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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芳产品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南岩茶叶加工厂商标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雅芳产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阿梅里克斯大道X号。

授权代表约翰•M•伯金,首席商标及版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

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南岩茶叶加工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安溪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雅芳产品公司(简称雅芳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雅芳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福建省安溪县南岩茶叶加工厂(简称南岩茶叶厂)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针对原告就第三人申请的第x号“雅芳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造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雅芳AVON”为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仅为原告、原告产品及其总裁钟彬娴的介绍材料,且大部分形成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之日;证据4为商标注册材料仅能证明原告商标的注册情况,无法证明在中国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12、15、17显示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证据6、13、18中大部分宣传、报道材料或显示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或未显示日期;证据7、14为域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雅芳”、“雅芳AVON”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证据8、10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税收缴款书等,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对“雅芳”、“雅芳AVON”等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证据11为域外报刊对原告的销售额的报道。证据16及9中的部分证据显示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综上,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告商标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告“雅芳”、“雅芳AVON”等商标所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差距较大的茶等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利益。故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

关于原告称“雅芳”为其企业名称而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表明原告经营活动主要为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生产、销售化妆品等,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行业、领域明显不同。且无证据能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在茶等行业中进行了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告的此项主张被告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上文被告已按《商标法》的有关条款予以评述,故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雅芳公司诉称:一、被告没有对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第5类“由多种维生素和矿物的混合物组成;用于增强个人体质的维生素和营养补充剂”商品项目上在先注册的第x号“雅芳”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及认定,属于明显的漏审: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的复审理由第一部分明确指出:“……异议人早在1996年11月28日注册的第x号“雅芳”商标之指定商品为“由多种维生素和矿物的混合物组成,用于增强个人体质的维生素和营养补充剂”,该指定商品同样具有美容、保健功能,因此,二者构成类似商品。……”由此可见,原告在复审申请书中已经明确将原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作为引证商标,并请求被告对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其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认定。然而,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却未进行相应的审查及认定,属于明显的漏审;

二、被异议商标和原告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引证商标“雅芳AVON”、“雅芳”、“雅芳x”、“AVON”在中国乃至全球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先后被不同国家及地区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中,第x号“雅芳AV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再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构成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被依法得以确认。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及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1、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原告雅芳产品公司与引证商标“雅芳AVON”“雅芳”“雅芳x”“AVON”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其系原告的商标或者与原告驰名商标具有某种联系。2、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茶、茶叶代用品”与原告引证的驰名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密切相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自原告或者与原告具有某种联系。3、原告驰名商标应当依法获得跨类保护;在相关商标异议案件中,国家商标局已经将原告在第3类上注册的驰名商标“雅芳AVON”的保护范围延及第2类、第10类、第21类、第44类等商品及服务项目上,本案中,应当基于相同的审查标准,将原告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延及“茶、茶叶代用品”,依法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四、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损害原告包括商号权在内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第x号裁定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的观点,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由多种维生素和矿物的混合物组成、肥皂等商品所属的范围和领域不同,消费者在获取上述商品的渠道有所区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不属同一类似群组,不属于类似商品;二、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原告商标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与原告“雅芳”、“雅芳AVON”等商标所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差距较大的茶等商品上,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利益。故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三、原告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妆品、生产、销售化妆品等,其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所属行业明显不同。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在茶等行业进行了使用并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告享有的在先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南岩茶叶厂述称:一、被异议商标“雅芳x”虽说与引证商标“雅芳”的汉字相同,但是二者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上均有明显区别;二、引证商标在化妆品行业或许某一定的知名度,但其在第五类医用营养品以及维生素等商品上并不知名,其引证的第x号“雅芳”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分属不同行业,相对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来说,其企业名称并不构成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也不会对其企业名称造成任何损害;三、“雅芳”并非原告所独创;四、被异议商标与第三人早年注册使用的“雅芳x”商标具有承继性、连续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第三人于2001年12月2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公告。其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

引证商标一由原告于1995年1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4月13日被初审公告。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其专用期限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由多种维生素和矿物的混合物组成、用于增强个人体质的维生素和营养补充剂”等。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二由原告于1999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后其专用期限为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防晒剂(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化妆用收敛剂、剃须后用液、防皱霜、非医用漱口剂、牙膏、肥皂、剃须皂、非医用浴皂、洗手皂、洗发液、香波、护发素、香料”等。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三由原告于1994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其专用期限为2006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6日。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去渍用制剂、化妆品、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香料、鞋油、皮革膏、夹克油、鞋粉”等。注册号为x。(以上各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图)

2007年9月28日,原告因不服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一、“雅芳”是原告独创的,原告在先注册了多个“雅芳”、“雅芳及图”等商标,故第三人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与原告产品具有相似功能的茶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告为享誉全球的知名企业,早在1990年就已在中国大陆销售其产品,其“雅芳AVON”商标经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且在异议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原告将“AVON”的谐音“雅芳”作为其在中国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使用,故第三人将“雅芳”作为商标注册,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侵犯了原告的在先权利,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异议复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告及其雅芳产品的相关介绍、报道材料等。

2、雅芳(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原告总裁钟彬娴女士的介绍材料和媒体报道。

4、原告商标在中国已注册的商标列表、注册证及其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

5、雅芳2003年-2007年部分市场广告投放金额表、广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广告发布合同、广告影片制作合同等。

6、雅芳产品、活动的广告宣传、报道材料、图片及原告自行印制的宣传册、宣传单等。

7、雅芳及AVON产品在香港、巴西、俄罗斯等地区和国家的广告宣传资料。

8、2000年-2006年雅芳(中国)有限公司的会计报表材料。

9、原告产品1999年-2005年的部分销售发票。

10、1998年-2007年原告公司的纳税税单等相关资料。

11、有关雅芳(中国)有限公司1994年-1997年的销售额报道。

12、2007年商标局认定的16件驰名商标列表及(2007)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书等。

13、原告商标入选全球最有价值的100大品牌的材料及相关报道等。

14、原告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及相关译文。

15、原告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

16、原告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17、部分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与原告商标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8、有关原告在中国首获直销牌照的相关媒体报道。

2010年5月4日,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9、原告所有的“雅芳”、“AVON”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20、原告所有的第x号“雅芳AVON”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商标局官方公告以及相关媒体报道、

21、商标局对原告所有的第x号“雅芳AVON”商标予以跨类保护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22、被告在另案中针对一系列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的商标申请所作出的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23、介绍及宣传茶、茶叶代用品的相关资料。

其中证据21的一部分、证据22和证据23均没有在异议复审中向被告提交过。

另查,2000年6月8日,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个人护理品、美容用品、服装(包括内衣裤)、人造首饰、小礼品、玩具、装饰用品、健康食品、营业补品以及相关的包装容器等。

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被异议商标和原告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起诉理由,并明确其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为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几个焦点问题:

一、第x号裁定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没有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及认定,属于明显的漏审。

对此本院认为,第x号裁定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的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第3类等商品上注册了多个‘雅芳’、‘雅芳AVON’等商标,主要核定使用在肥皂、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在评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时,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制造方式、销售渠道等方面明显不同,不属类似商品。”从以上用语并不能必然推断出第x号裁定漏评了引证商标一。而且,考虑到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出了一系列‘雅芳’、‘雅芳AVON’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因此,第x号裁定较为概括、笼统的评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涉的引证商标并无不当,亦不能因此认为第x号裁定漏评了引证商标一。

因此,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没有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查及认定、属于漏审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应当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判断一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是否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个案的相关因素。

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4、19仅是原告企业及产品、企业总裁的介绍材料或者是商标注册等材料,不是商标的使用证据,且大部分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之日;证据5、6、12、13、15、17、18中大部分材料或显示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或未显示日期;证据7、11、14为域外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其他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的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境内达到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并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二、三在中国境内达到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成为了驰名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在先权利应包括先商号权。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一般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而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为基准,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首先,“雅芳”属臆造词,作为商号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其次,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雅芳”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商标和商号往往一起宣传、使用,商号的知名度一般会因商标的知名度增强而提升,尤其在商号与商标名称一致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拥有的“雅芳”的在先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再次,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叶代用品”商品系人民群众日常的消费品,在一般的超市、商场等相关柜台里都有销售,这些商品往往具有提神清心、清热解暑、消食化痰、解毒醒酒等保健和养生的功效,其与原告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中所显示的“健康食品、营养补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相似,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可以认为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告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中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雅芳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雅芳产品公司就第x号“雅芳x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雅芳产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福建省安溪县南岩茶叶加工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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