对比文件1使用的是铝的化合物粉末。因此,根据此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金属元素粉末来降低所需的烧结温度,使得含有实际上需要更高烧结温度元素的金属间相也能够在根据本发明生产的多孔体上得到。而对比文件3给出了金属粉末或其混合物能够用来施加在多孔体上制得多孔体的技术启示,同时金属粉末之间经过相应的热处理后能够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备的一般知识,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具有结合的基础。其次,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认知能力,由于金属粉末比金属化合物粉末的活性更高,因此采用金属粉末形成金属间相必然导致烧结温度降低。即使由于形成金属间相的反应是放热的,而如何控制放热对反应过程某的影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预见并容易做到的;而通过相应的热处理工艺来得到相应的微观组织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技术内容,所以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在热处理后能够形成金属间相或混晶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得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同时原告主张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均为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并非由于本申请与审查员所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区别特征而形成的技术问题或技术效果,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主张权利要求3-7、13、14、17-19、23、26、29、30、36具有创造性的依据基于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的诉讼理由。因此,在原告关于权利要求1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的基础上,本申请的上述权利要求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2、关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3或公知常识是否具有结合的基础的问题

如本院关于权利要求1的论述,对于技术问题或者技术目的的认定应当以审查员确定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为基础结合所确定的区别特征予以确定,而不应当单纯的以说明书记载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所要达到的技术目为准。

本案中,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制造刚性导电多孔体的方法,并公开了一种聚亚氨酯泡沫多孔体基体。其与本申请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或者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基础上,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及认知能力,上述对比文件具有结合的基础。

本申请从属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使用一种采用高能研磨方法并避免相形成所获得的粉末,其中元素以细片形式存在”,此附加技术特征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的区别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在脱氧气氛中通过高能研磨获得至少一种元素粉末和合金粉末的高分散粉末混合物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研磨工艺在形成中间相之前中断。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及认知能力,对比文件4给出了将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以进一步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或公知常识同样具有结合的基础。

因此,原告主张对比文件2与对比文件1、3或公知常识没有结合的基础,因此权利要求2、12、21、22、25、31、38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3或公知常识没有结合的基础,因此权利要求11具备创造性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其他问题

另外,原告主张第x号决定在评价权利要求1、8、9、10、11、12、15、16、20、21、22、24、25、37、38时,以“公知常识”、“必然导致”、“可预见并容易做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等来进行评论,但均没具体说明其依据或缺乏相应的公知常识的证据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或者认知能力。该技术人员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本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本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并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对于上述普通知识或者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等,无须举证证明。其次,对于公知常识的理解,一般认为其为本领域中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者教科书、工具书等中披露的解决高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公知常识均需要举证予以证明。再次,参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在其复审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本申请申请人在其针对该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中并未对被告引用的相关公知常识提出异议。最后,虽然原告在本案庭审过程某对上述问题提出了异议,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亦对此说明了相应的认定理由。因此,被告引用公知常识或者“可预见并容易做到”、“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等来评价本申请的创造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维尔国际有限公司(x.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原告维尔国际有限公司(x.A)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