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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沙鸿翔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该公司营业部催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轶清,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谵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鸿翔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长沙鸿翔进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运虹、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昊,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轶清、谵朝敏,被告鸿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06年10月12日,原告保险公司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就该银行一台天籁商务汽车(车号:湘x)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2007年5月6日,被保险车辆因第一被告的全某责任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与第一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对事故损失承担全某责任。第二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对《赔偿协议书》的履行提供全某连带责任保证。但是,从协议签订至今,两被告均未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履行赔款义务。2007年8月20日,原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予以保险赔偿,赔偿金额x元,同时依法取得了向两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权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7年4月29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所有的湘x天籁汽车到被告王某某工作的被告鸿翔公司进行维修。汽车修好后,被告王某某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将汽车送回该银行,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毁损,被告王某某也受了重伤。被告王某某根据银行的委托将汽车送回银行,符合银行(投保人)与原告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必须进行保险赔偿的范围,被告王某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合法驾驶人,因此该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原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王某某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只是约定对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交通事故全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曲解《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意思,向被告王某某追偿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金,纯属逃避应尽义务、转嫁损失与他人的行为,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鸿翔公司辩称,与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内容一致。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10月12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将其所有的天籁x型(车牌号为湘x)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

二、2007年4月29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湘x汽车的驾驶人黄某杨与被告鸿翔公司签订一份《修车协议》,被告鸿翔公司对湘x号汽车进行维修。2007年5月6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被告鸿翔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将汽车送回该银行,在送车途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某责任。2007年5月17日,黄某杨(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在2007年6月15日前乙方赔偿甲方同型号天籁商务轿车新车一台(含购置税及办理新车牌照等手续)或按市价加购置税及办理新车牌照所需费用赔付现款,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上诉损毁车辆善后事宜,正常折旧费以及2007年4月29日该车事故的贬值费用另行协商。”协议上加盖了被告鸿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甲方),被告鸿翔公司(乙方),黄某杨(丙方),被告王某某(丁方)共签订一份《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丁方赔偿丙方同型号天籁商务轿车新车一台(含购置税及办理新车牌照等手续)或按市价加购置税及办理新车牌照所需费用赔付现款,乙方为丁方提供全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上述赔款条款的实现。”2007年10月30日,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确认了上述协议约定内容。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就保险车辆交通事故损失向原告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双方经协商,原告保险公司向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赔付损失x.30元,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向原告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该银行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名义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机动车保险单》、《修车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担保协议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某某是否属于涉案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以及原告保险公司能否行使代位追偿权追偿交通事故赔款即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本院据此进行分析。

一、被告王某某受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将维修完毕的车辆送往该银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被告王某某在送车途中应属于该车的合法驾驶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方可行使代位追偿权,该条款中“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应当理解为第三者的故意行为。而本案纠纷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并非其主观原因故意造成交通事故,且之前也亦认定被告王某某系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造成保险车辆损害的第三方,因此,原告保险公司提出代为行使追偿权要求两被告承担保险赔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国进出口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两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基于车辆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所订立的赔偿协议,原告保险公司无权依据该协议向两被告提出承担保险赔款的要求。

综上所述,原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7元,财产保全某1270元,由原告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胡运虹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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