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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巴克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蓝方圆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星巴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犹他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保罗•F.穆迪,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助理。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蓝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镇,北京市盈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

原告星巴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星巴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蓝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蓝方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星巴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洁、李晓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第三人蓝方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镇、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星巴克公司针对蓝方圆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星巴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星巴克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虽证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星巴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咖啡馆服务项目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知名度。但本案中,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其上述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二者在性质上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星巴克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旨在保护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且这种保护是基于双方商标已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使用为前提的。本案中,星巴克公司未提供其引证商标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的在先使用证据或其享有其他在先权利的证据,故星巴克公司依据此条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是关于对不当注册商标的撤销规定,故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不属此条款的审理要求。

综上,星巴克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星巴克公司诉称:原告的引证商标“x”及“星巴克”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中国大陆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社会正常经营秩序的紊乱,并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和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此外,第三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了一系列“x”商标,被异议的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不应当被核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针对原告主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x”及“星巴克”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被告认为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告商标在其他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结论不能当然用于本案的审理之中。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用以证明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的材料主要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类油漆、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咖啡馆、餐馆服务之间联系的密切度不大,相关公众将二者混淆的可能亦较小。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坚持第x号裁定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蓝方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由大写英文字“x”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1994年7月19日,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06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咖啡馆、餐馆服务上,专用权人为星巴克公司。

引证商标二由汉字“星巴克”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日期为1998年8月6日,专用权期限为2000年2月21日至201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餐馆、咖啡馆、咖啡店等服务上,专用权人为星巴克公司。

2001年10月15日,蓝方圆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星巴x”(详见附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类的油漆、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被异议商标刊登在第861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被异议商标

2003年3月27日,星巴克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8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星巴x”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内容如下:被异议商标与星巴克公司在先获准注册的“星巴克”及“x”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类似。星巴克公司称蓝方圆公司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综上,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星巴克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星巴克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商标异议裁定,于2007年8月2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1、星巴克公司的“x”品牌及其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星巴克”及“x”商标已被中国法院确认为驰名商标,“x及图”商标也曾在异议案件中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星巴克”、“x”是星巴克公司独创、臆造的词汇。被异议商标包含“星巴克”、“x”文字,是对星巴克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还侵犯了星巴克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星巴克公司同时提交了包括(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商标局下发的认定“x”及“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媒体宣传报道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第x号裁定。星巴克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星巴克公司与蓝方圆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指的是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星巴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和误认,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内涵范畴。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院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前提之一是星巴克公司的“x”及“星巴克”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蓝方圆公司均不认可上述两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构成驰名商标。星巴克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鲁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商标局下发的认定“x”及“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等证据,仅能证明其“x”及“星巴克”商标在该类别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及其“x”及“星巴克”商标在餐馆、咖啡馆、咖啡店等商品或服务上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情形,但驰名商标认定实行个案认定原则。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域外证据或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的证据,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属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二者在性质上差异较大,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旨在保护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且这种保护是基于双方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为前提。本案中,星巴克公司虽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企业名称权,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引证商标。因此,星巴克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是关于对不当注册商标的撤销规定,故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否准予注册不属此条款的调整范畴。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星巴克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星巴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星巴克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星巴克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上海蓝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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