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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里有限公司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YKK株式会社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利里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6850阿尔盖斯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德里亚•赛尔内,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卢卡•塞伯丁,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毛t。

第三人YKK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和泉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吉田忠裕,董事长,专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利里有限公司(简称利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YKK株式会社(简称YKK会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某某、王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毛t,第三人YKK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YKK会社针对利里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带有结合在由其连接的带子上的齿的密封滑动紧固件”、专利号为x.7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相对应的记载有如下两处a、“x”;b、“x”,即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对应为“热塑性弹性体”和“热塑性弹性材料”,均为“热塑性材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说该修改超出了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利里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首先限定了“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因此构成带子的部件都应该是弹性材料,因此热塑性材料制成的外部层也应是热塑性弹性材料,因此该修改没有超出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于带子包括两层外部层和介于外部层之间的加强层,而加强层包括织物材料带、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塑料材料网格、塑料材料条,因此并非构成带子的所有部分都为弹性材料,也就无法确定带子的外部层必然为弹性材料。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利里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不同于并且也不能由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的“x”、“x”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利里公司认为,“化学粘合剂”为翻译错误,该修改是对原始申请文本在自外文翻译成中文的过程中出现的错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200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实施细则》)第四条有明确规定,“依照2001年《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据此,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简称专利局)递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均应当使用中文,因此,以翻译过程出现错误为理由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尽管修改后的文件更符合原文的意思,但仍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有可能违反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风险。由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化学连接粘接”应与说明书中的相关部分相适应,当说明书中相关部分作出实质修改时,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应发生实质变化,因此当说明书中的上述修改超范围时,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超范围的变化,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中存在上述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且从属权利要求2—9并未对上述超范围之处作进一步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的修改超出了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记载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YKK会社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利里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正确理解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判断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的前提。

1、进行判断的原则是:在申请文件修改后,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评价其所看到的技术信息是否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是否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记载的范围”仅涉及技术内容或称技术信息,而不涉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或上位/下位概念的关系。即使修改使用了上位概念,如果这修改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也符合2001年《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2、审查本专利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正确判断方法应当基于如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判断:(1)权利要求书和/或说明书在申请日提交后存在“修改”的事实,这是适用2001年《专利法》三十三条的前提。(2)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修改后的申请文件所记载的技术信息,是否超过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仅对申请文件记载的技术信息进行判断,而不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大小进行判断。

二、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修改超范围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1、比对对象错误。

首先,无效决定没有比较权利要求1中“带子的外部层由热塑性材料制成”和国际公开文本记载的相关内容,即没有比较修改后的“技术信息”和原始公开的“内容”,而是错误地进行修改后的“词汇”和原始公开的“词汇”之间的比较,即比较权利要求中的词汇“热塑性材料”和国际公开文本中相应词汇“x”或“x”,在比较对象上存在根本错误的认定。并且,权利要求1在第一行就已经限定“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其后的“带子的外部层由热塑性材料制成”在这个限定下实际上包含的技术信息就是外部层由热塑性弹性材料制成,完全能够根据国际公开文本的上述公开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进一步,无效决定已经承认“热塑性弹性体”和“热塑性弹性材料”是“热塑性材料”的下位概念,而根据逻辑的基本概念,由下位概念是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一个上位概念。所以,前述信息“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能够根据国际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2.错误认定外部层。

首先,为了保证带子相对边缘的密封性,外部层密封条(6)在压靠时必须是可变形的、也就是弹性的。而且,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说明外部层为弹性材料,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行“在本发明的紧固件1中,所述外部层1e,2e以及各自封条6由热塑弹性体材料制成”。其次,如果外部层为非弹性材料,则技术上不可行。因为外部层的边缘形成封条(6),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5-6行“如图4清楚示出,所述带子1,2包括两个外部层1e,2e,外部层汇聚并终止在它们的边缘上的封条6处”。如果外部层是非弹性的,则封条也是非弹性的,进而使滑动紧固件是非弹性的,这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根本相反。还需要说明的是,无效决定正文第5页第4段中提及“加强层包括织物材料带、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塑料材料网络、塑料材料条”。如无效决定所述,这是在从属权利要求6-9中限定的特征。也就是说,在如从属权利要求6-9所限定的优选技术方案中,加强层才是织物材料带、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塑料材料网络、塑料材料条。显然,这些特征只是权利要求1所限定技术方案中的一些优选实施例而已。在无效决定中使用这些特征来评价权利要求1是不正确的。

因此,有以上三点可知,无效决定关于“热塑性材料”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

三、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化学粘合剂”修改超范围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告忽略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授权文本中“化学粘合剂”这一词汇在中文原始提交文本中就是如此,并且在之后的审查过程中从来没有修改过。既然没有修改过,就不存在2001年《专利法》三十三条适用的前提,第x号决定中认定该修改超范围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第x决定认定“即使是没有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也会存在超范围的缺陷”,这严重违反了2001年《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

四、针对“热塑性材料”这一特征,权利要求2已经明确使用“热塑性弹性体”,更加会直接、毫无疑义地从国际公开文本中确定。而被告忽视了上述事实。被告认为“且从属权利要求2-9并未对上述超范围之处作进一步限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YKK会社提交意见陈述称,本专利授权文本中的“热塑性材料”、“化学粘合剂”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8月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x.7、名称为“带有结合在由其连接的带子上的齿的密封滑动紧固件”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11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为克雷卢克斯控股公司,后变更为利里集团股份公司,其国际申请号为PCT/x/x,其国际公布号为x/x,其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02年10月11日。

本发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密封滑动紧固件(10),包括两条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1,2),它们的边缘(1b,2b)相对,并由闭合滑动件(8)的通过所造成的两组对齐的齿(3,4)的连接使所述边缘相互压靠,其中,每个所述带子(1,2)包括两层外部层(1e,2e)和一介于该两层外部层之间的加强层(7),每个所述齿包括两个半件(3a,3b,4a,4b),每个半件设置在所述带子的每一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齿的半件(3a,3b,4a,4b)是注射模制而施加到两个带子(1,2)的外部层(1e,2e)上,所述两带子(1,2)的由热塑性材料制成的至少所述外部层(1e,2e)与所述齿的半件(3a,3b,4a,4b)是化学结合在一起,使得所述半件在它们由注射模制形成的时刻由化学连接粘接至所述带子(1,2)的相对的外部层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齿(3,4)由一材料制成,该材料从包括聚丙烯(PP),聚碳酸酯(PC),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聚丁烯(PBT),聚氯乙烯(PVC),聚酰胺(PA)和聚苯乙烯(PS)的一组中选出,并且所述带子(1,2)的至少外部层(1e,2e)由可化学结合到所述齿(3i,4i)上的热塑弹性体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带子(1,2)在包围在所述齿的两个半件之间的每个区域内具有一能够允许形成齿(3,4)的注射模制材料通过的孔(5i)。

4、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齿(3,4)的两个半件(3a,3b和4a,4b)的后部分(3p,4p)包括相对于施加有每个齿的带子(1,2)成一角度(a)倾斜的表面(S),所述闭合滑动件(8)以一与该倾斜的表面平行的支撑表面(S1)作用在该表面上。

5、如上述权利要求任一项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在该相对并压靠另一带子(1,2)的边缘的边缘上形成一封条(6)。

6、如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织物材料带。

7、如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一组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

8、如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能够粘接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上的塑料材料网格。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紧固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加强层(7)包括能粘接到带子(1,2)的所述外部层(1e,2e)上的塑料材料条。”

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相对应的记载有如下两处:

1、“x”(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第8行);

2、“x”(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22-23行)。

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化学粘合剂”相对应的记载有如下七处:

1、“…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1页第38-39行);

2、“…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2页第1-2行);

3、“….x,4,x,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3页第33-35行);

4、“…x,x,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说明书第4页第3-4行);

5、“…x(3,4)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

6、“…x(3i,4i).”(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2);

7、“…x.”(请见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权利要求3)。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申请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同样,2010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已经施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修改前的《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3年《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时,应当以国际公开文本为基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现有技术为标准,确定修改的内容是否在国际公开文本中有明确记载或者可以在国际公开文本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该处所指国际公开文本包括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热塑性材料”相对应的记载有两处:“x”及“x”,即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对应为“热塑性弹性体”和“热塑性弹性材料”,两者均为“热塑性材料”的下位概念,该修改显然超出了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通过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所属外部层1e、2e以及各自封条6由热塑性弹性材料制成”、权利要求1记载“包括两条由弹性材料制成的带子”,在结合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基础上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本专利中的“热塑性材料”即为“热塑性弹性材料”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上述说明书记载内容仅属于权利要求1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并不必然排除外部层为“热塑性非弹性材料”的可能;其次,由于带子包括两层外部层和介于外部层之间的加强层,而加强层包括织物材料带、具有高抗弯和抗拉强度的材料线、塑料材料网格、塑料材料条,因此并非构成带子的所有部分都为弹性材料,也就无法确定带子的外部层必然为弹性材料;最后,即便在结合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基础上,同时考虑上述两因素,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外部层为“热塑性弹性材料”的结论。另外,原告主张权利要求2已经明确使用“热塑性弹性体”限定外部层,可以进一步说明“热塑性材料”这一特征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为“热塑性弹性材料”的理由。本院认为,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附加技术特征的记载,上述限定亦不必然排除外部层为“热塑性非弹性材料”的可能。综上,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说明中记载的“化学粘合剂”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的问题

根据本院的查明事实可知,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相对的在本专利国际公开文本中记载为“x”、“x”,“化学粘合剂”显然不同于上述记载,同时也不能从上述记载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予以确定。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化学粘合剂”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化学连接粘接”相对应,当说明书的记载作出实质修改时,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亦会相应的发生实质变化,因此当说明书中的上述修改超范围时,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发生超范围的变化,从而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变化不属于修改,仅属于翻译的错误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实施细则》的规定,“依照2001年《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申请人须将国际公开文本翻译为中文以符合上述要求,但是在翻译过程可能出现相应的翻译错误,但是如果上述翻译的错误构成修改,且该修改超过了国际公开文本的范围,而违反了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风险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变化,不是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所应考虑因素的理由,本院认为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当事人对于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书的修改超出了原申请的范围,而导致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变化,从而影响专利的稳定性,因此在判断修改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时,考虑保护范围的变化是该条款的应有之意。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利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里有限公司、第三人YKK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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