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金星,湖南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谦,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金星,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199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蚌塘小区X栋X号卖给原告,总价款为x元,房屋买卖协议公证后,原告付x元给被告,被告即交房给原告居住使用,产权证过户手续办好后,余款x元一次性付给被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21日在原长沙市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交付了被告x元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因买卖的房屋系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当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直到2007年11月29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才给被告办发了产权证,在知道被告已取得买卖房屋的产权证后,原告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要求先支付余款x元。于是,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给付被告x元购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给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买卖房屋产权证的过户手续,由原告自行承担产权证过户的相关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12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长沙市北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在原告交付x元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给了原告使用。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前,双方均明知该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该房屋在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该买卖协议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不受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过户手续的约束,况且被告现任妻子石漫也不同意转让房屋。因此,被告同意返还从原告处收取的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自愿将长沙市蚌塘小区X栋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并保证此房有合法产权、未抵押、典当,若有产权纠纷,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房屋面积为57平方米,售价为x元;此房买卖协议经公证后,乙方即付x元给甲方,甲方即交房给乙方居住使用,产权证过户手续办好后,余款x元一次性付给甲方;如乙方违约,甲方只退本金x元给乙方,如甲方违约,除退还全部本金外另加付年息30%给乙方;产权过户的一切费用及公证费归乙方支付。当日,原长沙市北区公证处作出了(95)长北证字第X号房屋买卖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卖方张某某与买方谭某某于1995年12月21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经查,上述当事人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在协议上的签名属实。199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x元,陈明霞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在交付该笔购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居住使用。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余款x元。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出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小区X栋X号房屋系其与石漫的共有财产。2007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小区X栋X号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陈明霞系被告张某某的前妻,石漫系被告张某某现在的妻子,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书、结婚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等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规定只是限制行政部门针对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办理过户转让的行政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是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已取得争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该房屋被告现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已符合交易条件,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张某某与陈明霞的共有财产,虽然陈明霞作为共有权人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但其与被告张某某在收取购房款而出具的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房屋买卖行为的追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被告取得争议房屋的产权证时,被告张某某与石漫还未结婚,石漫不是争议房屋的共有权人,其针对争议房屋无权主张权利、提出抗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谭某某办理长沙市开福区蚌塘小区X栋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谭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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