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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甲诉齐某乙、李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特字第X号

原告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37年1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甲诉被告齐某乙、李某某申请确定监护人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平,被告齐某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监护人齐某之子,被告系被监护人齐某之父母,齐某于2009年3月10日被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齐某已离婚无配偶,被告虽为齐某的父母,但年事已高,又与齐某本人关系非常恶劣,长期占用齐某的房屋不许齐某居住,侵犯齐某的合法权益,对齐某明显不利。原告作为齐某的成年儿子,有能力也愿意承担齐某的监护责任,更为重要的是,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担任其监护人,而不愿意由被告进行监护。根据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请求法院指定原告为齐某的监护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齐某乙、李某某共同辩称:被告齐某乙、李某某担任齐某的法定第一监护人合法有效,且被告有能力维护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身为齐某的亲生父母,从齐某生病住院时开始,就到医院照料齐某,出院后,被告又常从药店给齐某买药,且为齐某将其医疗保险从农村转至长沙,在2009年医保缴费停缴时,被告又为齐某补缴,体现了被告对齐某的关爱。而原告齐某甲有侵占齐某财产的行为不宜做齐某的监护人,且齐某甲是一名在校就读的大学生,无自身的经济来源,在生活方面也没有独立,一个在现实中需要呵护的孩子又如何成为齐某的监护人。原告齐某没有生活的经验及睿力,更没有综合判断及识别能力,在大是大非面前没有识别能力,没有爱心及正义感,任人操纵。原告在齐某住院期间没有去医院照看齐某,在齐某与其母亲离婚后将其户口从齐某户口所在地迁出,表示了齐某甲对齐某没有爱心,也是齐某甲逃避责任的体现。现在被告希望的是让齐某回到自己的身边,让他安静的休息,尽量让他治病。因齐某在与前妻离婚时没有分得任何财产,如果原告担任齐某的监护人,齐某将会与年迈的父母流落街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被监护人齐某父母。齐某与前妻已协议离婚,离婚后未再婚,与原告和前妻共同生活在一起。因齐某于2007年11月4日起因病毒性脑炎,癫痫,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病三级极高危组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被告尽心照顾了齐某,积极治疗齐某的疾病。后齐某姐姐齐某丙向本院提出申请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请求,并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齐某目前的诊断为1.脑炎后综合症2.脑萎缩,评定为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开民特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宣告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齐某乙、李某某为齐某的监护人。齐某现仍与原告及前妻共同生活。被监护人齐某在庭审中表示由原告齐某甲担任监护人。

另查明,原告齐某甲系湖南信息科学职业学院2008级软件班学生,现年19岁,无经济收入来源。被告齐某乙、李某某系退休人员,齐某乙每月退休工资为1404元,李某某退休工资为每月963元。被监护人齐某居住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红花坡社区向本院陈述不具体了解原、被告纠纷的内部情况,对齐某的生活状态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

以上有判决书、工资存折、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齐某患有脑炎后综合症和脑萎缩病症,本院判决已确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了被告齐某乙、李某某为齐某的监护人。现原告提出要求变更监护权请求,而被告也要求担任齐某的监护人,表明了原、被告都有担任齐某监护人的意愿。虽被监护人齐某表示愿意由原告齐某甲担任监护人,但考虑到齐某的所患病的病理特征,仍应结合比较原、被告的所具备的监护能力和谁监护齐某更为有利的原则以确定其监护人。现原告刚成年,年级尚轻,且为在校大学生,难以具备照顾齐某的经验和精力,且齐某甲目前无经济收入来源,难以承担照顾齐某的经济压力,被告系退休人员,有相对充分的时间照顾齐某,结合被告在医院照顾齐某的经历和了解齐某病史的现状,加上被告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应当说,目前被告在经济条件、时间和精力等方面较之原告具有明显优势,由被告监护齐某对其生活和病情治疗都较为有利。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所确定的监护人的顺序来看,被告担任齐某的监护人的顺序在原告之前。从监护权的性质来看,监护权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并无监护人的任何利益,监护的本质是职责而非权利,原告齐某甲是否成为监护人并不影响其作为子女对被监护人齐某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综上,被监护人齐某的监护权暂不变更为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齐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李某跃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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