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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龙腾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卢某乙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巨龙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大庆大厦29D。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执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北京市大地(略)。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卢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奎,浙江品和(略)。

委托代理人陈州,浙江品和(略)。

原告深圳市巨龙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巨龙腾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伊斯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卢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胡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卢某乙因第x号“伊斯坦”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07)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第x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两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区别明显,整体可以相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巨龙腾公司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时间点不明确,荣誉证据大部分仅为“IST”商标产品及巨龙腾公司企业获得的荣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我国已经使用“伊斯坦”商标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巨龙腾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据登记的著作权产生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巨龙腾公司引证的著作权不构成与被异议商标注册相冲突的在先权利。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巨龙腾公司不服,起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完全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强商标”——“IST+伊斯坦”,中文“伊斯坦”是“IST”的读音汉字。“IST+伊斯坦”商标是原告从英国JC公司获得授权使用的英国著名润滑油品牌“IST”的中文名称“伊斯坦”,原告持有的两个引证商标的授权时间是2001年9月,从那时起原告就开始在中国使用“IST+伊斯坦”商标。二、原告使用被异议商标已经十年,并两次提交注册申请。原告从2000年9月开始就将引证商标一用于自己的主营产品“IST+伊斯坦润滑油”,并于之后提交了七件中国商标注册申请、一件中国香港商标注册申请和三件著作权登记。迄今为止,原告已经连续使用十年多该商标,同时投入大量广告宣传。“IST+伊斯坦润滑油”商标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联系。三、第三人注册被异议商标是恶意抄袭、复制原告已有相当知名度、公开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伊斯坦”商标。第三人在2001年获知“IST+伊斯坦润滑油”是中国、中国华南润滑油的明星产品,且原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因而恶意注册“IST+伊斯坦”商标,并主动联系原告要求以低于市场价代销“IST+伊斯坦润滑油”,或许某原告有偿使用该商标。原告拒绝并及时在该商标公告期提出异议。第三人所谓“异议书副本没有送达”不是事实。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卢某乙陈述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整体结构完全不同,不属于近似商标。二、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在我国已经使用并达到一定的影响程度,被异议商标并没有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三、原告的著作权产生时间为2005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三年多,第三人没有侵犯其著作权。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x号“伊斯坦”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2年1月15日,申请人为卢某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脂;油精;石油(原油或精炼油);工业用油;发动机油;硬化油;兵器(武器)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被异议商标于2003年1月7日被初审公告。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IST”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10月8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9月21日,注册人为深圳市巨龙腾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传动带用润滑油;润滑油;润滑剂;工业用脂;工业用油;发动机油;脱模油(建筑);皮带油;精密仪器油;溶剂油。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IST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2月21日,注册人为深圳市巨龙腾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2月20日。

在法定异议期内,巨龙腾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007年10月11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未予核准注册。

在法定期限内,卢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称:卢某乙并未抢注巨龙腾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议商标与巨龙腾公司引证的两个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巨龙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x号、第x号商标档案;2、英国JC公司2000年9月30日出具的授权巨龙腾公司使用“IST”的授权书;3、第x号、第x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发证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登记作品分别为《中东油王伊斯坦》、《IST中东油王伊斯坦》,登记证书中记载的创作完成时间分别为2004年11月2日、2004年11月5日,首次发表的时间均为2004年12月;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纳税期间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5、公司宣传画册,其上未显示时间;6、荣誉证书,落款日期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涉及2001年3月18日、2001年11月18日的两份《证书》,分别记载“你单位经销的中东油王•伊斯坦润滑油产品被列为‘质量信誉跟踪产品’”、“您公司经销‘中东油王IST系列润滑油’经润滑技术专业委员会论证审定,给予推荐使用”。

在诉讼程序中,巨龙腾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商标局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早在2001年7月16,巨龙腾公司即向商标局提出了“伊斯坦中东王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2、商标局2001年11月商标核驳通知书,对第x号“伊斯坦中东王及图”商标予以驳回,理由是该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误认为是中东地区的伊斯坦布尔,而中东地区又是盛产石油等产品的地方,易造成混淆。巨龙腾公司认可对该通知书未提出复审请求;3、邮政公司证明,记载2001年11月22日一封退信因逾期无人认领退回;4、巨龙腾公司于2002年11月19日向商标局所发请求书,请求按公司新地址发来补正通知书;5、816期《商标公告》、商标局查询结果,用以证明“伊斯坦中东王及图”被驳回的事实。巨龙腾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原件于商标局处保存,申请本院调查取证,其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先申请注册“伊斯坦中东王及图”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卢某乙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中,巨龙腾公司明确其诉讼理由为《商标法》第九条: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著作权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属于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巨龙腾公司所提出的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在商标异议复审答辩书中并未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巨龙腾公司未能指出其在复审程序中提出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理由的出处。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及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原告巨龙腾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商标图样所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差异巨大,引证商标一、二均不包含中文文字,巨龙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IST”与“伊斯坦”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故原告巨龙腾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巨龙腾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但未能说明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出该理由的出处,亦未具体说明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的具体理由,故该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巨龙腾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与其在先取得的合法著作权相冲突、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由巨龙腾公司提交的两份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其所主张的两作品于2004年创作完成及发表,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不属于对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构成障碍的在先权利。故巨龙腾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巨龙腾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伊斯坦”商标。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授权书所涉商标为“IST”,与“伊斯坦”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两者亦未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不能证明巨龙腾公司实际已经开始使用该商标。原告提交的纳税证明,纳税期间均为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其提交的公司宣传画册,其上未显示形成时间,均不能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书,均为关于润滑油产品品质的证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相应的产品已经实际销售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综上,原告巨龙腾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伊斯坦”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巨龙腾公司主张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即申请了第x号“伊斯坦中东王及图”商标,构成申请在先。对此本院认为,该商标早在2001年即被商标局驳回,巨龙腾公司未对该驳回通知提出复审请求,该行政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巨龙腾公司未取得第x号“伊斯坦中东王及图”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障碍。巨龙腾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伊斯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巨龙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陈文煊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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