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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向集团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万向电缆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万向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第三人杭州万向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镇九黄某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技能,浙江晟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

原告万向集团公司(简称万向集团)不服被告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万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杭州万向电缆有限公司(简称万向电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龚美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技能、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第x号“万向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为总括性条款,其精神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身、吸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虽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万向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万向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x号号“万向”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含有“万向”二字,但指定使用在区分性较大的商品上,应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

二、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主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销售;承包境外机电行业工某和境内国际招标工某;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上述经营领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领域关联性较弱,在案证据亦未表明其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领域有所涉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亦无证据显示原告“万向”商标在与电线等相类似的商品上有过使用。因此,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或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予支持。

三、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万向”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程度。证据4、证据5、证据6,或生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或无原告各引证商标商标体现,或与商标知名度关联性不大。证据7对原告产品及原告工某、文某等的介绍,属于原告自制材料,不能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虽引证商标二在商评字(2007)第X号关于第x号“万向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认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且其赖以驰名的汽车零部件等商品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相去甚远,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在各自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原告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关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是指商标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某、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容易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标志。被异议商标系图文某合商标,从其文某构成、含义、创意及消费者的认知上均不会产生上述所指的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其他主观恶意。综上所述,原告的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万向集团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是复制和摹仿原告知名的引证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告此前的第X号裁定已经确认原告引证商标的驰名,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合法权利:原告引证商标二在2003年1月14日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在考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两类商品关联度时,不但要考虑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而且应当充分考虑两类商品所处同行业等关联因素,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原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轮毂、车辆车轴、轴承等商品同处于机械行业,第三人与原告是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特别容易被消费者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或误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三、原告引证商标启用时间早、知名度高,早已成为驰名商标;四、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号合法在先权利;五、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被异议商标依法不应予以注册,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的内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万向电缆公司述称: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的商号及商标文某“万向”两字从通用名词“万向节”中引用过来,非原告独创,在引证商标的商品上使用,本身不具有独创性、新颖性和显著性,因此不存在在先商号权问题;原告提供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扩大保护的依据,何况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个案有效原则”,还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原告曲解了“相关公众”的概念,被异议商标指定产品与引证商标使用产品系两个用于不同“特定行业”领域内的产品,既然是特定行业,就有特定的消费对象,特定的营销渠道,“相关公众”主体不同,何来误导“公众”,何来“利益损害”。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3年1月14日向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之后商标局作出初步审定公告。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电缆、纤维光缆。申请号为x。

引证商标一由原告于1997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车轮胎、游艇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并续展,专用期至2018年9月6日。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二由原告于2001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车轮毂、车辆底盘、汽车(车辆)、车身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专用期至2012年3月20日。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三由原告于1996年10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台秤、支票记录机、霓虹灯广告牌、录像机、吸尘器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并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注册号为x。

原告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初步审定公告,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8年10月15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服务属非类似商品/服务。原告称第三人恶意摹仿、抄袭其知名商标和企业字号、侵犯其合法在先权利的理由,因其在本案中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不足,商标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原告所提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不服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所有的各引证商标呼叫相同、文某构成相近,且双方商标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之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万向”系原告独创并最早将其用作商标和商号使用,截至目前,原告已在海内外申请注册了众多“万向x”和“图形”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并构成对原告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三、原告对“万向”标识的使用可以追溯至1969年,经过多年宣传使用,原告商标已成为汽车零部件及其相关行业的一面旗帜,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于2007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人与原告同处杭州,显然知晓原告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异议复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江省工某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颁发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上载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主营:实业投资;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承包境外机电行业工某和境内国际招标工某;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某的劳务人员;国内贸易;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

2、原告“万向”等商标国内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国外注册清单及注册证复印件。

3、第X号裁定;原告所提异议申请的部分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4、杭州市工某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公文某印件。

5、原告荣誉资料复印件。

6、原告广告合同、广告发布情况列表、广告费发票、收入利润增长表表格等复印件等。

7、原告公司及其产品介绍资料复印件。

2010年5月31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十一组证据,其中大部分证据已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过。其中涉及到原告公司所获得的荣誉及荣誉证书的证据主要有:

1、浙江省工某行政管理局授予万向集团公司2003年度、2004年度,排名均为第2位;浙江省企业联合会、浙江省企业家协会分别授予万向集团公司2002年、2004年浙江省百强企业排名第4名、第5名;2004年1月浙江省工某局首批授予原告“万向”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一汽海南汽车、南京跃进汽车授予2001年度“优秀供应商”称号、东风汽车授予2000年度“最佳供应商”称号。

3、中国轴承工某协会2004年8月、浙江省轴承工某协会2010年5月关于原告行业排名前列的证明;中国机械工某联合会、中国汽车工某协会授予万向集团为2004年度中国汽车工某30强;中国机械工某企业管理协会、机械工某经济管理研究院、《世界经理人周某》联合发布的“2004年中国机械500强”,原告排名第15位,并进入世界机械500强,排名第320位。

4、国家统计局、机械部信息中心授予2000年“中国机械工某企业核心竞争力三十佳”称号;国家统计局、中国汽车工某协会授予万向集团为2004年度中国汽车零部件百强企业销售收入排名第1位。

5、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授予原告为2000年度“全国外经贸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称号;原告企业于1996年被认定为国家级技术中心。

6、1990年,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国务院生产委员会命名原告为“国家一级企业”;1999年,原告被列为全国520户重点企业;2001年“全国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万向集团为2000年、2002年全国质量管理先进企业;2002年中华全国总工某授予万向集团公司“全国五一劳动奖状”;2003年“全国十佳诚信企业”;2003年,获得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审定委员会颁发的“企业管理创新特别成就奖”;2004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万向集团为“国家质量管理卓越企业”。

7、轮毂轴承系列产品在2001年被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评为国家重点新产品。

另查,被告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在2004年3月2日之前,引证商标二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已成为驰名商标。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维持了第X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4日作出的生效的(2008)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简称第X号判决),认定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第X号判决维持该裁定的结果也正确。第X号判决还认定,万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2004年3月2日之前和之后的持续时间内,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结论正确。而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驰名的证据与其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大部分相同。

再查,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在2004年以及之前曾有过变更,即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与2006年颁发的原告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有所不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只坚持《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二款的起诉理由,放弃其他的起诉理由,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裁定,第X号判决,第X号判决,第x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明确承认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另外,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判断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一般应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从浙江省工某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颁发给原告营业执照上可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主要为:实业投资;机械设备及零部件制造、销售;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纤维光缆等商品关联性较弱,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亦未证明原告的商号涉及过电线、电缆、纤维光缆等相关商品,而且,原告并未在异议复审阶段向被告提交过其经营范围有过变更的相关证据,所以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在先商号权并无不当。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结论是否正确。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应当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是否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个案的相关因素。

本案涉及的第X号判决已经认定万向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二在2004年3月2日之前的持续时间内,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的结论正确。而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行业协会对其良好业绩的证明文某、证明其企业字号和引证商标二的知名度以及大量的宣传和使用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表明在2003年1月14日以前,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引证商标二在2003年1月14日之前,已经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中国境内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综上,本案中,被告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结论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万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万向集团公司就“第x号‘万向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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