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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君,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院医疗安全科科长。

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毛江晔及人民陪审员严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君、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自2004年8月26日开始孕前检查,整个妊娠期间一直在被告医院内定期检查,均未发现异常,2005年6月20日原告母亲住进被告医院分娩,由于被告违反常规,未及时做好接生的准备工作,足足延误了四十分钟,导致原告缺氧性颅内出血。原告降生后出现嗜睡、眼珠上翻、呼吸紧促、不吃奶等症状,留观期间被告没有做好认真的检查与监护,更谈不上正确的诊断与治疗,错过了原告颅内出血的最佳治疗时机。2005年6月28日被告医院通知原告出院,原告出院以后病情恶化,出现唤而不醒,昏睡抽搐等危重病症,2005年7月1日晚原告送往湖南省儿童医院就诊,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随即住院治疗。治疗期间不仅花费了昂贵的医疗费用,而且给原告的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2006年5月29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与合理的解释,被告仅提供一份《诊断结果说明》敷衍了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82万元、陪护费6000元、交通费558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并赔偿原告父母误工费3.4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被告对原告的妈妈在分娩过程中的处理符合医疗常规,未出差错,没有发生原告诉称的延误接生导致缺氧的事情。被告对原告出生以后的一些非特异性体征表现做了明确的诊断,并进行了符合医疗原则的处理。原告以儿童医院的诊断来推断被告延误了原告的治疗,但儿童医院关于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的诊断依据不足,被告对于原告的诊断无过错,原告出现的病理性变化不是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两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名叫黄某玲,黄某玲于2004年下半年怀孕,从2004年12月起在被告处进行育前检查与复查,检查结果一直正常。2005年6月20日黄某玲入住被告医院临产,入院诊断为:G2P0宫内妊娠385W,LOA,活胎。被告在黄某玲入院后对其进行相关检查后予以阴道试产。2005年6月21日1时40分,产妇黄某玲腹痛加剧,胎膜自破,羊水清亮,宫口开大5CM,转入产房,2时30分宫口开全,3时15分行会阴侧切娩出一活女婴,新生儿评分10分。原告出生当日晚渐出现吃奶差,伴呕吐少量奶液,非喷射性,无抽搐及脑性尖叫,无发热,精神稍差等症状,被告遂将原告转入新生儿监护室,诊断为1、羊水吸入性肺炎;2、新生儿红细胞增多-高粘滞度综合症,被告对其予以对症治疗。,2005年6月28日原告出院,2005年7月1日原告因无明显诱因出现反应差,嗜睡,不吸允,无呕吐及抽搐,偶有惊跳等症状,原告遂入住湖南省儿童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对原告进行CT检查示:1、双侧额叶及顶叶深部白质低密度灶,建议结合临床;2、直窦及后纵裂池密度改变,不排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经过湖南省儿童医院治疗后在2005年7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脑病;2、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原告一直在接受康复训练。2006年6月5日应原告母亲交涉请求,被告向原告母亲出具了一份书面的诊断经过的说明。

本案原告起诉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予以鉴定,长沙市医学会在2007年1月26日经鉴定认为,一、产妇(指原告的母亲)分娩过程顺利,各产程均无延长,没有进行任何干预,胎儿(指原告)自娩,评分10分,在分娩过程中胎心监护正常,产科的处理符合医疗常规,未违反医疗原则;二、从影像医学的检查来看,1、胸片右肺纹理增粗,并见小片状影提示吸入性肺炎;2、7月1日CT显示直窦及后纵裂池密度偏高,但8月18日MRI脑实质及直窦与后纵裂池未见异常信号改变;3、MRI显示双额顶蛛网膜下腔及前纵裂增宽,为脑发育过程的表现之一,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三、出院后第四天患儿面色差,嗜睡近一天,住入儿童医院,当时无呕吐,无抽搐,偶有惊跳,检查前卤平,哭声好,神志正常,无角弓反张,拥抱反射、吸允反射均存在,NBNA检查为37分,且在儿童医院住院期间未做HIE的主要治疗;四、在CT显示不排除颅内出血的情况下,给予早期治疗干预是必要的。长沙市医学会的结论认为本案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对于长沙市医学会的结论不服,故向本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随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再次予以技术鉴定,湖南省医学会接受委托后分析认为,一、产妇(指原告的母亲)因停经8+月,阴道现红半天入住被告医院,根据患者病史、临床表现以及入院后的相关检查等,医方入院诊断为G2P0宫内妊娠385W,LOA活胎,是正确的;二、根据本例的临床特征,产妇入院选择阴道试产的方式是正确的。根据相关记录,产妇分娩过程顺利,各产程均在正常范围,产科的处理是符合医疗原则的,不存在医疗过错;三、患儿出生当日晚渐出现吃奶差、伴呕吐,呕吐物为奶液,稍有鼻塞,无流涕及发热,遂转入新生儿监护室,诊断为:羊水吸入性肺炎、新生儿红细胞增多-高粘滞度血症、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被告予以对症治疗,其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四、关于患儿“出院后的反应差,嗜睡不吸允、偶有惊跳等症状到底属于何种病理症状”的问题,专家组认为,上述症状无特异性,很多正常新生儿有类似表现,吸入系肺炎也可能出现,因此,单凭这些症状不能说明患儿此时一定由脑部病变,专家组的影像学专家根据湖南省儿童医院的CT分析指出:直窦及后纵裂池密度偏高,但边缘清楚,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五、患儿在医院住院期间有吸入性肺炎,属于高危新生儿,给予早期关于是必要的,在临床上即使发现异常的新生儿也应定期门诊随访,因此,医院的早期干预符合医疗原则。综上所述,在本事故中医院的医疗活动无过错,其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湖南省医学会的技术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方再次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告知其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长沙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诊断经过说明、原告及其母的病历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医疗常规,未做好接生准备,延误导致原告缺氧性颅内出血,原告对被告延误接生的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方反映的湖南省儿童医院诊断结论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情经两级医学会决定认为诊断依据不足。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对于原告出生当日晚渐出现的吃奶差,呕吐奶液,稍有鼻塞等现象的治疗符合常规及医疗原则,而原告以后出现的反应差,嗜睡不吸允、偶有惊跳等症状经医学会鉴定亦认为非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审判员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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