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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孙旗屯乡X村民委员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刘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5-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洛开民初字第3号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洛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孙旗屯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国,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旗屯乡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申某某,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謦扬,洛阳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某三分公司某记。

委托代理人司某,该公司某三分公司某部。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宜阳县运管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晖,洛阳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孙旗屯乡X村X组

李某甲诉孙旗屯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村委会)、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称二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会议庭,追加刘某为被告、李某乙为第三人,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郭某国、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謦扬,二运公司某托代理人郭某、司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晖、第三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2年1月2日下午2时许,我在土桥沟村开设的垃圾场拾旧砖时,被二运公司某豫C-(略)号大货车倾倒的垃圾砸伤头部,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洛阳市法医学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作为垃圾场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让车辆在不能保证他人安全的情况下倾倒垃圾致我损害,豫C-(略)号在倾倒垃圾时,在没有观察周围的情况下致我损害并逃跑,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48.69元、误工费1551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生活补助费(略)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6000元、残疾慰抚金(略)元、伤残评定费320元。

被告村X村委会开设垃圾场拾旧砖时被砸伤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在本村开办任何垃圾场,原告称村委会作为垃圾场的经营者与管理者没有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4村X组土地上用垃圾修路,从而委托本村村民李某乙具体负责,双方签订协议,答辩人既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更不是法定或约定的工地日常管理义务人,不应该成为被告,更不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二运公司某称,豫C-(略)号汽车系挂靠在我公司某行营运,公司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倒垃圾时由垃圾场管理人员指挥倒车,没有过错,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部分的赔偿应由垃圾场负责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车是经人介绍运输垃圾的,垃圾场有管理人员指挥倒车,事故发生后车辆并未逃离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赔偿应由原告同垃圾场共同承担。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2001年11月1日与X组签订协议,由我承包管理垃圾场,合同期为二个月,由于所收取费用不能维持正常支出,多次要求解除合同,12月30日我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合同到期后由村里将经营权收回,原告的损害是由村委会管理期间造成的,与我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村X组学生上学问题,决定在三组与四组沟两侧修大坝一条,委托第四组村X组具体实施修坝事项。2001年11月1日,第四村X组与李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用垃圾建坝规范管理合同》约定:“一、甲方(第四村X组)负责场地、位置,乙方(李某乙)负责垃圾管理,保证场地日清月结,不能影响行人和环境,合同期为二个月;二、为双方利益,乙方以第一个月起,首付100元,以第二个月起,每月300元,如双方无过错,合同可顺延期,二个月后有队委会和承包人协商再定;三、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遇到双方利益受到损害时,有(由)村委和支部调解解决;四、合同从签订之日期生效。”第四村X组长李某州及李某乙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时间是2001年11月1日。村委会在该合同上注明“所有垃圾车辆统一集中到四组垃圾点,不得乱倒,违者清理后,罚款200元,至(此)条款有(由)垃圾承包方负责。”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此后垃圾建坝由李某乙具体负责实施。2001年11月20日,村委会发出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上级指示精神,我村X村X路规划做出重要部置,为解决三组学生上学问题,村X组沟两侧修大坝一条,组村两委研究对沟底和旧宅俩侧的树木进行移裁,所有旧宅和建筑物在一月内拆除,逾期不拆者按无主处理。2001年12月30日,村X区建管局写出《关于使用建筑垃圾填沟修路报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建监察大队三中队在该报告上签有“同意上报”并加盖该中队印章,且注明“12月30日”。

2002年1月2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某甲到土桥沟村开办的垃圾场底部捡拾旧砖,被被告刘某挂靠在被告二运公司某豫c-(略)号翻斗汽车,往该垃圾场运送建筑垃圾,该车到达垃圾场后,由垃圾场管理人员指挥倒车,并倾倒垃圾,将在垃圾场附近捡拾建筑垃圾中旧砖的原告李某甲头部砸伤,李某甲被送往解放军150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天时间,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094.69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骨骨折;3继发性脑脊液耳漏;4口角歪斜。建议全休二个月。”同时出具陪护证明,证明李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李某甲又支出医药费254元,至此李某甲支出医疗费用3348.69元。2002年9月25日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洛阳市法医学会对李某甲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02年10月14日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用为4000元。”李某甲支出鉴定费320元。

另查明,洛阳市2001年农民人均收入为2007元。诉讼中根据案情,依法追加刘某为本案被告,李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土桥沟村X组与李某乙签订的《关于用垃圾建坝规范管理合同》,于2001年12月31日到期,且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应视为双方合同履行完毕,而第四村X村X村X组垃圾建坝事务的主体资料,在李某乙与第四村X组合同到期的前一天,村委会又专题报告给有关部门,请示批准使用垃圾修路,垃圾建坝应认定的村委会的行为,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原告李某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垃圾场有汽车倾倒垃圾随时会有危险发生,而去捡拾垃圾场的旧砖,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村委会委派到垃圾场的管理人员,在运送管理垃圾车辆进入垃圾场后,指挥倒车并倾倒垃圾时,在没有将所有捡拾垃圾人员隔离现场,就指挥车辆倾倒垃圾,对造成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运送垃圾的驾驶员,在车辆到达垃圾场时,未提醒垃圾场管理人员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李某乙与第四村X村委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该垃圾场仍属李某乙管理,故李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残疾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数额,显然过高,且请求交通费和间接受害人教育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应当依各自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李某甲医疗费3348.69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生活补助费(略)元,间接受害人抚养费2408.4元、残疾抚慰金5000元、伤残评定费320元,合计(略).09元、李某甲承担百分之四十计(略).64元,村委会承担百分五十即(略).55元,刘某承担百分十计2807.9元,二运公司某刘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121元,李某甲负担1200元、村委会负担1600元,刘某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向宾

审判员苏金凤

审判员代刘某

二ОО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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