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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麦尔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泰伦实业公司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和顺大道三街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兰某。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新区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顿某某。

第三人江门市贝尔斯顿某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X镇井根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第三人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麦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某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佛山市顺德区泰伦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泰伦公司)、江门市贝尔斯顿某气有限公司(简称贝尔斯顿某司)和上海域桥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域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兰某、余某某,第三人泰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某某和域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贝尔斯顿某司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泰伦公司、贝尔斯顿某司和域桥公司就麦尔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挂式蒸汽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某请求作出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所涉及的供水结构的特征,即①供水壶(2)的壶口设有壶盖(21),壶盖(21)上设有出水管(27),出水管(27)内设有活动杆(22),活动杆上套有弹簧(25),堵住出水管(27)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3)内设有顶针(33);贮水杯的杯口(31)和供水壶的壶体(20)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33)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22);②活动杆(22)一端设有密封胶片(24);③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21),另一端位于壶口内。相对于证据1而言,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采用特定的供水结构来防止漏水”,因此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其焦点在于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采用该特定供水结构来达到供水时不漏水的技术启示。

证据2中的供水箱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供水壶(2),供水栓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壶盖(21),开口3b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管(27),供水阀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杆(22),阀弹簧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25),辅助箱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贮水杯(3),突起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针(33),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①。对于以上区别特征②,结合证据2的附图6和说明书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可以确定供水阀4上端呈半圆形的、未给出附图标记的部件起到密封的作用,在此基础上,选择胶片作为密封部件只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选择。对于以上区别特征③,权利要求1中的出水管仅起到作为水箱中的水流入贮水槽的通道的作用,与证据2中所公开的开口3b作用相同,它们均属于实现这一作用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中开口3b想到采用本专利的一端伸出壶盖、另一端位于壶口内的出水管并不必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证据2的供水结构的作用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相同,二者均是采用这类顶针式供水结构来防止漏水,即证据2中给出了采用这类特定的供水结构来防止漏水的技术启示。证据2中非常明确地记载,其技术领域涉及的是蒸汽发生器,特别是涉及其供水箱,其与本专利相似之处在于,均采用特定供水结构将水从水箱中流入贮水杯中,因此二者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需要防止供水结构漏水的技术问题时,自然会把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并且属于相关技术领域的证据2考虑在内,在证据2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将证据2中的供水结构应用于证据1,从而解决漏水的技术问题。

关于证据2的技术领域问题:证据2所述的蒸汽发生器固然与本专利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但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不应仅限于考虑其所属的技术领域。证据2中除了涉及蒸汽发生器外,其还涉及分类号x/02下的特定供水箱。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其前序部分是对该熨烫机的整体结构进行描述,其特征部分仅对供水结构进行限定,由此可以确定的是,本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该特定的供水结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考虑现有技术时,除了要考虑蒸气熨烫机领域外,还应当考虑属于供水结构的相关技术领域,即分类号为“x/02”下的供水装置。

此外,证据3进一步佐证了分类号为x/02下的供水结构可以用于蒸汽熨烫机。因此,证据2属于本专利的挂式蒸气熨烫机的相关技术领域。在二者采用作用原理实质上相同的供水结构、二者所起到的技术效果相同以及二者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的基础上,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证据2的供水装置用于本专利的技术启示。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出水管(27)伸出壶盖一端的管上设有限定水位孔(26)。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除了解决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防止漏水的技术问题外,还要解决控制水位的技术问题。

本专利所采用的限定水位孔的作用是控制贮水杯中的水位,当没有限定水位孔时,由于大气压力的作用,水位会始终保持在出水管下端,即该水位会低于具有限定水位孔的水位。证据2的供水箱一旦开始供水后,水位始终控制在供水栓下侧面高度(即开口3b的下端)。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控制水位的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设置限定水位孔来控制水位是非常容易想到的,并且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会为其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壶口和壶盖之间垫有胶圈(2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2中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贮水杯(3)内的杯口壁向外翻边呈套钩状。经比对,证据1的附图1中的贮水筒12的形状与本专利贮水杯的形状相似,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贮水杯的杯口壁呈套钩状来达到让供水壶更稳定地放置在贮水杯上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或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贮水杯(3)底部出水口(32)为注铜螺母。在本专利中,注铜螺母是贮水杯和输水连接管之间的连接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选择这类连接件时,选择注铜的螺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该特征不能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4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某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麦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通知原告口头审理定于2009年11月2日上午举行,原告购买了2009年11月1日下午的飞机,但由于北京下大雪,因此航班延误至2009年11月2日。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上午九时将此情况告知被告,请求延期口头审理,但被告未同意。原告认为被告进行的口头审理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质证和辩论,属于程序违法;二、证据2属于域外证据,在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可;三、被告认定证据2存在技术启示缺乏事实依据,证据2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证据3只是抵触申请而不是现有技术,被告却采用证据3作为认定相关技术领域存在技术启示的佐证是错误的;四、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对于权利要求1,证据2的供水拴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壶盖,证据2的供水栓下端的开口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出水管,伸出壶盖的出水管也不只是起到流水通道的作用。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与证据2均不相同,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是通过出水管上开孔来调节水位,而证据2的供水量是通过供水栓的下端关口来调节水位,两者虽然都利用了大气压力的原理,但具体的结构、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效果完全不同,是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贮水杯杯口壁成套钩状与供水壶没有关系,但被告却认为“将贮水杯杯口壁成套钩状来达到让供水户更稳定的放置在贮水杯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4、贮水杯的底部出水口为注铜螺母,可以使贮水杯进行拆卸,方便清洗,同时也可以防锈耐温。被告认定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缺乏事实依据,权利要求5也具有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当,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程序问题。首先,按照《无效宣某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的要求准时参加口头审理是口审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其次,对于原告所称的由于航班遇大雪而未能准时参加的理由,而同样是来自广州的第三人均准时参加了2009年11月2日上午9时的口头审理,被告出于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公正的原则,仍如期进行口审;再次,被告在考虑了原告的请求后,在2009年11月3日,待原告到达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后,给予了其口头意见陈述的机会,原告当庭充分陈述了意见。另外,第x号决定对于本专利创造性的问题已经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被告仍然坚持决定中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泰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麦尔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域桥公司述称:原告麦尔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贝尔斯顿某司提交书面意见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挂式蒸气熨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于1999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0年10月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5,专利权人为麦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挂式蒸气熨烫机,包括壳体(1),供水壶(2),贮水杯(3),输水连接管(4),蒸气发生器(5),导气管(6),蒸气喷头(8),支撑挂杆(7)以及温度控制器(9),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供水壶(2)的壶口设有壶盖(21),壶盖(21)上设有出水管(27),出水管一端伸出壶盖(21),另一端位于壶口内,出水管(27)内设有活动杆(22),活动杆上套有弹簧(25),活动杆(22)一端设有密封胶片(24),堵住出水管(27)位于壶口内的管口;所述的贮水杯(3)内设有顶针(33);贮水杯的杯口(31)和供水壶的壶体(20)的形状大小相适配,贮水杯顶针(33)正好能对准供水壶活动杆(2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出水管(27)伸出壶盖一端的管上设有限定水位孔(26)。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壶口和壶盖之间垫有胶圈(2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贮水杯(3)内的杯口壁向外翻边呈套钩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挂式蒸气熨烫机,其特征在于:贮水杯(3)底部出水口(32)为注铜螺母。”

针对上述专利权,泰伦公司于2009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某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包括:

证据1:专利号为x.4,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1999年6月9日,复印件共5页。证据1公开了一种蒸汽熨烫机,包括壳体1,贮水筒12,电加热筒13,贮水筒与电加热筒之间有水管14相连,壳体上部连有熨具3,壳体内有电加热器位于加热筒上,电加热器上设有温度控制器,贮水筒的开口处有一个倒扣的水瓶121,蒸汽传输装置为一软管31,软管连接于电加热筒的蒸汽输出口131和熨具3之间,壳体上部设有立杆2;

证据2:公开号为平1-x的日本公开特许某报(复印件共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公开日为1989年6月27日。证据2公开了一种蒸汽烹调器等的蒸汽发生器,特别是供水箱,该供水箱具有附图5和6所示的结构,其中1是供水箱,是由箱体本身2、供水栓3、供水阀4、阀弹簧5以及供水栓垫圈6构成;供水栓3的底部当中设置了开口3b,还设置了供水阀4,这个供水阀安装了可以把这个开口3b设定为关闭状态的阀弹簧5;7是辅助箱,在承载供水箱1之际,拥有打开供水阀4的突起8。如果需要把水流进供水箱1的内部、然后承载到辅助箱7当中的话,则需要突起8打开供水阀4,供水箱1内部的水流到辅助箱7。从证据2的附图6中可以看出,供水阀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活动杆(22))的上端呈半圆形,其弧面与供水栓3呈贴合状态;并且证据2的文字部分提到供水栓3的底部当中设置了开口3b。证据2在技术领域部分明确提到“本发明涉及一种普通家庭等当中使用的蒸汽烹调器等的蒸汽发生器、特别是涉及其供水箱”,并且证据2中给出了以“x/02”作为副分类号,该分类号为x/00(出于分配目的的对靠重力自贮存容器流出的液体流量进行控制的器械或装置)下的一级分类,其具体为“装有上压操作件的液体分配阀,例如通过装在输送口下面的容器边缘”。证据2中的辅助箱7内部的水位变高,如果成为和供水栓3下侧面相同的高度,则供水栓3的下侧不会向供水箱1的内部送入空气,在这种情况下,供水箱内部的水不会流出到辅助箱7。并且,证据2中公开了在箱体本身2的连接部2c和供水栓3的螺合部底面之间,存在供水栓垫圈6,可以防止螺合部的空气侵入供水箱1的内部;

证据3:专利号为x.1,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2001年8月15日,复印件共6页。证据3公开了一种倒置式供水瓶出水自动控制装置,其分类号为x/02,在该证据中明确提到“目前使用倒置式供水瓶的日用机具不少,如增湿机、美容熏蒸器、蒸汽挂烫衣机等”。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如下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供水时不漏水的挂式蒸气熨烫机,这一目的是通过特定的供水结构来实现的。本专利通过在出水管上设有限定水位孔来使得当贮水杯水位盖住孔时,壶内水不再流出,低于限定水位孔时,壶内水自动流出,填充水位,保持水杯内和蒸气发生器的适量水位”。

针对本专利,贝尔斯顿某司和域桥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4日和2008年9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请求。

2009年11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进行了口头审理,麦尔公司由于天气原因没有参加这次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麦尔公司缺席的情况下针对上述三个无效请求进行了庭审调查,泰伦公司明确了其无效请求理由,其中包括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009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听取了麦尔公司的当面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麦尔公司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麦尔公司认可第x号决定有关证据1、2公开的技术特征的记载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的记载,并且明确表示如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则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口头审理的通知”一节规定,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已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本案中,在口头审理当天,原告通知被告由于天气原因导致航班延误,因此不能按期参加口头审理,该原因不属于《审查指南》有关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可以改动的理由,在此情况下被告如期进行口头审理并听取第三人有关本专利应予无效的相关意见并无不当。并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第二天,被告也给予了原告当面陈述意见的机会。

另外,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如果从国内的公开渠道可以确认域外证据的真实性,则对于域外证据并不强制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被告通过查询数据库核实了证据2的真实性,并且原告在口头审理中也明确表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原告有关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程序规定,原告的该项起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一节规定,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的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证据2中记载了其技术领域涉及蒸汽发生器,特别是涉及其供水箱,而本专利涉及蒸汽熨烫机,本专利与证据2均采用了特定供水结构将水从水箱中流入贮水杯中,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2可以与证据1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针”所起的作用是使供水壶不易翻落,证据2中的突起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针,因此证据2的供水结构同样可以起到使供水壶不易翻落的作用;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的开口想到采用出水管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最后,证据2的供水栓的底部当中设置了开口,本专利的壶盖中设有出水管,二者结构实质相同。并且,证据2的供水栓与供水箱底部相连,本专利的壶盖设于供水壶的壶口外,可见,二者连接方式相同。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本院认为,限定水位孔的作用是控制贮水杯中的水位,当没有限定水位孔时,由于大气压力的作用,水位会始终保持在出水管下端,即该水位会低于具有限定水位孔的水位,同时证据2中公开了水位变化的原理,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需要控制水位的技术问题时,基于证据2所公开的内容设置限定水位孔来控制水位是容易想到的,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未给本专利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证据1的附图1中的贮水筒12的形状与本专利贮水杯的形状相似;其次,贮水杯杯口壁向外翻边呈套钩状的作用是使贮水杯牢固嵌套入壳体,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技术手段,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问题,本院认为,注铜螺母与胶管或金属管等均是贮水杯和输水连接管之间的常规的连接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选择这类连接件时,选择注铜螺母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料。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麦尔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某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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