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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致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缪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法国世纪鳄雅致服饰(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12-X号顺安商业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第三人缪某某。

原某法国世纪鳄雅致服饰(香港)有限公司(简称雅致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缪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雅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缪某某针对雅致公司的答辩,主张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该主张系逾期新增加的复审理由,故我委依法予以驳回。被异议商标中显著识别部分为抽象化的袋鼠图形,第x号“袋鼠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由中文“袋鼠”、对应汉语拼音“x”以及袋鼠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所指事物相同,图形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衬衫、裤子、休闲裤、牛仔裤、T恤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在领带、皮带(服饰用)、鞋、袜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缪某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衬衫、裤子、休闲裤、牛仔裤、T恤衫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领带、皮带(服饰用)、鞋、袜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某雅致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感受、呼叫、含义上均有着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所指事物并不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我委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缪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22日,雅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图形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领带、皮带(服饰用)、鞋、袜、服装、衬衫、裤子、休闲裤、牛仔裤、T恤衫。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1984年5月3日,上海兴烨制衣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袋鼠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1984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有效期经续展至2014年12月29日止。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缪某某以及案外人周燕、李金某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5年8月30日,商标局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设计构思还是神态、动作均具有较大的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缪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05年9月2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2010年4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某明确表示其起诉理由仅限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问题,对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原某认为被异议商标表现的是动物老鼠,与引证商标表现的动物并非同一种动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005)商标异字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某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为以线条勾勒手法表现的动物图形及其背景图,其中,该动物图形的绘画手法虽然比较抽象,但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可以将其识别为袋鼠。引证商标由中文“袋鼠”、对应汉语拼音“x”以及袋鼠图形组合而成的图文商标,二者的相同之处是:均表现的是动物袋鼠的形态;袋鼠的朝向、姿势、体态特征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被异议商标以线条勾勒出轮廓,袋鼠的体型较健壮,整体上尚有背景图部分;引证商标以写实手法的深色剪影形式表现,表现的袋鼠的体型较瘦小,整体上尚有中文“袋鼠”、汉语拼音“x”;二者对袋鼠的四肢表现手法有所不同。综合考虑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本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作为纯图形商标,由于自身的特点,本身不容易被消费者所记忆。因被异议商标的动物图形容易被消费者辩识为动物袋鼠,并加以呼叫和记忆,而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存在的诸多相同因素,如袋鼠的形态、朝向、姿势、体态特征等,故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容易对二者进行区分,从而导致对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鉴于原某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并无异议,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某称被异议商标表现的是动物老鼠,与引证商标表现的动物并非同一种动物,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法国世纪鳄雅致服饰(香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法国世纪鳄雅致服饰(香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缪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郭桂云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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