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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大桥东翠竹园大厅。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段某某,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书面入职手续后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见员工入职手续通知单)。员工入职手续通知单上除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外,还对被告的职务、工资及相关食宿费还等做出了约定。2008年10月31日,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提出辞职(见辞职报告,另注意被告向仲裁提交的是变造后的辞职报告,该报告中末尾“另具原因及相关情况附后”一句及所附辞职报告是被告事后添加的)。被告向仲裁部门提出的所谓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及不缴纳社保费等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已经通过员工入职手续通知单的书面形式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被告的社保手续一直在办理中。综上,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后,严格按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因自身原因主动辞职,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补发工资等,原告不服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仲案字(2008)X号裁决书,依法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2、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补发工资;4、确认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5、被告向原告退还食宿费1575元。

被告常某辩称:原告所称的所谓的入职手续通知单并非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包括的内容该通知单中并不包括,从形式和内容上入职手续通知单都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求。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直至被告离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应依法补发被告的工资差额,被告入职时与公司负责人约定的试用期为一个月,后原、被告都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何来原告所称的三个月的试用期,原告应补发被告转正后的差额工资860元。被告有权要求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本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理应依法补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食宿费,原、被告并没有关于退还食宿费的相关约定,并且原告就退还食宿费的诉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不顾相关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被告的相关法律权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某于2008年7月15日被被告客服部门聘任为主管,并于同日办理了员工入职手续。原告的员工入职手续通知单上载明:本人清楚知道:物业公司仅为工作年限满三个月的员工提供免费福利,经来如果未满三个月试用期而离职并且未提前一个月申请的,本人将不享有物业公司提供免费食宿的福利,并同意按每天15元的标准扣除食宿费。被告常某在员工签名处签名。根据《长沙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异动表》,原告于2008年8月20日将被告作为新招人员拟将其参保。2008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转正申请,原告负责人在该申请表的审核一栏中写明:“该同志综合能力、专业知识尚存在一定的差距,建议不予提前转正,待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再行转正”。200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在原告主管领导批准后,被告另附了一份辞职报告,说明被告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未兑现面试时的承诺、未按期给被告转正等理由。2008年11月5日,被告正式从原告处离职。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4357元;原告支付被告主管工资860元;原告以1620元为基数为被告补缴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11月5日的社会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原告支付被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10元;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出。原告诉至法院,诉称对此裁决书不服,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客服部主管的工资为1620元,试用期的工资为1300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300元。

上述事实有员工入职手续通知单、工资条、辞职报告、参保人员(增加)异动表、转正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自2008年7月15日起入职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积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资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条款”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且具备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要件。对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所签订的《员工入职手续通知单》,只是确认了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事实,而该《员工入职手续通知单》不论从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签订劳动合同应具备的构成要件,因此,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鉴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了辞职请求并得到了原告的同意,被告也已经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发生了此劳动争议纠纷,该纠纷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方面的争议已由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裁决,据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来看,按照长沙市目前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给被告即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数额均未超过长沙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其裁决结论为终局裁决,其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中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裁决内容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向法院再行提出起诉,原告应当积极履行长劳仲(2008)X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确认被告无权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补发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还食宿费的诉求,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的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将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某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影视会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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