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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被告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敏,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小阳,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标、人民陪审员殷宪民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长沙雄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秦小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滨江.君悦香邸”第X栋X单元X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了该房屋面积为156.13平方米,房款为x元,被告应当在2008年4月30日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逾期超过30日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退还原告的全部实际已付款,并按原告实际已付款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至今未按合同第十一条“房屋交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鉴于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法实现原告购房目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维修基金x元、国土房产办证费用2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x.6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以及其他损失5000元;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四项合计x.60元。

被告雄屹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案情况是被告不是不交房,本案的标的是现房,不存在交房,而是原告没有履行收房的义务;二、本案诉讼的真实原因是因为房价的下跌,原告的目的是为了解除合同退房;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被告雄屹公司依法取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编号为长国用(2006)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雄屹公司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项目名称为:滨江.君悦香邸;2008年3月26日,滨江.君悦香邸第X栋竣工通过了验收;3月28日被告公司在潇湘晨报公开致信各业主“君悦香邸”一期物业(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可交付入住;2008年4月16日,原告彭某与被告雄屹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彭某购买了“滨江.君悦香邸”第X栋X单元X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约定了该房屋面积为156.13平方米,房款为x元;因该房屋系现房,被告方提出在签订合同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原告彭某以物业费用问题提出交房时间推迟至2008年4月30日前,因此,双方约定交房时间在2008年4月30日前;此外,关于房屋的交接及违约责任,该合同在第十一条作出以下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天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出卖人办理交接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出卖人原因,如未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实际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无息退还全部实际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实际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实际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接受房屋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彭某交纳了房价款x元、房产证费80元、国土证费120元、税费x元、房屋维修基金x元;在2008年4月30日交房期限到达之前,因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已告知原告该房系现房,可随时收房,因此,在2008年4月30日前,被告雄屹公司的业务人员没有再向原告下达书面通知要原告彭某在4月30日前来收房,只是原告在电话里询问备案情况时,被告在电话里告知原告房屋的备案情况;2008年5月12日与5月20日被告为原告缴纳印花税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正式费用票据换据时,原告也未对交房问题提出异议;2008年8月15日,原告至被告雄屹公司售楼处领取了《入伙通知书》,内容为:滨江.君悦香邸X栋X单元X房彭某业主已符合收楼条件,请予以办理入伙手续;2008年8月18日,原告彭某委托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雄屹公司下发了《律师函》,该律师函认为被告给长沙德雅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入伙通知书》作为给原告彭某收房即被告雄屹公司交房的凭据,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要求被告雄屹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第十一条“房屋交按及违约责任”的规定由贵公司履行交房手续,否则,将按此条款通过正当途径主张权利;2008年10月16日,原告彭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验收报告、物管证明、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相关票据、入伙通知单、律师函、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规范并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收房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某购买的“滨江.君悦香邸”第X栋X单元X商品房已于2008年3月26日给竣工验收并备案,3月28日被告公司在潇湘晨报公开致信各业主“君悦香邸”一期物业(包括原告购买的房屋)可交付入住,即原告购买的房屋系可即时交付入住的现房,原告在购买该套住房时,被告方售楼人员已明确告知原告可在签订合同当日即可马上收房使用,但原告以物业费用及其他费用交付的原因为由提出交房时间推迟至2008年4月30日前,因此,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收房义务,且原告在4月30日前后一直与被告保持联系,未对收房时间及过后未予收房提出异议,且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与5月20日为原告缴纳印花税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正式费用票据换据时,原告也未对交房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原告逾期怠于收房,责任在于原告;同时,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需要书面送达交房通知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应在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该条约定是针对现房交易还是期房交付而设定,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4月16日,而原告购买的该套房屋已于2008年3月26日竣工验收,3月28日可交付入住,因期房交易对于交付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使用书面通知的方式更利于对期房交易的约束与规范,而该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其他条款再对于期房交易进行何种交付进行另行规定,因此,该条关于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后进行书面通知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期房交易而设置的,因此,被告方在庭审中关于该条款系针对期房交易而设置,对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现房交易在购房方明知可随时收房的前提下没有必要和意义再行下达书面通知的辩解意见是符合法理与情理的,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未构成违约,本案也未存在有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向其下达书面交房通知而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国土房产办证费用、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等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艾文博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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