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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顶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蔡某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顶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和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

第三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中山市顶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山顶固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顶固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蔡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顶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朱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第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宜东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中山顶固公司对第三人蔡某某注册的第x号“顶固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所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原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并未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顶固”或“x”商标,其主张在先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第7类及第20类的“金属门”、“电动卷门机”、“家具”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主张其拥有的“顶固”、“x”商标是五金、灯饰及建筑家居装潢行业的驰名商标,应受到扩大保护,原告对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专卖店图片、证据7参展照片、证据8中的户外广告图片、证据9和11网页下载内容、证据12的产品样册,无法确认上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上未显示原告,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文件证明其与《营业执照》上所示的个体工商户或企业法人何时建立的关系。证据3所示的专利权人非原告,且未设及商标内容。证据4、5、6、8中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日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告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证据10属于内部自制文件,相关数据为自行统计,证明力较低,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我委不予采信。仅凭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中的“建筑装修一体化指定产品”等荣誉证书以及证据8中《时尚•时尚家居》2003年4月、6月号和《家饰》2003年第5期三期杂志单页广告内容,尚难以认定原告的“顶固”、“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五金、灯饰及建筑家居装潢行业经过了广泛的宣传使用并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与原告商标所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等商品所处行业不同,商品与服务性质差异较大,以在案证据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进而损害原告的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销售”,但其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使用“顶固”、“x”作为商号或商标在销售服务方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原告称第三人抢注其他国际著名品牌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中山顶固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告的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是家具五金行业的典范及驰名品牌,在业内具有非常告的知名度。在全国各地广泛建立“顶固”专卖店、代理商,且每个专卖店和代理商都在当地发布了大量的媒体宣传广告和户外广告。同时原告的产品销往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也获得很多荣誉和认可。“顶固”不但是原告的商号,同时也是原告的独创商标。二、第三人曾是原告的代理商,其明知“顶固”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第三人先后多次抢注原告的商标,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明显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三十一条,争议商标应予撤销。第三人不仅抢注原告的商标,还从多个类别,抢注和抄袭其他世界知名商标。此行为恰好证明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性。被告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属于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三、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在构成要素、商标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一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原告的商标都成近似商标。四、原告的“顶固”系列商标在广东省内,甚至全国都具有非常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完全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规定,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五、虽然争议商标是在第35类申请注册,且其商品与原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按照目前的商品分类,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分类书》知识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随着商品和服务项目正不断更新、发展,市场交易的状况不断发生变化,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也不会固定不变。况且原告的商标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应按驰名商标来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争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顶固”、“x”注册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二、原告称第三人抢注他人商标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另,原告在评审阶段未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事实与理由提及评审申请,该项理由为其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理由。三、原告在评审阶段未提交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顶固”或“x”商标的证据,其引证的在先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第7类及第20类的“金属门”、“电动卷门机”、“家具”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原告引证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蔡某某述称:一、原告在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并未在第35类相关的服务上申请注册“顶固”或“x”商标,原告主张在先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第7类及第20类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包括第二十八条在内所规定的任何禁止注册的情形,其核定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二、从原告在争议评审阶段向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目前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拥有的“顶固”或“x”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使用的商品上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其“顶固”商标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缺乏事实依据。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原告引证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处行业不同,商品与服务性质差异达,以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无充分理由证明争议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进而损害原告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使用“顶固”或“x”作为商号或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产生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四、第三人注册相关商标在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构成所谓的抢注,另外是否构成抢注其他国内外著名品牌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告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曾是其代理商。争议商标的标志是第三人独创的标识,并不是原告所谓对其商标的抢注。原告想捏造第三人与原告有某种关系来说明第三人具有主观恶意抢注原告的商标,不能给予支持。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而构成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中山市顶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6类的钉子、金属铰链、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金属轮滑(非机器用)、金属门、金属标志牌、金属铸模、弹簧(金属制品)、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商品上,于2004年7月21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4年7月20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予原告(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中山市顶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0类的家具、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玻璃钢工艺品、木质家具隔板、非金属门装置、细木家具、衣帽架、非金属牌照、有抽屉的厨商品上,于2004年8月14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已转让予原告。(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第x号商标由顶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家分类第6类的抽屉金属道轨、卫生间金属支架、金属门地碰、金属门闩、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窗用金属附件、家具用金属附件商品上,于2002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1月6日,该商标所有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并向商标局申请备案,许某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1月7日至2012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专用权目前已转让予葛光台(引证商标图样如下)

争议商标由第三人蔡某某(x)于2004年3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5类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推销(替他人)、拍卖、审计、演员的商业管理、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件复制、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项目上,商标注册号为x,于2006年10月28日被予以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27日止(争议商标图样如下)。

2006年12月14日,原告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原告在五金、灯饰及建筑家居装潢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拥有的“顶固”、“x”商标是该行业的驰名商标,应受到扩大保护。二、原告及其兄弟公司在中国注册了众多“顶固”、“x”商标,“顶固”、“x”是原告涉及并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将误导公众,将淡化甚至丑化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和特定的指示性,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三、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即为“顶固”,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争议商标使用在第35类的服务上会严重误导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号。四、第三人申请了其他众多知名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及“中山市富奥克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原告全国专卖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专卖店图片;3、原告部分《专利证书》复印件;4-5、原告所获荣誉证书复印件;6、原告为“2006中国锁具行业经济50强”的相关证据;7、部分专业展会图片资料;8、部分关于“顶固”商标的广告;9、在因特网上输入“装饰五金”后搜索出的x页面;10、原告市场部出具的关于“顶固”的宣传策略;11、因特网上相关x页面;12、顶固产品图样;13、相关注册证复印件、受理通知书及注册列;14、《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15、原告与各地部分经销商签署的销售协议;16、第三人注册商标列表。第三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第三人独创设计,并依法申请注册的商标,“顶固GOUN”作为文字组合不能为原告独占享有。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原告引证商标的误认和混淆,更不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侵犯原告的商号权利,商标与商号在我国受不同的法律调整,两者并不发生冲突。

2009年11月2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由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顶固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山市顶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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