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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出生于(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7月29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8日晚,高村乡农民王某乙酒后在公路上辱骂他人,适逢被告人段某某驾车经过,双方发生口角,后在他人劝说下离去。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组织城关镇X村青年沈军军、沈大海等六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汽车到宜阳县X村村王某乙家,以8日晚王某乙醉酒后挡其车并将其金项链和玉坠抓掉为由,用车将王某乙拉至高村村东果树园处,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向王某乙索要x元,至下午3时,王某乙的妻子转借x元交给被告人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在得到王某乙妻子保证在2009年8月10日前将余款8000元支付的情况下,才放王某乙离去。案发后,段某某家属已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组织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提供有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史X平、史X波、王X顺、史X涛、史江X、杨X子、马X海、刘X涛证言、收条、购物发票、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以支持其指控。

在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辩称,当晚该与王某乙发生撕拽,后发现自己项链丢失。第二天,该以项链丢失为由找到王某乙,王某乙家人找到其哥杨X子从中说和让王某乙赔偿x元,自己未予应允,后王某乙媳妇给了x元,剩余8000元自己未再要过。自己没有敲诈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敲诈勒索罪有异议。

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本案是民事侵权索赔案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法院应判决被告人无罪并立即释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晚,高村X村民王X顺、史X涛送在一起喝醉酒的王某乙回家,适逢被告人段某某驾驶一面包车从此经过,王某乙指着面包车骂,段某某下车后亦骂并欲殴打王某乙,在在场的王X顺、史X涛劝说下段某某离去。后段某某来到高村X村刘X涛家,刘X涛发现并提醒段某某项上没戴金项链。段某某认为是在和王某乙发生纠纷时,项链被弄丢了。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城关镇X村青年沈军军、沈大海等六人(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汽车到王某乙家,以8日晚王某乙醉酒后挡其车并将其金项链和玉坠抓掉为由,用车将王某乙拉至高村村东果树园处,采取殴打、恐吓的手段,让王某乙赔偿。王某乙妻子找到被告人之哥杨X子说和,经说和,段某某同意王某乙赔偿损失x元,下午3时左右,王某乙妻子给付被告人现金x元,将王某乙接回家中,并答应余款于2009年8月10日前付清。案发后,段某某亲属已将x元退还给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X号,该开车到高村X路口,见三个人在路中间走着晃着,王某乙骂该,该问其干啥,并说打你的,该打开车门下来,并说你他妈想死的,因离的很近,该想动手打他,和王某乙一块的一个人说王某乙喝晕了,让别和他一样,后该开车就走了。该开车到桑园朋友胖涛家,胖涛问起怎么没有带链子时,才发现项链丢失,并说可能是王某乙把它拉掉了。第二天该和沈军军、沈大海等六人到王某乙家,说项链丢了,将王某乙带走说事,该几个人就和王某乙一块到村X路边。过了一会儿,史X波、王某乙的妻子、儿子都来了,那二人说这事是王某乙酒后拦车引起的,史X波说那说说赔你算了,该说按现价值x元,后经该哥杨X子从中说和,让其赔偿x元,当时王某乙的妻子拿了x元,王某乙妻子说剩下的8000元到8月10前给该。后余款该再未讨要过的事实。

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09年7月8日晚上,该同史X卿等人喝酒,喝晕了与史X卿对骂起来,王X顺、史X涛送其回家,到小利理发店路口,从路口下上来一辆车,下来一个人说:“我叫段某某,你叫啥。”自己说叫王某乙,自己嘴里骂史会卿,段某某说该骂他。后来王X顺把该背回家了。7月9日8时左右,段某某伙同他人开车到该家,并说该将他的项链弄掉了,让其去找昨晚一起喝酒的人,该说没见到他的项链。后该被段某某等人拉上车,带到庄伟废品收购站西边(村东头树园地),要求赔偿项链及被殴打、恐吓该的事实。

3、证人王X顺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晚上,王某乙喝酒喝多了与他人吵起来,都知道王某乙酒风不好,该和史X涛赶快拉着王某乙回他家,到路边小利理发店路口,过来一辆面包车,王某乙指着车骂,骂得很难听。面包车停在路边下来一个人,说王某乙想死来,想打王某乙没有打住,该捂住王某乙的嘴不让他骂。史守涛对那个人说,他喝醉了,并给其说好话。该背着王某乙把他送回家,那人开车走了的事实。

4、证人史X涛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晚上,该同王某乙、王X顺等人一起喝酒,王某乙喝醉后闹事,该同王X顺送王某乙回家,到烟站对面的路边,从南过来一辆面包车,灯很明,王某乙指着面包车骂,:“妈那X,谁开的车,下来。”司机停车下来说,我叫段某某,你干啥的,朝王某乙跟前去。王X顺从后面抱住王某乙,该说,他喝醉了,别和他一样。该将段某某推走,还见段某某光着上身的事实。

5、证人刘X涛证言,证实2009年7月8日晚上,段某某光着上身到该家,并讲今晚在高村碰见一喝晕的人,挡住车,骂他,想打他,下车想揍他,边上上来一个人拦住。该问他平时带的链子弄哪了,今天咋没带,段某某说来时还带着,和王某乙撕扯时弄掉了,要去找王某乙的事实。

6、证人史X平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上午,该看到丈夫王某乙一身泥,头上也是,很迷糊,问他咋回事,他说不知道,段某某又叫他下来,拉到附近的树林里不让动。该侄子史X波问段某某咋回事,段某某说:“昨晚我链坠子丢了,值x元,那给我x元”,该哭着说没办法,段某某说你哭有啥用,再不拿我们在洛河滩挖坑把王某乙活埋了,那几个人说不行把王某乙卸一块。史X波说先给x元,该回去借x元给段某某,走时段某某说下月X号前把剩下的8000元还清。钱是段某某让王X波数了数的事实。

7、证人史X波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下午,该姑母史小平给该打电话说该姑夫王某乙被段某某弄走了。该到那后,看到姑夫王某乙在面包车上,浑身是泥。该问段某某咋回事,段某某说:“王某乙昨晚喝醉拦我的车,把我的项链还有坠子弄掉了,现在都值三万,原来发票上二万多”,该问其姑夫,他说不知道,该后来听该姑母说先给段某某x元,把王某乙接回来的事实。

8、证人杨X子证言,证实2009年7月9日上午,史X平找该,说其丈夫喝晕,不知咋把段某某的项链玉坠弄丢了,让给新社说说咋办。自己就来高村,段某某让王某乙给买一条项链和玉坠,史X平说让算成钱,段某某让给x元,后该又说了说少2000元,给x元算了,先给x元,下月X号前再给8000元。后史X平拿来x元的事实。

9、证人马X海的证言,证实段某某在2009年5月底6月初在该处买过玉,买二个皮休,一个是往皮带上穿的100多元,双鱼是段某某和该表弟一块去的,当时标价是3000元,他掏的少,现在想不起来了。

10、证人史江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王某乙因闪住腰,胸部疼在该处看过病,该给王某了一星期药的事实。

11、书证,证实段某某购买双鱼价格是850元或509元;项链的价格是x元。以及段某某其妻徐X利退还段某某收取王某乙的x元的事实。

12、收条证实王某乙领回现金x元的事实。

13、前科证明,证实段某某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4、户籍证明,证实,段某某,男,(略)出生,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索取债务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甚恰当,理由如下:其一,本案起因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纠纷之后,被告人自认为自己所戴的金项链等物被被害人弄丢而去强制索赔,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敲诈勒索行为有所区别;其二,本案的索款数额是在双方当事人及亲友的面对面讨价还价中共同约定的,与一般的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害怕被人发现、采取秘密手段、隐蔽身份、非当面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以及被害人需无条件“接受”指定勒索的财物数额有本质区别;其三,即便是被告人的金项链及其他财物真的被被害人弄丢,其也应当通过合法方式予以讨要,但其却无视国法,纠集多人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被害人赔偿,其行为触犯了刑律,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应当按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李惠民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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