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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北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蒋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格雷丝+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简称水田盛鞋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水田盛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第三人就原告注册的第x号“格雷丝+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即2002年1月30日前)即将“格蕾丝”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并在广州、合肥、郑州等地进行了广告宣传,第三人的“格蕾丝”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在鞋等商品上在广东省地区已具有一定影响,原告注册的“格雷丝x”商标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格蕾丝”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第三人同处广东地区,且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对第三人商标理应知晓,其在鞋等同类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第三人撤销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蒋某诉称:

一、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先使用“格蕾丝”:1、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格蕾丝”商标在先使用的证据欠缺真实性,不应被采信;2、在先使用应当是合法使用,第三人无权就其非法经营活动中使用“格蕾丝”的行为主张在先权益。

二、第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格蕾丝”具有一定影响力:1、第三人提供的证明“格蕾丝”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证据均存在严重瑕疵,真实性存疑,且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2、即使认可上述证据的效力,第三人对于“格蕾丝”的使用也远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三、原告善意正当的注册及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形。

四、原告商标注册使用时间较长,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辛勤培育、维护和宣传,该商标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形成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被告轻率地予以撤销,给原告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

五、商标争议评审存在程序瑕疵:1、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对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均提出了确有理由的质疑,但被告对于第三人的上述意见均未予任何评述,就径行确认了第三人的证据效力,并作出决定,有违全面评审原则;2、第三人企业资料显示,第三人最近一次办理年检业务为2004年,自2005年起至今没有参加任何年度的年检,且于2005年8月就因逾期年检被行政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营业执照早应予以吊销。上述事实表明,在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事实消亡,第三人不再具有法律上适格的主体资质参与有关程序。在争议申请人已经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争议裁定应予撤销。

综上,第x号裁定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的结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水田盛鞋厂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惠东县黄某思灵通鞋厂于2002年1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高统靴、拖鞋、凉鞋、运动鞋、鞋底、鞋面、鞋后跟、鞋垫。在商标评审阶段,争议商标由惠东县黄某思灵通鞋厂转让与田洪军,田洪军又转让给本案原告蒋某。

2004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事实和理由主要包括:格蕾丝商标是第三人在先长期使用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第三人“格蕾丝”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出自抢先注册的恶意,应依《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原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其上载明“原发照日期:“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其上只有2003年的年检章;

第二组、第三人在先使用“格蕾丝”商标的证明材料:1、2001年4月25日,由南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上载明“型号规格:商标:“格蕾丝”、“委托单位:南海市里水田盛鞋厂”;2、2000年5月30日,广州国际商会鞋业商会、广州市荔湾区鞋业商会成立一周年纪念的大会议程、工作报告、纪念大会赞助名单等,赞助名单上载明“格蕾丝鞋业赞助数目为1000.00元”;

第三组、第三人企业宣传材料、鞋商品的宣传图册和格蕾丝全国各地区代理商列表。上述材料多数没有显示时间,其中鞋商品的宣传图册中个别显示了时间为“2003”字样;

第四组、第三人的\"格蕾丝\"商标广泛并持续使用的材料,主要有:1、标有“格蕾丝”字样的店面,均没有显示时间;2、标有“格蕾丝”字样的广告公司结算单和广告业务预算表:显示的广告客户均为“田盛鞋业有限公司”,部分显示的时间在2002年1月30日之后,涉及的金额均不大;3、长沙、株洲、长春、沈阳等城市的“格蕾丝店面”照片、装修补助申请书、店面和专柜装修平面图等:多数没有显示时间,有显示的绝大多数时间在2004及以后。

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答辩称:争议商标源于英语中人名x的音译“格雷丝”,原告首先将该英文中的人名音译“格雷丝”作为商标注册,具有商标的新颖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三人非法使用的格蕾丝商标存在区别及保护范围仅限于鞋类产品,更说明了原告善意注册和使用。第三人提供的在先使用证据存在严重瑕疵,显系伪造,不足采信。第三人刻意吹嘘夸大其企业实力,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商标“格蕾丝”并非知名商标,无证据支持,不可采信。原告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没有侵害他人权利,使用合理合法。

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争议商标创意、争议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广告宣传材料、争议商标加工订货单等。

2009年11月2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一、第三人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详细材料和年检报告书,上述材料显示第三人企业最近一次办理年检的时间为2005年,企业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为8万元现金;二、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认定第三人因逾期参加2004年度的企业年检而被罚款;三、原告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形成了自身的相关公众群体。

庭审中,原告承认没有第三人企业被吊销或注销的有关证据;第三人承认田盛鞋业有限公司与其没有法律关系,仅是字号和负责人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

一、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第三人虽然曾因逾期参加年检而受到行政处罚等,但其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因此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本案诉讼阶段及此前,第三人企业已被吊销或注销。所以,第三人的主体资质未消亡,仍然合法有效,争议商标也不能因此必然被撤销,因此,第三人可以成为争议裁定的申请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对争议商标进行评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二、第三人的“格蕾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或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

就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而言,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涉及的商品检验报告、纪念大会报告和赞助名单等并不是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中的多数材料没有显示时间,有时间显示的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02年1月30日之后;第四组证据中的装修补助申请书、店面和专柜装修平面图等材料与商标的使用无关,广告业务预算表上涉及的金额亦不大,其上显示的使用主体并非第三人企业,也没有其他的证据能够证明这些广告实际实施了。综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格蕾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告认定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将“格蕾丝”商标长期广泛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x号裁定以此为由撤销争议商标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格雷丝+x”商标争议裁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佛山市南海里水田盛鞋厂就“第x号‘格雷丝+x’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董某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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