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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三普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二锅头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原告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三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皇城京王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二锅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二锅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17日,针对二锅头公司就金三普公司的第x号“皇城京王子”商标(简称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被告商评委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认定:依据上述生效决定和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100毫升装“京王子”酒作为“永丰”商标酒的特有名称于2000年8月已经在市场上销售,作为较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京王子”在一定程某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并在异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的市场份额及商誉,应认定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处北京市大兴区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异议商标与“京王子”在整体文字和含义上均为近似,此时金三普公司在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的主观动机难谓正当,异议商标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金三普公司称二锅头公司及其前身实际上均未长期使用“京王子”商标,因本案中主要关注的是商标本身所承载的商誉,“京王子”商标所有者的转让变更并不能成为金三普公司注册异议商标的抗辩事由。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金三普公司关于自身“京王子”商标曾被驳回注册申请的事实不能成为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充分正当理由。综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金三普公司诉称:1、被告对第三人单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审查就直接采信,认定第三人在先使用过“京王子”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本案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将“京王子”作为商标在相关产品上实际使用过。被告认定其在先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显然缺乏事实依据。2、异议商标“皇城京王子”与“京王子”、“永丰京王子”具有明显区别,均不构成近似。异议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商标,并无证据表明异议商标与第三人“京王子”商标发生过实际混淆和误认。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裁定应予撤销。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二锅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14日,原告金三普公司在第33类的“蒸馏酒精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黄某;料酒;白酒;鸡尾酒;威士忌酒;清酒”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第x号“皇城京王子”商标(即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对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004年8月1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京工商复(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查明并认定:“永丰牌x装‘京王子’酒由原国营北京大兴酒厂2000年8月生产并上市销售”,“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京王子’酒生产权属的时间虽然在2003年1月,但永丰牌x装‘京王子’酒的生产及其商誉和市场份额的形成在此之前”。2007年10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在(2004)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北京二锅头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京王子’酒的生产权属的时间虽然在2003年1月,但永丰牌x装‘京王子’酒的生产及其商誉和市场份额已于2000年8月形成,第三人依法受让取得‘永丰’商标以及‘永丰’商标属下各类酒的生产权限,亦取得‘京王子’酒的各种法律权益”。金三普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8日作出(2007)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大兴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第三人二锅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08年3月5日,商标局经审查后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皇城京王子”商标异议裁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金三普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告在先使用和注册“皇城京王子”商标,商标局在裁定中认为第三人已经在先使用“京王子”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没有事实根据,第三人的前身“北京二锅头酒厂”自1992年5月成立以来并未经营,直至2002年1月15日国营北京大兴酒厂(简称大兴酒厂)重新投入200万元人民币,所以第三人及其前身实际上均未长期使用“京王子”商标。二、原告曾多次申请“京王子”商标注册,均被商标局以与在先的“京”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商评委和法院都维持了这一裁定。根据上述审理标准,第三人也不应使用“京王子”商标,更不应获得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京王子”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资料及北京达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北京二锅头酒厂资产评估报告的复印件;2、第x号、第x号商标的申请、驳回通知书、法院判决书等资料的复印件。

第三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永丰牌“京王子”酒是由大兴酒厂2000年初设计,2000年8月正式生产并销售,2002年6月17日永丰商标由大兴酒厂转让给北京二锅头酒业集团,2003年1月14日又转让给第三人所有。永丰这一品牌于2001、2004、2007三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永丰牌“京王子”酒也在2004年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原告是第三人产品经销商之一,其关联人于2003年5月27日申请“皇城京王子”的瓶贴外观专利被宣告无效,原告也曾委托他人加工“皇城京王子”酒,2004年3月其非法生产的“皇城京王子”酒被北京市大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扣并予以行政处罚,后历经北京市工商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多次裁定,均维持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请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永丰牌”商标的注册证书、转让证明及获奖证书;

(2)大兴工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皇城京王子”瓶贴专利无效决定书;

(4)北京各区对假冒伪劣“京王子”酒的处罚决定书;

(5)北京市的大兴区人民政府、大兴区经济委员会及北京市酿酒协会关于“京王子”商标有关问题的函;

(6)“京王子”酒部分广告合同及部分广告发票。

2010年5月17日,被告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裁定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本院庭审过程某,原告及第三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某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异议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某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某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依据相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原告申请注册异议商标前,作为有独创性的文字组合“京王子”已经在一定程某上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系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金三普公司作为同处北京大兴区的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京王子”这一文字组合在酒类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在此情况下,原告在白酒等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京王子”在整体文字和含义上均近似的异议商标“皇城京王子”,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金三普公司关于自身“京王子”商标曾被驳回注册申请的主张不能成为异议商标获得核准注册的充分正当理由。综上,商评委关于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裁定结果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金三普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裁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皇城京王子”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金三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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