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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泰姆多麦尔塔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马丁•曼格德,总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简称萨塔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B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2010〕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萨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萨塔公司就国际注册第x号“BF”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形式过于简单,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应有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必然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萨塔公司不服〔2010〕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起到识别产源的作用,且其显著性已通过广泛使用而得到增强。此外,众多类似商标已获得注册,说明两个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的无含义的文字商标具备显著性,可以获得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0〕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申请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形式过于简单,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应有显著性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在复审期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二、在商标审查案件的审理中,答辩人采取的是统一标准下的个案审查原则,因此原告在起诉书中所列举的类似本案申请商标情况而获得核准的案例,不能成为认定被告采取不同审理标准的依据。综上,〔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于2007年10月18日初次在欧盟获准注册,商标权人为原告萨塔公司,该商标的国际注册号为x。后原告萨塔公司就申请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了在国际分类第7类“喷漆枪”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群为0747。

对原告萨塔公司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萨塔公司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被驳回的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

原告萨塔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证据1为欧盟商标注册证;证据2为原告中国网站信息;证据3为原告自制的“BF”产品营业额列表;证据4为类似商标的注册信息,其中部分商标有效期已届满且未申请续展。

2010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2010〕第x号决定、萨塔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对于如何理解何为商标的显著特征,本院认为,商标是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故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标志不具有显著特征。本案中,申请商标由“B”、“F”两个普通印刷体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形式过于简单,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据此,申请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原告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为原告中国网站信息,对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没有证明作用;证据3为原告自制的“BF”产品营业额列表,均属于原告自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故对于原告认为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而具有显著特征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基于其他类似商标已获注册之事实而主张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形予以判定,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萨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B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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