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莫恩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雅迪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莫恩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北奥姆斯得阿尔莫恩大街x号。

授权代表迈克•皮克特(x),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原告莫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莫恩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简称雅迪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雅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一、第x号“x摩恩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某,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莫恩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号在审议商标申某注册前在审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且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与莫恩公司的商号尚一定的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损害申某人的利益。三、莫恩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提出的争议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莫恩公司争议理由均不成立,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莫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引证商标由原告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二、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应认定为类似商品。三、争议商标的中文文字部分为原告商号,英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字形、读音部分均近似,同时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也着力模仿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已经造成消费者混淆、认识。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搭原告的便车,本案第三人在使用商标过程中也可以误导消费者。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莫恩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商号在审议商标申某注册前在审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使用且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某人的商号尚有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而损害申某人的利益。综上,莫恩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成立。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雅迪公司发表意见陈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未见不清,适用法律未见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7月31日,胡辉申某注册了第x号“x摩恩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烹调器具、燃气灶、消毒碗柜、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2007年7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了雅迪公司。

2005年7月22日,莫恩公司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某,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中文“摩恩”与申某人的“摩恩”商标完全相同,字母组合“x”与申某人的“MOEN”商标的字母组合相近,读音相似,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某人的图形商标构思相近;争议商标与申某人的图形商标、“摩恩”商标及“MOEN”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某人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某人的在先商号权,是恶意的侵权行为,等等。莫恩公司并提出了以下八个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

1、注册号为第x号“MOEN”商标,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及其备用件”等商品,注册人为莫恩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8月19日;

2、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申某日为1995年3月9日,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龙头阀、淋浴头等商品,注册人为莫恩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12月6日;

3、第x号“摩恩”商标,申某日为1995年3月9日,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龙头阀、淋浴喷头等商品,注册人为莫恩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12月6日;

4、第x号“MOEN”商标,申某日为1995年3月9日,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龙头阀、淋浴喷头等商品,注册人为莫恩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6年12月13日;

5、第x号“MOEN及图”商标(见下图),申某日为1999年4月23日,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龙头阀、淋浴喷头等商品,注册人为莫恩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20年9月13日;

6、第x号“MOEN”商标,申某日为2001年11月12日,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涤槽、洗涤槽装置、淋浴隔间等商品,注册人为莫恩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3年4月20日;

7、第x号“摩恩”商标,申某日为2001年11月12日,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涤槽、洗涤槽装置、淋浴隔间等商品,注册人为莫恩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3年4月20日;

8、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图),申某日为2001年11月12日,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涤槽、洗涤槽装置、淋浴隔间等商品,注册人为莫恩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截止于2013年4月20日;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为支持其相关主张,莫恩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部分网页打印件。2、年度报表复印件。3、分支机构清单及部分登记证和批准证书复印件。4、广告宣传材料及部分照片复印件。5、注册清单及部分注册证书复印件。6、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浦东办事处出具的调查报告复印件。7、(2005)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X号和X号公证书原件。8、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出具的胡辉的《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9、网站www.usa-x.com的备案信息及域名注册信息打印件。10、(2008)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11、含有争议商标的产品宣传资料复印件。12、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和调解中心域名争议裁决书及其概要翻译复印件。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莫恩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某,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莫恩公司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莫恩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程序中,莫恩公司新提交了其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交的证据,即关于“MOEN”、“摩恩”、“莫恩”的媒体报道。莫恩公司意图证明,1995-2002年《人民日报》、《北京青年报》等报纸和《上海建材》等期刊刊载了大量关于“MOEN”、“摩恩”、“莫恩”的报道,证明某争议商标申某注册之前,莫恩公司的“x摩恩及图”商标通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莫恩公司并提交了(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为本案的参考材料。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莫恩公司当庭表示争议商标在原注册人死亡之后未办理移转手续而直接办理转让,该转让应为无效转让。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莫恩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诉讼阶段新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莫恩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并未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提交,且未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才予提交的做法做出合理解释,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该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莫恩公司在先的商号权利。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某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某,不予公告。

首先,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烹调器具、燃气灶、消毒碗柜、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与“水龙头及其备用件、沐浴用设备”等商品被划分在不同的商品分类内。争议商标核准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其次,从实际生活中看,虽然“烹调器具、燃气灶、消毒碗柜、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与“水龙头及其备用件、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但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莫恩公司在先的商号权利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某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等权利。而商号作为企业名称获得保护的条件是:1、该商号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该企业的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莫恩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在水龙头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而不涉及在争议商标申某注册日前在烹调器具、燃气灶、消毒碗柜、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上已经使用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某在争议商标申某日之前在烹调器具等商品上形成了受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保护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莫恩公司虽在商标评审阶段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而应当撤销争议商标,但上述法律规定并非当事人可据此提出撤销申某的法定事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有关处理并无不妥。原告与此有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莫恩公司有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莫恩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莫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莫恩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上海雅迪厨房用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王玲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