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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青商贸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明视达眼镜中心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燕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付X号。

法定代表人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X路工业楼下。

执行合伙人,张晓明。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河南省燕青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燕青商贸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燕青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简称明视达眼镜中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燕青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赵XX,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第三人明视达眼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28日,被告依照燕青商贸公司针对明视达眼镜中心申请注册的第x号“燕青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由于本案中燕青商贸公司提交的“燕青”标识的使用证据均为眼镜行业的使用,不能证明其“燕青”商号或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磨光、陶瓷烧制等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磨光、陶瓷烧制服务等服务与眼镜行业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侵犯燕青商贸公司在先商号权的行为。由于燕青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燕青”商标在磨光、陶瓷烧制等服务项目上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成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燕青商贸公司诉称:首先,原告从2000年3月成立以来便在郑州市高校密集、比较繁华的主干道文化路开设第一家面积达300多平方米的“燕青眼镜店”。为了提高原告及“燕青”商标的知名度,迅速提升眼镜店销售业绩,原告先后在河南省电视台、郑州市电视台、省内各大报刊投放“燕青眼镜”的广告,同时还通过发展会员、在郑州市各大高校发放宣传页等形式扩大宣传。2000年,文化路燕青眼镜店平均每月销售眼镜2000多副,到2001年已增长至每月3000到4000副,一家眼镜店已远远不能满足业务发展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10月、2002年3月分别在河南工业大学门口、河南农业大学门口、信息学院附近开办了三家燕青眼镜店,截止到2003年,原告完全投资共开办了6家燕青眼镜连锁店。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燕青”作为原告的商标与商号已在同行业和相关消费者当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次,作为眼镜行所提供的服务中,“光学镜片研磨、光学玻璃研磨”是必不可少的服务内容之一,原告的“燕青”商号和商标已毫无疑问在与眼镜行有关的产品和服务(包括眼镜、眼镜盒、擦眼镜布商品和验光、光学镜片研磨、眼镜装配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第三,第三人系原告的同行,又与原告具有地理邻近关系,和原告拥有完全相同的进货渠道、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第三人屡次抢注同行商标,将原告的“燕青”商号和商标同时在“眼镜、眼镜行、光学镜片研磨”等商品和服务上抢先注册,并在评审阶段将本属于原告的商标使用证据作为自己使用“燕青”商标的证据提供给被告,其主观恶意明显,已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属于玻璃加工服务,与眼镜行服务对象、方式等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明视达眼镜中心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2002年6月6日,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0类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陶瓷烧制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人为明视达眼镜中心。

被异议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04期《商标公告》上后,燕青商贸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异议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其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燕青商贸公司的注册的“燕青”商标虽文字相同,但燕青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燕青”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燕青商贸公司称明视达眼镜中心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燕青”虽然是燕青商贸公司的字号,但企业名称和商标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受不同法律规范,因此燕青商贸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企业字号权的理由不予支持。燕青商标公司不服商标局的前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被诉裁定。燕青商贸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中,原告燕青商贸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裁定的下列内容不持异议: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磨光、电镀、陶瓷烧制、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研磨抛光项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原告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诉裁定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在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商号权,并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但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原告的商号权或者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需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原告在先从事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为前提。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研磨、光学镜片研磨服务项目与原告所从事的眼镜行业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并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

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燕青商贸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燕青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河南省燕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胡永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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