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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诉李某乙、李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祖云,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中隆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运红、刘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2年(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1日),采用月等额还款法,被告李某乙分24期还款,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如被告李某乙连续欠款达3期或一期贷款拖欠3个月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某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李某丙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对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以其贷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为担保被告李某乙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乙取得贷款后并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在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李某乙拖欠原告贷款迄今未还,被告李某丙、华安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994.34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3月13日,以后继续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某丙、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了一份《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协议》,协议约定,对于截止2007年4月16日欠款达四期及四期以上的122户借款人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x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289万元给原告后,对理赔清单中122户借款人的所有保单的全部保证保险责任终止。200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又签订了《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补充协议》,该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于2007年9月份将289万元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该122份保证保险合同的义务全部终止,保证保险责任全部终了,本案被告李某乙系这122户借款人之一,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银支行(甲方)与被告李某乙(乙方)、李某丙(丙方)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借款只能用于向长沙市湘龙汽贸购买“东风x”汽车壹辆;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1日,共24个月,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按贰年期档次月利率4.1175‰执行,并采取按月还本,按月还息的还本付息方式,每月第15日为结息月,借款利息自贷款之日起计算;乙方从2004年5月起开始还款(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除外),乙方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384.5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丙方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3月22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该保险单约定,鉴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投保人向本公司申请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已缴付约定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根据本保险单所列明或批注的条款、明细表承担保证保险责任。明细如下:投保人为李某乙,被保险人为商行湘银支行,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24个月,自2004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06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5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07年4月16日,乙方已向甲方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且欠款达四期以上(含四期及已到期)的借款人共计122户,累计欠本金x元(含提前收回的贷款本金),欠利息x元,两项合计欠款x元(具体借款人的本金及利息以保险金额为限)。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对欠款总额x元的62%共计289万元一次性按具体欠款客户名单赔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进行理赔后,乙方对理赔清单中所有保单的全部保证保险责任即时终了。2007年11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乙方)又签订了《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至2007年5月17日,乙方将289万元赔款全部赔付到位,至此协议履行完毕,乙方对协议中467万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全部终了。2004年4月21日,原告将x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李某乙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994.34元(本金2312.32元,利息682.02元)。

2008年9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银监复〔2008〕X号批复,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借据、《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协议》、《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补充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欠款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李某乙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李某乙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湘银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现由于被告李某乙已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截至2009年3月13日,被告李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994.34元,现要求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还应按本金2312.32元、月息4.1175‰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3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根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约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自愿为被告李某乙借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但根据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签订《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协议》、《汽消贷款保证保险赔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保证保险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包括被告李某乙在内的保证保险责任已经终了,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李某乙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根据原告湘银支行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某丙自愿为被告李某乙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李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某丙应对被告李某乙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息2994.34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2312.32元、月息4.1175‰的标准,自2009年3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丙对被告李某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公告费)8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刘季常

二○○九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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