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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合旺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晋江百威服装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大同区X路X段X号X楼之3。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晋江市X镇马坪百威服装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蔡合旺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熊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晋江市X镇马坪百威服装厂(简称晋江百威服装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合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第三人晋江百威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第x号“旺旺熊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旺旺熊”及一个戴蝴蝶结的小熊头图形构成,第x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单纯由文字“旺旺”构成。被异议商标被识别、记忆的主要部分“旺旺熊”虽包含了引证商标“旺旺”,但结合被异议商标的图形,被异议商标在整体含义上可区别于引证商标,且两商标在呼叫、整体外观上亦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蔡合旺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其“旺旺”商标的系列商标,或使消费者认为两者有联系,从而造成混淆,但蔡合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旺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相类似商品上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对蔡合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蔡合旺公司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第x号“旺旺”商标在2008年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类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另,《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蔡合旺公司在复审理由中之主张虽然涉及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但蔡合旺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蔡合旺公司诉称:晋江百威服装厂所申请的被异议商标的核心部分即文字“旺旺”与引证商标“旺旺”相同,双方当事人的商标整体近似,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事实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晋江百威服装厂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侵犯了蔡合旺公司企业的字号权。此外,蔡合旺公司早于晋江百威服装厂将独创的“旺旺”用作字号,并经过长期使用,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蔡合旺公司的引证商标在2008年初获得被告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也予以认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晋江百威服装厂的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未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蔡合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其坚持第x号裁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晋江百威服装厂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第x号裁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旺旺熊及图”商标(见附图),晋江市永和百威服装厂于2002年3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9月7日被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舞衣、鞋、帽、袜、服装带、手套(服装)”等商品。2006年9月14日,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称经核准由晋江市永和百威服装厂变更为晋江市X镇马坪百威服装厂(即本案第三人)。

引证商标系第x号“旺旺”商标,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于1997年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纺织品尿布、游泳衣、雨衣、舞衣、足球鞋、运动鞋、帽、短统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199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权有效期经续展自2008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2008年10月27日引证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蔡合旺公司。

2007年11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旺旺熊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旺旺熊及图”与宜兰公司于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宜兰公司称晋江百威服装厂恶意抄袭其商标的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宜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其以“旺”字为核心的商标很多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其“旺旺”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且与被异议商标相似的商标已被商标局在异议裁定中判定为和“旺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晋江百威服装厂答辩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任何的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核准。

另,宜兰公司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第x号“旺旺”商标在商评字(2008)第x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裁定书、复审申请书、答辩理由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在庭审过程中,蔡合旺公司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认可在其复审申请中虽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但未对此复审理由提出证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旺旺熊及图”与引证商标“旺旺”对比,中文部分的前两个汉字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虽然带有熊头图形及文字,但熊作为自然界中的动物,其图形是我国常见常用的形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撤销。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蔡合旺公司的第x号“旺旺”商标由中文文字“旺旺”构成,其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相同,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该商标曾某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舞衣、鞋、帽、袜、服装带、手套(服装)”等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区别明显,关联程度较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不会对原告蔡合旺公司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构成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蔡合旺公司仅在行政诉讼阶段提出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诉讼理由,该理由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在庭审中蔡合旺公司亦认可第x号裁定中对于其复审理由的描述。因此,蔡合旺公司在行政诉讼中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蔡合旺公司虽然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理由,但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其所享有的在先权利,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的结论正确,蔡合旺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熊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x号“旺旺熊及图”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晋江市X镇马坪百威服装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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