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弗林特集团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弗林特集团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歇根州普利茅斯N.贝克路x。

法定代表人劳伦斯•E.金(x.King),副总裁、法律总监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秦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毛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弗林特集团公司(简称弗林特集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4月26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林特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代理人毛t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涉及名称为“匹配印刷油墨颜色的方法”的x.X号发明专利申请(下称本申请),为申请号x.5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00年10月9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11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04年5月13日,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日,申请人为原告弗林特集团的前身弗林特墨水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审查文本

弗林特墨水公司在提交复审请求时对权利要求3和说明书第1-12页进行了修改,明确了在监视器上显示的印刷颜色与在监视器上显示的预期颜色的比较是由“客户进行”,上述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中支持的权利要求3修改超范围的缺陷,上述修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说明书第1-12页进行的修改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弗林特墨水公司在答复复审通知书时并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弗林特墨水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说明书第1-12页,分案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3页和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修改油墨配方的方法。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脑配色系统,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颜色配方库(色样库)把已知色样和对应的染料配方存入机器,以便查找,欲配新样时,先在配方库做相似色样的自动检索,选一最近的色样配方,若色样配方与标样色差有显著色差,则修正后使用。配方修正时,“标样”处测量客户来样,“试样”处调用所检索配方的反射值,“原配方”处输入颜色配方库提供的配方,这样就可以得到修正的新配方。对比文件1在颜色配方库中检索到色样配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用第一计算机访问使用用于油墨配方底色集合的颜色信息数据库的颜色匹配程序,对比文件1中利用检索到的色样配方修正得到新配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修改第一油墨配方以产生由选自该油墨底色集合的油墨基色组成的不同于第一油墨配方的第二油墨配方,由于新配方是基于第一配方修正的,则新配方必然含有预期的颜色变化的印刷颜色。

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在于:(1)将第一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的预期颜色变化输入第一计算机;(2)将显示数据传输到第二计算机上以在显示器上显示两种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是采用“标样”处测量客户来样来获得预期的印刷颜色的,而权利要求1中是采用在第一油墨配方印刷颜色基础上输入预期颜色变化来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这两种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手段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不同的印刷工艺和成本要求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或选择不同的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方法,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油漆油墨等领域的动态显示,即将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在彩色监视器上同时显示,实现颜色实时主观评价,而将显示数据通过远程通信网络传送至第二计算机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通信的便利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在显示器上同时显示的技术方案用以解决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的主观实时评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的至少两种光源已经由对比文件2中第2.1节涉及的D65和A两种施照体(即光源)呈现不同印刷颜色的色差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一种比较印刷颜色与预期颜色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油漆油墨等领域的动态显示,即将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在彩色监视器上同时显示,实现颜色实时主观评价,而将显示数据通过远程通信网络传送至第二计算机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通信的便利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可见,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而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7日对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弗林特集团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对比文件1涉及织物染料的染色和配色;本申请涉及油墨颜色的印刷和匹配,属于不同领域的工艺。二、第x号决定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将第一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的预期颜色变化输入第一计算机”,却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该特征属于常用技术手段,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三、第x号决定认定存在区别技术特征(2)“将显示数据传输到第二计算机上以在显示器上显示两种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但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在基于油墨底色集合来修改油墨配方的技术方案中采用通过远程通信网络连接的第一计算机和第二计算机是公知常识,认定事实错误。本申请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11日,在本申请作出时远程通信网络技术(如互联网)远不像今日如此发达,没有理由想当然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发明作出之时可以轻易想到利用远程通信网络技术实现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此外,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创造性。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中通过远程通信网络传输的技术特征和其他技术特征一起构成了独立权利要求1、2、3的完整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并不存在本申请所提及的“第一计算机”和“第二计算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中都只有一台计算机)。由于采用了在第一计算机和第二计算机之间通过远程通信网络进行颜色数据的传输,因而能够使服务商和客户在相隔很远的不同地点能够即时将匹配结果返回和获得批准,能够在当天几个小时甚至几分钟内多次地批准或修改。这样实现了用户快速响应的颜色核准过程,这代替了此前花几天时间人工地制备一种新的油墨颜色、印刷该颜色校样、并将实际校样寄送给客户的传统过程。此外,该申请的技术方案还能够保证客户、生产商、供应商等可以在不同世界不同的地点而仍能提供统一和一致的颜色和质量。因而本发明获得了相比于现有技术的优越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中,没有任何此类披露。基于上述分析,第x号决定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对事实认定有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修改油墨配方的方法。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脑配色系统,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颜色配方库(色样库)把已知色样和对应的染料配方存入机器,以便查找,欲配新样时,先在配方库做相似色样的自动检索,选一最近的色样配方,若色样配方与标样色差有显著色差,则修正后使用。配方修正时,“标样”处测量客户来样,“试样”处调用所检索配方的反射值,“原配方”处输入颜色配方库提供的配方,这样就可以得到修正的新配方(见对比文件1第36页右栏第3段)。对比文件1在颜色配方库中检索到色样配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用第一计算机访问使用用于油墨配方底色集合的颜色信息数据库的颜色匹配程序,对比文件1中利用检索到的色样配方修正得到新配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修改第一油墨配方以产生由选自该油墨底色集合的油墨基色组成的不同于第一油墨配方的第二油墨配方,由于新配方是基于第一配方修正的,则新配方必然含有预期的颜色变化的印刷颜色。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在于:(1)将第一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的预期颜色变化输入第一计算机;(2)将显示数据传输到第二计算机上以在显示器上显示两种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是采用“标样”处测量客户来样来获得预期的印刷颜色的,而权利要求1中是采用在第一油墨配方印刷颜色基础上输入预期颜色变化来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这两种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手段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不同的印刷工艺和成本要求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或选择不同的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方法,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油漆油墨等领域的动态显示,即将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在彩色监视器上同时显示,实现颜色实时主观评价(见摘要及1.2节),而将显示数据通过远程通信网络传送至第二计算机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通信的便利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在显示器上同时显示的技术方案用以解决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的主观实时评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见第x号决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为名称为“匹配印刷油墨颜色的方法”的x.X号发明专利申请,为涉申请号x.5的分案申请,申请日为2000年10月9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11日,分案申请提交日为2004年5月13日,公开日为2004年12月1日,申请人为原告弗林特集团的前身弗林特墨水公司。

2008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为由驳回本申请。驳回决定依据的审查文本为:2008年7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项、说明书第1-12项,分案申请提交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1-3页和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驳回决定引用了对比文件1、2作为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为“电脑配色系统中染料数据库的建立与优化”,王增利等,《染整技术》1996年出版;对比文件2为“选择波长法配色和动态显示评价研究”,周丰昆等,《自然科学进展》,1996年5月出版。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1-3如下:“1、一种基于油墨底色集合来修改油墨配方的方法,包括步骤:a)将由选自油墨底色集合的油墨基色组成的第一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的预期颜色变化输入到第一计算机:b)用第一计算机访问使用于油墨底色集合的颜色信息数据库的颜色匹配程序,并修改第一油墨配方以产生由选自该油墨底色集合的油墨基色组成的不同于第一油墨配方的第二油墨配方,该第二油墨配方含有相对于第一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具有预期的颜色变化的印刷颜色;c)将显示数据通过远程通讯网络传输到第二计算机以在监视器上显示第一油墨配方的颜色和第二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显示信息包括显示在至少两种不同光源下所呈现的第一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与第二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的数据。3、一中比较印刷颜色与预期印刷颜色的方法,包括显示信息通过远程通讯网络从第一计算机传输到第二计算机以便在监视器上显示印刷颜色和预期颜色,并比较在监视器上显示的印刷颜色与监视器上显示的预期颜色。”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脑配色系统,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颜色配方库(色样库)把已知色样和对应的染料配方存入机器,以便查找,欲配新样时,先在配方库做相似色样的自动检索,选一最近的色样配方,若色样配方与标样色差有显著色差,则修正后使用。配方修正时,“标样”处测量客户来样,“试样”处调用所检索配方的反射值,“原配方”处输入颜色配方库提供的配方,这样就可以得到修正的新配方。

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油漆油墨等领域的动态显示,即将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在彩色监视器上同时显示,实现颜色实时主观评价。

弗林特墨水公司对该驳回决定不服,于2009年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修改文本仅对权利要求3以及说明书中的相应部分作出了修改,其中增加了“由客户进行”在监视器上显示的印刷颜色与在监视器上显示的预期颜色“的比较”。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如下:“3、一种比较印刷颜色与预期颜色的方法,包括将显示信息通过远程通信网络从第一计算机传输到第二计算机以便在监视器上显示印刷颜色和预期颜色,并且由客户进行在监视器上显示的印刷颜色与监视器上显示的预期颜色的比较。”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于2009年2月27日向弗林特墨水公司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发出前置审查通知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以与驳回决定相同的理由坚持权利要求1、2没有创造性,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坚持驳回决定。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第x决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七组证据,其中:证据1为本申请的公开文本x;证据2为原告于2009年1月2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说明书第1-12页;证据3为对比文件1,即“电脑配色系统中染料数据库的建立和优化”,王增利等,《染整技术》1996年出版;证据4为对比文件2,即“选择波长法配色动态显示评价研究”,周丰昆等,《自然科学进展》,1996年5月出版;证据5为x号决定;证据6为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证据7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本申请的申请人名称已变更为本案原告。

上述事实,有x号决定、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本申请公开文本、本申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弗林特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中,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申请优先权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修改油墨配方的方法。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电脑配色系统,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颜色配方库(色样库)把已知色样和对应的染料配方存入机器,以便查找,欲配新样时,先在配方库做相似色样的自动检索,选一最近的色样配方,若色样配方与标样色差有显著色差,则修正后使用。配方修正时,“标样”处测量客户来样,“试样”处调用所检索配方的反射值,“原配方”处输入颜色配方库提供的配方,这样就可以得到修正的新配方。对比文件1在颜色配方库中检索到色样配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用第一计算机访问使用用于油墨配方底色集合的颜色信息数据库的颜色匹配程序,对比文件1中利用检索到的色样配方修正得到新配方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修改第一油墨配方以产生由选自该油墨底色集合的油墨基色组成的不同于第一油墨配方的第二油墨配方,由于新配方是基于第一配方修正的,则新配方必然含有预期的颜色变化的印刷颜色。

权利要求1区别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特征在于:(1)将第一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的预期颜色变化输入第一计算机;(2)将显示数据传输到第二计算机上以在显示器上显示两种油墨配方的印刷颜色。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1是采用“标样”处测量客户来样来获得预期的印刷颜色的,而权利要求1中是采用在第一油墨配方印刷颜色基础上输入预期颜色变化来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这两种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手段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在不同的印刷工艺和成本要求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或选择不同的获得预期印刷颜色的方法,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油漆油墨等领域的动态显示,即将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在彩色监视器上同时显示,实现颜色实时主观评价,而将显示数据通过远程通信网络传送至第二计算机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通信的便利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可见,对比文件2给出了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采用在显示器上同时显示的技术方案用以解决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的主观实时评价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弗林特集团主张,对比文件1涉及织物染料的染色和配色,本申请涉及油墨颜色的印刷和匹配,二者属于不同领域的工艺。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明确记载了“电脑颜色在不少印染厂家得到应用”,虽然对比文件1中采用的是染料配方、染色织物等概念,但结合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和对比文件1的记载可知,对比文件1中关于电脑配色的技术方案也可应用于印刷领域。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及的至少两种光源已经由对比文件2中第2.1节涉及的D65和A两种施照体(即光源)呈现不同印刷颜色的色差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一种比较印刷颜色与预期颜色的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在油漆油墨等领域的动态显示,即将欲匹配颜色和优选配方计算颜色在彩色监视器上同时显示,实现颜色实时主观评价,而将显示数据通过远程通信网络传送至第二计算机则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为保证通信的便利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可见,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而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弗林特集团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弗林特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弗林特集团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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