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黄某乙某、陈某某与厉某、李某、冯某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楚,长沙市开福区明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刚,湖南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某。

原告黄某云、陈某兰诉被告厉某、李某、冯某强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某临,审判员蔡某平,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云、陈某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楚、黄某敏,被告厉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刚,被告冯某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云、陈某兰诉称,原告夫妇系开福区X镇X村民(该村X组织成员),因新建深水码头的需要,原告的房屋、土地被征收,并获得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农村X组织按政策分配给原告夫妇宅基地使用权指标(即安置房指标)两人共计144平方米(72平方米/人×2=144平方米)。该指标被统一使用建成新安小区楼房,原告分得的安置指标住房具体位置在新安寺新安小区六栋一门X号,由于被告厉某和被告李某,利用原告一当时就已经是72岁高龄的老年人,行为能力受限的状况下,以多次纠缠索买的方式,取得原告夫妇二人的安置房指标144平方米,被告厉某得到指标后又谋划进行再转让炒作,仅隔五个月后又找到被告冯某强,两被告都明知是农村X组织对被征收拆迁户的安置房指标(其所定协议也十分清楚),二被告仍然就此安置房签订有偿转让协议,即被告厉某把从原告黄某云手中得到的指标144平方米以有偿方式转让给了被告冯某强,被告冯某强由此而占有新安小区X栋X门X房。上述转让安置房指标的行为没有经过所有权人陈某兰知晓和同意,纯属侵权,并且没有告知对原告负有扶养和监护义务的子女,更未经过他们的同意,加之该安置房不是依法经政府主管职能部门认可和办理合法手续,被告以上种种做法扰乱了国土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占有了无权享有的利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被告的炒作行为,是国务院明令禁止的,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厉某与原告黄某云签订的安置房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厉某与被告冯某强之间将安置房指标炒作再转让的协议无效;3、判令三被告无条件将非法占有的原告夫妇的安置指标房一套归还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厉某、李某共同辩称,原告黄某云、陈某兰两夫妇与被告厉某、李某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4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两夫妇因拆迁重建安置房无资金自愿将安置分配的房屋(面积72平方米/人×2=144平方米)转让给新港镇村民李某,双方于2003年5月2日正式签订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本协议签字后由李某一次性付给原告2人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4万元整,李某以补偿价购房屋面积后,该房屋的所有权等一切权利归李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李某于当日一次性支付房屋购买权转让费2.4万元给原告。2003年7月8日原告因建房资金问题又问被告李某要了人民币7500元整,同年12月份又以原告黄某云的名义向开福区X镇政府交纳购房款人民币x元整。总合计购房款为x元整。2003年底正式搬入在新安小区六栋X居住至今。为此,原告与李某的购房转让行为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与李某的房产转让行为(签订协议、支付购房款和办理相关手续)都是由李某、厉某夫妇共同完成,他们夫妇二人本决定共同生活在该住宅内而购买该房屋,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纯属无稽之谈。此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3年5月2日,且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在当年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是2007年6月份,时间已长达四年之久,因此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强辩称:被告黄某强与被告厉某、李某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从未履行并已经作废,被告冯某强现在是租住被告厉某和被告李某的房子,而且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没有对被告冯某强的诉讼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云、陈某兰系夫妻关系,系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民。被告李某、厉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系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民,被告厉某系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X栋X门X号的居民。2002年,因新建深水码头的需要,两原告的房屋被征收拆迁,安置方式为自拆统建,即安置在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范围内为房屋拆迁户统一建造的六层住宅内,每人的建筑面积72m²(其中60m²住房,12m²门面),两被告的指标共计144m²。2003年5月2日,原告陈某兰与被告厉某签订了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以原告陈某兰为甲方,以被告厉某为乙方,甲方将原告夫妇2人的上述享有补偿价的房屋指标共计144m²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定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购买2人房屋指标款2.4万元,乙方以补偿价购得上述房屋面积后,该房屋面积即永远归其所有,并享有居住、转让、房租等一切权利;甲方自愿放弃有关安置房的权利,但仍享受政府对拆迁户的其他福利,乙方拥有该安置房的产权后,应承担上级政府或小区有关房产方面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两被告支付购房款2.4万元,并加付7500元,两被告后以原告的名义向新港镇政府交纳购房款x元,并于2003年12月取得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新安小区X栋X门X号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的钥匙,两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现两原告以指标转让无效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指标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告。另查明2003年10月14日,被告厉某与被告冯某强签订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将上述144m²房屋指标以4.25万转让给被告冯某强。现一直由被告冯某强居住。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而实际为租赁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就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而引起的后果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结婚证》、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原、被告争议的安置房指标实际上就是被告作为农村X组织的成员享有的农村X组织分配给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该资格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属于农村X组织的被告不得购买,其买卖行为扰乱了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原告陈某兰与被告厉某于2003年5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2、本案案由系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纠纷,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其通过转让的安置房指标购买的安置房一套归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兰与被告厉某于2003年5月2日签订的《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黄某云、陈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黄某云、陈某兰承担200元,被告厉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审判员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