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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琪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箕富强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城东大道X号(原某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张湾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山东君诚仁和(略)事务所(略)。

原某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安琪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有限公司(简称安箕富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安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侯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某安琪公司就第x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除香精油外的蛋糕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酵母(块、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主张驰名的商品(酵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安琪公司就争议商标上述注册内容的评审申请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二、争议商标于200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截止到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之日获准注册已满一年。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安琪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评审理由,已经超过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限,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安琪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及四十一条的评审理由不再予以评述。三、安琪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涉及的其他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安琪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均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理范围,不予评审。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安琪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对引证商标是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受到保护不进行评述,属于漏审,程序违法。原某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原某关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请求事项,即第三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某,具有主观恶意。三、原某援引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属于《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情况,而是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要求,因此,原某提起争议申请的期限完全符合《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要求,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某安琪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述称:一、第三人的涉案系争商标与原某的引证商标一、二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为自行设计的商标,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原某多次诋毁、中伤第三人的涉案商标,目的就是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实现垄断,其主张应予驳回。综上,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8年10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酵母、除香精油外的蛋糕调味品、涮羊肉调料、酵母(块、粉)。申请注册人为定陶县安箕酵母厂。争议商标于2002年6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定陶县安箕富强酵母厂。2009年10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箕富强公司。经续展,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止。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图形商标(见下页图),其申请日为1987年11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198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酵母、酵母粉。申请注册人为宜昌市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引证商标一于1995年5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宜昌食用酵母基地。1999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北安琪生物集团公司。2000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湖北省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5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琪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19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安琪”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97年8月26日,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果汁饮料(冰)、醋、酱油、调味品、各种调味酱、酵母。申请注册人为宜昌食用酵母基地。1999年1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湖北安琪生物集团公司。2000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湖北省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5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琪公司。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

2002年11月1日,安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安琪”驰名商标的仿冒,且其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酵母产品上构成重合,属于相同或近似商品,引证商标在酵母产品市场上已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据此,安琪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

在评审程序中,原某安琪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的知名度,提交了国家级获奖证书(十五份)、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两份)、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名优产品名单的通知、新闻报道、企业介绍册、审计报告、中国企业排序证书、原某家经贸委、国家科技委颁发的荣誉证书、湖北名牌产品证书、新闻宣传报道、1995年至1998年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调查问卷及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明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提交了安箕富强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照片、证人证言及公证书等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某安琪公司为证明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恶意,补充提交了多份第三人企业变更证明及股东姓名变更证明。

在评审程序中,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及争议商标已经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提交了合伙人证明、广告宣传画、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获奖证书、打假维权证明、(略)事务所调查笔录、在先判决与裁定、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山东省著名商标名录、新闻宣传报道、广告合同、广告播出证明、广告费发票、主要经济指标证明、纳税证明、完税证、案外人侵权照片及公证文件、货物托运单、运输协议、货票、销售单等证据。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主观恶意,补充提交了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主体证明资料、争议商标设计和演变情况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原某安琪公司、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在评审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原某安琪公司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

原某安琪公司主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未予评审,属于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安琪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内容的评审申请并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并在此基础上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了评审,由此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安琪公司就《商标法》第十三条提出的争议理由已经进行了评述,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评审理由的情形,故原某安琪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安琪公司主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而非该条第一款做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原某的相应诉讼主张成立。

首先,争议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10月5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4月21日,早于2001年10月27日修改、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而安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日,晚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时间,因此本案审理涉及1993年《商标法》与2001年《商标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安琪公司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中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其“安琪”驰名商标的仿冒,该理由对应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故对于安琪公司的相应理由应当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即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其次,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虽未明确指出安琪公司的申请理由对应的是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具体款项,但由其认定的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从而不涉及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的表述可知,第x号裁定将安琪公司的有关驰名商标的理由仅对应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引证商标二核准注册日为1998年12月14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1998年10月5日,亦即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核准注册,故当安琪公司在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中主张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时,该理由所对应的条文应当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据此,商标评审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安琪公司基于引证商标二所提出的的相应理由进行评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安琪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给予驰名商标强于未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虽然该款未对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予以明确规定,但探究该条款的立法原某并考虑法律的当然解释方法,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有比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更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理由。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原某安琪公司的评审申请并不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应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并进一步适用《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基于上述对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适用范围的解释,本院认为,原某安琪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所列举的情形,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查。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自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至安琪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止,未超过五年期限,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以原某安琪公司提出撤销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原某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评审理由不予评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其应就安琪公司的相应评审理由重新进行评审。安琪公司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评述。

二、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

原某安琪公司主张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原某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请求事项,即第三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中“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列,涉及的均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原某安琪公司认为第三人安箕富强公司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某,该理由并不涉及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故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以安琪公司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为由进行了评审,不属于漏审,亦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原某安琪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关于第x号“安箕富强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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