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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柏某、左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1998年10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3年5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2005年11月因诈骗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4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5年10月因吸食、注射毒品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4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0年2月因诈骗被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诈骗犯罪,2009年4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抓获,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老鬼”(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利用作废的秘鲁币假冒欧元,与被害人兑换人民币,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参与诈骗三次,诈骗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左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人民币7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柏某在开福区X路X路交叉路口,向被害人李某乙问路,并谎称其朋友在长沙出了车祸,需要找人用欧元兑换人民币。然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沙市留芳宾馆冒“主任”进行配合,由同案绰号为“老鬼”(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兴汉门的工商银行门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假欧元系真币,然后被告人郑某某以利益引诱被害人李某乙用x元人民币兑换了一张1000元、8张500元的假作废的秘鲁币。

2、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柏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南方明珠大酒店附近冒充出车祸的外地人需要用欧元兑换人民币。被告人郑某某以利益引诱被害人李某红,被告人左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假欧元系真币,从而骗取被害人李某红兑换假欧元的7000元人民币。

3、2009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在留芳宾馆一楼大厅喝茶时商定诈骗并明确分工,由柏某上街物色对象问路,由被告人郑某某扮老板,由被告人左某某扮银行职员。被告人柏某在长沙市X路和彭家井交叉口处遇被害人杨晖,谎称其系外地人,朋友出了车祸需要到留芳宾馆的一个朋友处借钱,请杨晖带路。后公安干警在留芳宾馆内将正在行骗的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部分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3月14日的诈骗犯罪。

被告人柏某、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老鬼”(另案处理)等人相互勾结,利用作废的秘鲁币假冒欧元,与被害人兑换人民币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参与诈骗三次,诈骗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左某某参与诈骗二次,诈骗金额人民币7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柏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X路交叉路口,向被害人李某乙问路,并谎称其朋友在长沙出了车祸,需要找人用欧元兑换人民币。然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在长沙留芳宾馆冒充某房产公司的“主任”进行配合,由绰号为“老鬼”(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在长沙市开福区兴汉门工商银行门口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假欧元系真币,然后被告人郑某某以利益引诱被害人李某乙用3万元人民币兑换了一张面值1000元、8张面值500元的假欧元。被告人郑某某、柏某、“老鬼”各分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郑某某、柏某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2、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柏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南方明珠大酒店附近冒充出车祸的外地人需要用欧元兑换人民币。被告人郑某某以利益引诱被害人李某红,被告人左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证明假欧元系真币,从而骗取被害人李某红用7200元人民币兑换2张面值1000元的假欧元。诈骗所得赃款7200元被三被告人瓜分并挥霍。被告人郑某某称未参与此次诈骗犯罪,但被告人柏某、左某某均指证其参与了此次犯罪,被害人李某红的辨认结果也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参与了此次诈骗。

3、2009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在长沙留芳宾馆一楼茶室喝茶时商定诈骗并明确分工,由柏某上街物色对象问路,由被告人郑某某扮老板,由被告人左某某扮银行职员。被告人柏某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和彭家井交叉口处遇杨某,谎称其系外地人,朋友出了车祸需要到长沙留芳宾馆的一个朋友处借钱,请杨某带路。尚未走到长沙留芳宾馆,即被公安干警抓获。之后,公安干警又将在长沙留芳宾馆茶室内等候准备行骗的被告人郑某某、左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郑某某和柏某身上分别收缴37张和2张准备诈骗作案用的外币。

上述被告人实施诈骗时使用的货币经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鉴定,均属于秘鲁国停止流通的货币,没有任何价值,在我国不属于自由流通货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货币真伪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共同预谋、策划犯罪,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提出其未参与2009年3月14日的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郑某某参与该次诈骗犯罪的事实有同案犯的指证和被害人的辨认结果予以证明,故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在2009年4月9日的诈骗作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柏某、左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挥霍一空,且在案发后未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有二次诈骗犯罪前科和一次诈骗劳动教养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柏某、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09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彭志刚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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