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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汾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北京市金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国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军福、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x号“国藏”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中的“国藏”一词,字面含义容易被理解为“国家级的典藏”,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而山西杏花村公司虽然提供了国家博物馆关于其汾酒商品的收藏证书,但人不能成为其将“国藏”一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饮料)、白兰地等商品上的充分理由和证据。申请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所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山西杏花村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不符合客观事实。二、申请商标因为山西杏花村公司在较大范围和较长时间的使用而具有了显著性,对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三、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号“国藏”商标,山西杏花村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黄某、料酒、白兰地、鸡尾酒商品上(申请商标如下)。

2005年3月2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作商标夸大宣传了本商品并带有欺骗性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山西杏花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汾酒集团公司是原告控股股东的工商登记情况、山西杏花村公司是汾酒销售公司控股股东的工商登记情况、汾酒酿制技艺属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汾酒被国家博物馆收藏的收藏证书、汾酒被评为国家名酒的奖状、国发【2006】X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杏花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1997】X号)网页打印件、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87件驰名商标(三)网页打印件、人民网关于《20瓶“国家汾酒”拍卖成交3076万元》的新闻报道打印件。上述证据除汾酒被国家博物馆收藏的收藏证书外其他均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复审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在本案中,尽管“国藏”一词中的“藏”字有多种读音,但字面含义更容易被理解为“国家级的典藏”,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而山西杏花村公司虽然提供了国家博物馆关于其汾酒商品的收藏证书,但不能成为其将“国藏”一词作为商标注册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黄某、料酒、白兰地、鸡尾酒商品上的充分理由和证据。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山西杏花村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通过使用已经使其具有显著性,因此,本院对山西杏花村公司关于申请商标已经在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具有显著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山西杏花村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国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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