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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缘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赵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玉国,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咏东,北京市联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奇虎,北京市隆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庆,北京市隆安(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和缘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2000”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赵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国、王咏东,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奇虎、许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7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和缘公司针对赵某拥有专用权的第x号“2000”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并不当然禁止以数字作为商标构成要素,即便如和缘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数字组合使用的是“x”印刷字体,但该类书写模式与普通印刷字体的视觉效果上确有区别,不能据此否定争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同时,和缘公司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数字或与之相近形式的数字已在袜等商品上被广泛使用为型号或货号。综合考虑本案的理由和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和缘公司认为赵某称争议商标为手写体属于以欺骗手段获得注册,但该项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亦不属于撤销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因此不予支持。

和缘公司提交了赵某所注册商标的信息,但尚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观恶意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和缘公司诉称:首先,我国《商标法》并不当然禁止以数字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主要系指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商标指定使用在不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这样以数字为构成要素的商标就不会被认为是商品的型号或者货号,从而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第二,虽然指定使用在习惯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但数字仅是商标构成要素之一,通过与字母、汉字或图形要素的组合而使商标整体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当然不禁止。而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习惯以数字作为型号或货号的服饰商品上,且以数字“2000”作为唯一构成要素,显然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x”字体是x.公司1990年开始创作的,为广泛应用于广告、设计、出版印刷等行业的常用印刷字体,争议商标所使用的字体即为“x”印刷字体,对此,第三人也予以认可。该字体为众多印刷字体中的一种,并无特别之处,属普通印刷字体,使用该普通印刷字体的争议商标不具备显著性。被诉裁定一方面认定了争议商标使用“x”印刷字体的事实,另一方面认定不能据此否认争议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将“x”印刷字体谎称“手写体”获取商标注册,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被诉裁定对此未予认定亦属错误。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赵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诉讼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使用“x”印刷字体的“2000”构成(详见附图),申请注册日期为1995年12月1日,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0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25类袜、手套、围巾等商品上,专用权人为赵某。

2008年7月8日,和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被诉裁定。和缘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和缘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裁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争议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2、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判断一标志是否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应结合商标标志及所使用的商品进行评判。争议商标为“x”印刷字体的“2000”,与普通的印刷字体在书写效果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袜等商品的型号或货号加以识别,且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2000”属于袜等商品的型号或货号,不能否认争议商标具备的显著特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数字或与之相近形式的数字已在袜等商品上被广泛使用为型号或货号,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行为,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如伪造申请书件签章,伪造、涂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行为。本案中,对于商标标志,应以其最终呈现的商标图样进行诸如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之类的判断,而不应过于注重其设计的手段和过程,本案中,争议商标究竟为“x”印刷字体还是手写体,并不影响对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的判断,其并不属于原告所称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和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2000”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胡永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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