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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华纳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伯班克华纳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珍妮特•A•科布林,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姚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哈里•波特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华纳兄弟娱乐公司(简称华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赵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华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华纳公司就原告姚某申请注册的第x号“哈里•波特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一、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已在公众中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姚某在应知“哈利•波特”、“x”为他人所创作的知名图书及人物名称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明显具有不正当地借用他人知名作品声誉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公共道德准则,不仅损害了华纳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并易使消费者对被异议商标标示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华纳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件的异议裁定书与本案情况不同,根据个案审理的原则,其事实和结论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姚某不服〔2009〕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

一、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首先,第三人华纳公司不具备商标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被告接受其异议复审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主体资格。本案原异议人为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后第三人华纳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异议复审。华纳公司并非异议案件的当事人,不能因为商标发生转让而获得异议复审申请的资格。其次,被告未将本案的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送达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答辩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事实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哈利•波特”系列的第一本小说《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在中国公开发行第一版的时间是2000年9月,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是2000年8月8日,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的相关图书并未在中国公开发行,即未正式确定图书中人物形象的姓名,亦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图书已经在中国或其他国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并没有在多个类别上大量注册“哈里波特”商标。

三、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为依据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第三人图书中的人物形象的姓名,纳入到《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并将私权利上升到社会公序良俗的程度,认为被异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属于错误地适用《商标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本案异议程序中,异议人为时代华纳娱乐公司,但之后异议人引证的“哈利•波特”、“x”商标已转让至华纳公司,华纳公司作为上述引证商标的受让人,成为本案的相关权利人,可以承继异议人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的主体地位。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虽然早于《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图书在中国最早发行的时间,但图书发行只是消费者认知的一种方式,“哈利•波特”小说在此之前已经风靡全球,在中国也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综上,〔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纳公司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09〕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x”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创作。第一集《x’x》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7月14日,人民网(www.x.com.cn)转载了环球时报的一篇文章《图书危机和“哈利•波特”现象》,其中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2000年9月,“x”系列小说中文版《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密室》、《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的囚徒》由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如其中《哈利•波特与魔法石》2001年4月北京第四次印刷时显示印数为x-x。人民网、新浪网、卓越网等媒体都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中国的宣传、畅销状况进行了报道。华纳公司还在全球推出了“x”系列电影并在中国上映,取得了较好的票房成绩。华纳公司还在中国市场推出了多种“哈利•波特”的形象产品。

J.K.罗琳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商标权转让的声明》,称:1998年6月,J.K.罗琳与华纳兄弟(现隶属于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即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约定,将与《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密室》相关的所有商标权卖断并转让于华纳兄弟,包括但不限于作品名称、人物和其他内容,但已经被保留的出版、广播和上演权除外。2000年3月及2004年5月,华纳兄弟分别对《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的囚徒》、《哈利•波特与火焰杯》、《哈利•波特与凤凰社》三部作品相关的前述权利行使了优先购买权。

自1999年开始,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第9、16、14、21、24、25、28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x”系列商标,并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华纳公司的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于1999年9月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准予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9、16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自2000年开始,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哈利波特”中文商标,在第9、16、24、25等多个类别上已核准注册。后上述商标于2004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华纳公司。

被异议商标由姚某于2000年8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x,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T恤衫、足球鞋、帽子、运动鞋、衬衫、羽绒服装、皮质服装、婴儿全套衣、皮带(服饰用)、领带。

除被异议商标外,姚某还在第3、5、32、33等多个类别上广泛申请注册了几十枚“哈里•波特x”、“哈里•波特”、“哈利•波特”、“x”等商标。

被异议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后,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哈里•波特x”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后华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理由是:一、华纳公司创立于1923年,是全球知名的传媒及娱乐企业。二、“x”系列小说由英国作家J.K.罗琳创作,依法享有小说及名称的著作权。第一集《x’x》于1997年在英国出版发行,至今已出版了七集,已成为全球畅销书之一。2000年9月开始,小说中文版“哈利•波特”系列开始在中国正式出版发行,并取得较好的销售成绩。2001年以来,华纳公司在全球推出“x”系列电影,取得了极好的票房成绩。“x”(“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在全球已经具有了极高知名度。三、J.K.罗琳已将与小说有关的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权转让与华纳公司,华纳公司是“x”、“哈利波特”等相关商标的唯一合法拥有者。自1998年9月以来,华纳公司已在全球注册了数千件与“x”、“哈利波特”有关的商标。目前,华纳公司“x”、“哈利波特”商标已在第9、14等类别上在中国获准注册,并在文具、服装、玩具、手表、卡通首饰等商品上广泛使用。综上,姚某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会造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同时也侵犯了华纳公司的著作权,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8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其上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4月X号向姚某(地址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中大院)发出编号为x的《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就华纳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通知其答辩及提交证据事宜。庭审中,姚某认可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X路X中大院确为其有效联系地址。

本院另查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由于涉及“哈里波特”的商标异议案件数量众多,故其在评审程序中仅统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一套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指向并适用于所有案件。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2007)商标异字第x号《“哈里•波特x”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2009〕第x号裁定,华纳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持有“x”、“哈利波特”等注册商标的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后商标局裁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而针对该裁定向被告申请复审时,“x”、“哈利波特”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已变更为华纳公司,华纳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受让人,承继时代华纳娱乐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并无不当,且华纳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中亦仍涉及“x”、“哈利波特”等在先注册商标,因此,华纳公司具备本案异议复审申请人主体资格。原告关于被告接受华纳公司异议复审申请系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商标审查流程打印件及《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的有效联系地址寄送了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依法进行评审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被告未将《商标异议复审答辩通知书》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证据的方式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对此作出了解释,即其虽然没有在逐个案件中提交证据材料,但其已经说明了证据适用于所有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在所有案件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评述,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内容也均是知晓的。因此,第三人的证据提交方式和被告对证据的使用方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对原告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其所提相关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否正确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对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申请注册商标的,因其对社会公共秩序可能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相关标志可以视为该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本案中,一方面,现有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人民网已经对“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在全球的畅销情况进行了介绍,时代华纳娱乐公司亦在多个商品类别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x”商标,“哈利•波特”、“x”作为畅销小说中的角色名称,已被相关公众了解甚至熟知。另一方面,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哈里•波特”和对应拼音“x”构成,而“哈里•波特”并非汉语固有词汇,原告亦并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且除被异议商标外,原告还广泛、大量注册了多枚“哈里•波特”、“哈利•波特”、“x”等商标。鉴于“哈利•波特”、“x”作为人物角色名称的较高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哈利•波特”、“x”之间的近似程度,本院合理认定原告系明知“哈利•波特”人物角色名称的知名度和该知名度可能在商业上产生的较高价值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但上述知名度的取得系他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获得的,故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亦应由他人享有。原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哈里•波特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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