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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某、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某泌阳分公某、东风汽车公某驻马某技术服务站等委托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泌民初字第1068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男,一九六二年六月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颖,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略))。

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某(以下简称驻运总公某),所在地址驻马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七七年八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晨,驻马某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某市汽车运输总公某泌阳分公某(以下简称泌阳分公某),所在地址泌阳县X镇X路东段。

代表人何某某,该分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出生,汉族,该分公某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晨,驻马某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风汽车公某驻马某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东风服务站),所在地址驻马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服务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花,驻马某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一九六二年五月出生,汉族,驻运总公某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秀花,驻马某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驻运总公某、泌阳分公某、东风服务站及张某委托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告应诉,四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于二00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驳回了四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被告提出了上诉,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以驻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某了本院裁定。本院于二00三年二月十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颖,被告驻运总公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刘晨,被告泌阳分公某的代表人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刘晨,被告东风服务站的诉讼代理人朱秀花,被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秀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二00二年六月,泌阳分公某以我及其他几家开往深圳的客车需要更新为由,要求更新车辆,条件为协助办理贷款,我要求购买“宇通”牌客车,泌阳分公某要求购买“金龙”牌客车,价格为出厂价,否则不准在泌阳至深圳的线路上营运,泌阳分公某提出金龙“D4A”型客车出厂价为71.7万元,并通知我交纳现金25.7万元,余款办理贷款。我去厦门提车时,公某不让我与厂家见面,又让交现金0.4万元。在办理营运手续时,公某给我出具的发票上的开票人为东风服务站,经办人为张某,价格63万元,因与我交付的车款不符,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泌阳分公某虚报出厂价,导致我多交车款8.7万元,属于欺诈行为,部分无效。张某及东风服务站共同实施了欺诈行为,应共同承担我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多支付车款8.7万元的返还责任,驻运总分司作为其他三被告的主管部门,亦应当承担多收车款的民事责任,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0.3万元。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有:(1)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某的供货证明,泌阳分公某在厦门购买(略)型金龙客车一辆。(2)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国人民保险公某厦门分公某提车暂保单及保险费收据,保险金额(车辆购置价)60万元,交保险费500元(3)二00二年七月十五日福建省补征公某规费缴费讫证,新车过境养路费400元。(4)车辆技术等级审验证。(5)二0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安全科收据,内容是驻运总公某内部机构安全科收泌阳六部车每台现金2650元。(6)二00二年八月一日车辆购置税收据,原告以(略)型金龙客车交纳购置税7.1万元。(7)审验入户时拆下的用“4A”更换的“2A”标志牌照片。(8)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东风服务站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货单位为驻运总公某,车辆类型是(略)型金旅牌旅行客车,价额63万元。(9)原告陈述与泌阳分公某口头协议车辆报废期为九年,价格为出厂价;车辆购回后发现报废期达不到九年,公某说是型号牌标错了以及更换型号牌的事实。(10)司机赵某宽、周某、王某、李某远的证言,证明原告因提车及要求退车而更换型号牌,共损失0.3万元以上。

被告驻运总公某辩称,根据上级部门有关跨省经营的客车必须提高级别的要求,为了巩固营运市场,我公某按规定要求更新车辆,统一由公某组织购买,原告对车型、车款无异议,签订有《产品订货协议》并已履行,具体手续由本公某授权所属企业东风服务站承办。公某还为原告提供了46万元的担保贷款,又为其垫支购置税9718元。实收原告车款(略)元,尚未达到约定的71.7万元。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隐瞒事实,多收车款、牟取暴利或价格欺诈的事实,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运总公某提交的证据有:(11)河南省交通厅道路运输局(2001)第X号文件,规定经营400公某以上跨省客运线路的车辆,必须是《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1—6批中高一级以上的客车。(12)二00二年七月八日原告的贷款购车申请书,内容是原告申请购买“金龙”车一辆,车价71.7万元,首期付款25.7万元,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46万元。(13)原告于二00二年七月二日交驻运总公某购车款20.7万元,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市支行办理消费贷款46万元,于八月七日转往驻运总公某的收款凭证。(14)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书,原告贷款46万元,所购车辆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某驻马某市支公某投保,并投保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驻马某市支行。(15)二00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保证保险协议,主要内容是投保人为原告,用所购车辆作抵押,保险金额为(略)元,原告交纳保险费7772.20元。(16)二00二年七月十二日驻运总公某将收取原告的71.2万元购车款通过建设银行汇往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的汇款单。(17)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汽车及配件和机电产品等。(18)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某向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出具的特许经销商证书,准许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经营金龙客车。(19)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证明,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与原告谈过价格,共售给驻运总公某(略)金龙客车六辆,并将“2A”合格证更换为“4A”,车辆由大型高一级变为大型高二级,实际收款70.2万元。(20)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与驻运总公某机务处的产品订货协议书,产品名称及型号为“(略)”,每辆单价71.7万元,交货时间为二00二年七月二十日,交货地点厦门。(21)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金旅118系列汽车零售价格表,其中(略)金龙客车零售价71.8万元。(22)二00三年二月九日何某某证明和原告一起去郑州考察,又到厦门金龙车购销处洽谈,经协商车价定为71.7万元,经车主们同意后一同去厦门接车。

被告泌阳分公某辩称,我公某从未与原告订立所谓的“车辆买卖营运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公某也未收取过原告的购车款,原告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公某按照省运管局的要求更新车辆,原告作为跨省经营的车主,车辆必须达到高一级以上才能继续营运,在更新过程中,我公某既非代理人,亦非担保人,只是协助原告购车,不存在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牟取利益的行为,原告所购车辆不仅没有多交钱,反而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出高一级的钱买了高二级的车,还享受了总公某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而且至今还欠总公某为其垫支的现金9718元未还。我公某协助原告购买车辆,不应当承担任何某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被告泌阳分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东风服务站辩称,我站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主管部门是驻运总公某,经营范围是汽车及配件销售、修理等业务。原告与我站所订立的“金龙”车订货协议真实有效,根据消费贷款购车程序,必须由总公某全额将车购回后方向个人办理贷款手续,且由总公某担保,原告必须向公某购买“金龙”客车并写出贷款申请,具体操作由机务处长张某协调处理。我站具备销售汽车和开具发票的条件,才与原告订立购车协议,并开具了发票,致于71.7万元开两张某票问题,是应原告的要求,为了减少一些费用,公某是为购车人办好事,绝不存在欺诈问题。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8.7万元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东风服务站提交的证据有:(23)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驻马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驻运总公某为东风服务站的主管部门。(24)东风服务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东风服务站的经营范围是东风汽车及配件(销售)、维某、技术服务。(25)东风服务站企业法人年检证明,该企业二00一年度年检合格。(26)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向东风服务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金龙”客车,规格及车型为“(略)”,未注明具体型号,单价金额(略).01元,增值税率17%,税额(略).99元,价税合计71.2万元。(27)同证据(8)。(28)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东风服务站开具的机动车辆配件销售发票一张,客户名称为驻运总公某,内容是金旅牌旅游客车汽车附件费8.7万元。(29)签订日期为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的产品订货协议,甲方是东风服务站,乙方为原告,车辆名称及型号是“(略)”,单价71.7万元,运输方式是自提,交验车地点在厦门,交货时间为二00二年七月十日。

被告张某辩称,更新车辆是驻运总公某和泌阳分公某按上级文件的要求决定的,且必须在二00二年底更新完毕,否则,不允许上路经营,并取消其线路营运资格。我作为总公某的机务处长,参与更新车辆是履行自己的职责,且遵循了公某、公某、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任何某错,原告的起诉违背客观事实,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30)驻运总公某证明其为总公某机务处长,负责办理车辆更新及购车事宜。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31)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某郑州分公某产品订货合同书一份,郑州金龙公某购买厦门金龙公某郑州分公某(略)型金龙客车八辆,单价66.3万元。(32)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某郑州库销车单六份,销货单位是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客户是驻运总公某张某,产品型号是(略),每辆单价66.3万元,备注栏注明,该款已扣2%流动资金(略)元,实际每辆汇款(略)元。(33)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某郑州分公某库销车开票清单一份,其中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从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某郑州分公某购买(略)型金龙客车六辆,每辆价格66.7万元,让价金额(略)元,开票金额(略)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驻运总公某、泌阳分公某、东风服务站及张某认为,供货证明是供给泌阳分公某的车辆,与本案无关,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某与泌阳分公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五份收据都是原告应交纳的费用;购置税不是购车费用,也不是原告全部交纳;安全科收取的2650元现金不是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款,是购车以后的安全互助金;63万元的购车发票只反映车价71.7万元中的一部分,另有8.7万元车价款开的是附件费,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少交税款,不存在欺诈行为;五份证人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间,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驻运总公某东风服务站及张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运输局文件无异议,认为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证明不了(略)型金龙客车的出厂价格,只能由厦门厂家开具的发票证明,实收现金70.2万元,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东风服务站与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的订货协议与原告无关,且东风服务站不具备经营金龙客车的主体资格,其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只与泌阳分公某协商购车事宜,只要求从厂家购车;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价,增值税不应由原告负担。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车价是郑州分公某的价格,不是出厂价格;四被告认为该价格与本案的车价差距不大,且厦门厂家和郑州销售商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车辆价格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调取的第31—X号证据是根据原告的申请而调取,应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

对第1—X号证据、第31—X号证据、第11—X号证据、第X号证据、第24—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相互不持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无相关的证据印证其异议理由,或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对其证明的内容与相对方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X号证据,原告否认与郑州金龙机电公某谈过车价,举证方又没有其它证据加以印证,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对该证据所反映的购车后将“2A”更换为“4A”提高车辆级别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X号证据和第X号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相互否认,均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第X号证据属于要约邀请,证明不了车的实际价格,亦不予采信。

对第X号证据和第27—X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泌阳分公某的代表人何某某陈述,原告交纳5万元购车订金时,没有与原告订立任何某面协议;被告张某陈述,东风服务站与原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协议,是在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时,银行要求原告必须有购车协议,为应付银行而签订的,本人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有大型客车一辆,挂靠在被告泌阳分公某,经营泌阳至深圳的客运业务,向被告泌阳分公某交纳营运费。二00二年五月,被告泌阳分公某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及布署,主持召集经营泌阳至深圳长途客运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位车主召开会议,要求更新车辆,并许诺帮助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经协商,由被告泌阳分公某代理被告驻运总公某为原告购买厦门产“金龙”牌客车,价格为出厂价,使用年限在九年以上。

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被告泌阳分公某通知原告,“金龙”客车价格71.7万元,要求原告交纳定金5万元并筹备30%的车款,此时原、被告尚未签订购车协议。二00二年七月二日,被告泌阳分公某副经理李某某通知并带领原告及其他五位车主分别将购车款20.7万元交到被告驻运总公某,下余46万元车款由被告驻运总公某协助办理贷款。办理贷款手续时,因银行要求必须提交订货协议书,被告驻运总公某便以其下属的被告东风服务站的名义填好了产品订货协议书,让原告在上面签了名字,该协议的名称及型号栏内只填写了“(略)”系列号,未注明具体车型号,价格为71.7万元,交货时间为二00二年七月十日,交货地点为厦门市,提车方式自提,经办人张某,但张某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签订日期向前填写为二00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二00二年七月三日,原告在何某某、李某某的带领下雇佣两名司机去厦门提车,到厦门后,由何某某、李某某一块到金龙旅行车有限公某销售部联系并办理提车手续,七月十三日,将客车提出,原告另交现金0.4万元加喷了金属漆,之后将车开回泌阳。

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到驻马某市申请办理新车入户挂牌及营运证手续,经主管部门审验,该(略)型金龙客车的质量级别为高一级,报废期限六年,为此,原告以车的质量等级不符合约定的报废期在九年以上为由,要求退货,被告驻运总公某为了不让原告退货,便安排被告泌阳分公某的副经理李某保具体操作,将型号牌中的“2A”去掉,更换上“4A”的型号牌,将车的质量等级由高一级提升为高二级,报废年限由实际的六年提升到九年,然后以被告驻运总公某(挂靠)的名义入户并办理了行驶证和营运证。二00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原告按要求向驻运总公某的内设机构安全科交纳安全互助金2650元,二00二年八月一日,原告以71.7万元的车辆购置价交纳购置税7.1万元。原告购车后,被告东风服务站于二0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开具有发票两张,其中车价款63万元的发票交给了原告,另有附件费8.7万元的发票未交给原告,原告收到价款为63万元的购车发票后,以其实交车款71.7万元,四被告在购车过程中多收车款,有欺诈行为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返还多收车价款8.7万元,赔偿损失0.3万元。

另查明,被告驻运总公某将原告购车款汇到郑州后,郑州金龙机电设备有限公某将其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开具的交款人为东风服务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东风服务站,该发票载明,金龙车车价金额(略).01元,增值税额(略).99元,价税合计7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分公某代表被告驻运总公某要求原告马某更新车辆,并代原告购买车辆,原告出资71.7万元,欲购买使用年限九年以上的金龙客车,但所购买的车辆使用年限仅为六年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作为经营泌阳至深圳长途客运的个体运输户,为了在更新车辆后继续挂靠营运,按要求更新车辆,将购车事务交给驻运总公某下属的泌阳分公某办理,是基于对其挂靠单位的信任,其行为符合委托合同订立的基本特征;合同成立时双方并未订立任何某面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又符合委托合同的诺成性和不要式性特征;被告驻运总公某为原告购买车辆,虽然没有约定报酬,但在车辆购回后的挂靠营运过程中,原告交纳了营运等各项费用,驻运总公某不仅从原告的营运中获取了利润,而且扩大了其经营规模,提高了其营运地位,表面上是无偿的,实际上是互惠互利的。因此,原告与驻运总公某之间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合同的内容,即被告驻运总公某的代理人泌阳分公某与原告协商的所购“金龙”客车价格为出厂价,使用年限在九年以上的事实,四被告在庭审中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的规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且与原告要求退货及被告更换车辆型号牌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驻运总公某在履行委托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提供购车价款并按照被告的通知申请办理借款,已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的客车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和价格,虽然更换了型号牌,但未从实质上解决车的质量问题。被告驻运总公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处理委托事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意购买“D2A”型客车,且在原告要求退货时违规更换型号牌,已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泌阳分公某是被告驻运总公某的分支机构,其与原告的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驻运总公某未明确表示否认,且又具体实施了委托事宜,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该委托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车款的理由是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并主张某同部分无效,但因原告的请求是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驻运总公某在履行合同中具有过错行为,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的数额应以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限,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超出双方约定的出厂价部分即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因原、被告均未提交厦门厂家所开具的售车发票,出厂价格无法认定,对被告东风服务站所提交的增值费发票,原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发票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确认。被告东风服务站依据该发票代原告交纳的现金71.7万元,其中车价款(略).01元,增值税额(略).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第某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及进口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原告购买车辆自己使用,作为汽车消费的个人,不属于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不应当交纳增值税。被告东风服务站是代理被告驻运总公某为原告办理购车事务,是无偿的为原告购买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某条“条例第某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的规定,被告驻运总公某未从中获取利润,也不是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主体,均没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因被告驻运总公某在履行委托合同中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了多支付款项的损失(略).99元,原告请求8.7万元,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它损失0.3万元,该损失属于提车时因延误时间的额外支出,没有提交其间的交通费、住某、餐饮费等票据,属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分公某及东风服务站虽然参与了原告购车的全过程,但该二被告是受被告驻运总公某的授权和委托,其责任应由授权和委托的驻运总公某承担;被告张某是履行其机务处长的职责,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二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三条、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百零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运总公某赔偿原告马某经济损失8.7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泌阳分公某、东风服务站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它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其它费用800元,计4000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驻运总公某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某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义

审判员刘书亮

审判员史少卿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景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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