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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受贿案

时间:2004-05-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刑初字第117号

浙江省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莲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政协副主席,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丽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字(2004)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于200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6年2月至2003年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甲任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院长。1999年上半年的一天,衢州医药公司药品分公司的业务员朱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甲在其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推销药品时的帮忙,送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略)元。2001年下半年的一天,宁波华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夏某为感谢被告人周某甲在其承包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房屋装修工程时的帮忙,送给被告人周某甲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已退清赃款。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及供述,证人朱某、夏某、周某乙、何某丙的证言,药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有关票据复印件,退赃证明,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周某甲的归案经过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退清赃款,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威丽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周某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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