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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中篮中心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中山大道X号金源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X层1401。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南山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B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简称中篮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中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原告南山公司、第三人中篮中心因第x号“CBA”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中篮中心的第x号“CB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字母组合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服装、鞋、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运动衫、运动鞋、制服、领带等商品关联密切,构成类似商品。加之“CBA”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中篮中心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不支持其关于第x号“CBA”商标、第x号“CBA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三、“CBA”为中国篮协的英文名称缩写,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中国篮协所属行业间存有较大区别,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及损害中国篮协的合法权益。四、中篮中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山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具有主观恶意和不正当竞争的目的。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南山公司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引证商标一整体是一个正在投篮的人物图形商标,其中“CBA”经过特殊的图形化处理是作为商标的背景而出现的,并不是其显著部分。而被异议商标是纯字母组合的英文商标,“CBA”是其中主要部分、唯一识别元素。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鞋、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一核准的“运动衫、T恤衫、运动鞋”等商品在消费对象等方面也完全不同。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CBA”商标在第25类“运动衫、运动鞋”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篮中心陈述意见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在异议复审中提交的理由和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拥有的“CBA”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CBA是“中国篮协”的英文名称的缩写,随着CBA职业篮球联赛的展开,CBA品牌也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此外,CBA关乎国家利益。鉴于CBA在体育赛事及相关产业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果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不仅会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还可能损害国家的利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CBA”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1年4月6日,申请注册人为南山公司,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服装;鞋;围巾”商品上,其于2002年4月28日被初审公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9年5月4日,核准日为2000年10月28日。注册人为中篮中心,指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衫;T恤衫;运动鞋;袜;领带;风衣;羽绒服装;制服;衬衫”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0年10月27日止。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篮中心称引证商标一已提出续展申请。

在法定异议期内,中篮中心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6年7月24日,商标局出具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围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在法定期限内,南山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整体上存在显著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体存在显著差异。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所有指定使用商品上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中篮中心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中篮中心及其“CBA”系列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经长期使用已经构成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中篮中心及其“CBA”系列商标、使用的商品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注册该商标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此外,引证商标一的使用和注册均涉及我国国家重大利益,理应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和重点保护。据此,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有关第x号商标在“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上的核准注册,同时维持不予核准在“服装、鞋、围巾”商品上的申请。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中篮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篮中心的营业执照及中国篮协的相关介绍;2、中国篮协组织篮球赛事的证据材料;3、关于CBA赛事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推广活动及奖杯奖牌照片等证据材料;4、2003年—2006年“CBA”品牌收益的合同;5、相关公众对“CBA”知晓程度的调查报告;6、关于“CBA”报道的视频剪辑资料;7、驰名商标认定材料附件;8、CBA十年纪念画册;9、驰名商标申报材料。

在庭审中,第三人认为上述证据中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知名度的证据有:1、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中的一份报刊复印件,其上有鞋图样,该图样下方有“搭车CBA占领中央五台”字样,该份报纸无法看出发行时间,仅从文章内容中显示“2003—2004年”字样;2、驰名商标申报材料中的七张CBA推广宣传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其上有CBA大小写字母标志,但照片中并未显示时间。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原告提交了其他案外人注册“CBA”商标的情况复印件。

在庭审中,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是在整体考虑了“CBA”商标知名度的基础上认定第三人“CBA”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首先,关于类似商品的问题。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衬衫等、运动鞋等、领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已构成类似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运动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07版)中也被划定为非类似商品。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将前述婴儿全套衣、腰带、婚纱商品认定为与运动衫等商品类似。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对比的问题。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标准字体字母“CBA”组成,而引证商标一由浅色描绘的一正在投篮的人物图形、篮筐、篮球和深色图形背景构成,深色图形背景的局部为投篮人物所遮挡,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引证商标一的图形背景认读为字母,更难以进一步将其识别为字母“CBA”。因此,两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并已形成实质性差别,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两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第三人提交的其上有鞋图样的报刊复印件,并无显示该报刊发行时间,即便采信该刊物登载文章中所记载的“2003—2004年”,该日期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第三人提交的CBA推广宣传品实物照片复印件,亦未显示时间。且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商品或宣传品实物的投放对象、范围等。故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主张其从第三人注册的所有商标的知名度来整体考虑第三人“CBA”商标的知名度,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商标的知名度,并非本案在第25类商品上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的考虑因素,故被告的相关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未能说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涉及国家利益的内容及原因,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事实或可能性。故第三人的相应陈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CB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武汉市南山广告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针对第x号“CBA”商标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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