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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商评委,第三人人民大会堂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三人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外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人民大会堂管理局纪念品服务部(简称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王某甲针对服务部注册的第x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

一、服务部是否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主体资格。依据2001年12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商标专用权的主体。经查,服务部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前述条款的规定,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主体资格。王某甲称其企业名称、经营方式不规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此规定是新《商标法》中新增加的内容,1993年2月22日修正的《商标法》(简称旧《商标法》)并无相应规定。争议商标于200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并未违反旧《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新《商标法》施行前的行为,修改后的法律不具有拘束力,故本案中不应依据新《商标法》的禁止性条款否定此前已依法获准注册的商标。基于此,王某甲依据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成立。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之情形。此条规定主要指商标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文字、图形与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并无关联,故其用于指定商品上并未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未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此条规定主要指商标对社会上良好风气和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并无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核准注册已有多年,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表明其在实际使用中产生了前述不良影响。故王某甲以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主张撤销争议商标并无充分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所提争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王某甲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人民大会堂是国家的代表和人民权力的象征,第三人将争议商标用于酒类等商品上,对社会有不良影响。新《商标法》及旧《商标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凡是注册成功之后的商标不符合新《商标法》的规定,都可以且应当被依法撤销,被告应当依据新《商标法》来判断商标是否应当被撤销。新《商标法》对该法生效之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行为不予过问,但对该法生效之后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撤销当然适用。新《商标法》中的禁止性条款是帝王某款,其效力高于其后的权利性条款。原告对被告认为争议商标不应当撤销的四个理由均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第三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符合新《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主体资格。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适用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审理。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的行为与事项,这一原则是民众信赖利益的保证。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是新增的内容,旧《商标法》并无相应的规定。争议商标于2001年10月12日获准注册,并未违反旧《商标法》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适用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简称《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有利溯及”例外。但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命令性规范或义务性规范,其本身不属于“有利”的范畴。原告主张新《商标法》溯及既往无法律依据。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7月25日,服务部在第33类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2001年10月21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烧酒、蒸馏饮料、鸡尾酒、葡萄酒、杜松子酒、白兰地、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争议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1年10月20日止。

2002年12月19日,王某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主要理由是:人民大会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标志性建筑物,它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如作为商标,一是有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二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有其他不良影响;三是侵犯了人民消费者的政治权利和精神权利。此外,服务部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主体资格。依据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的规定应予撤销。

2003年8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服务部发出《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服务部答辩的主要理由为:1、服务部是企业法人,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隶属于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2、争议商标在新《商标法》颁布前已经获准注册,依照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新法实施后仍应继续有效;3、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致产生不良影响。

在商标评审阶段,王某甲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有关报刊关于争议商标的评论文章、有关出版物关于烟、酒危害的内容摘要。服务部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酒有害于健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消费者会认为和人民大会堂存在一定的关系,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服务部争议答辩意见、原告及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本案

根据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旧《商标法》中并无此规定。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X号)第五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以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由于新《商标法》的实施时间是2001年12月1日,而本案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0月21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适用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新《商标法》对此没有溯及力。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不符合新《商标法》关于“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有违上述《立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人为服务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果酒等,争议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并不存在对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作夸大宣传的情况,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时,亦不会对其使用的商品的质量、功能等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给人们的行为准则、规范以及良好的社会风气产生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构成要素也没有给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和不良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人民大会堂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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