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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文,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标、人民陪审员虢虹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熊文,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7年11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京广铁路路基维修的施工过程中手指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被告一致性赔偿原告人身损失6800元,并就此出具了欠条,但到目前为止,该笔欠款一致未予支付,致使原告的权利未得以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800元及利息85.68元(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欠款归还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追讨欠款所花费的费用5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属实,对于石某某的赔偿是应该的,被告石某某个人已经拿了3000元赔给原告,所出具的6800元的欠条属实,但被告刘某某已再次支付了原告800元,现还剩6000元没付给原告。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属实,对于石某某的赔偿是应该的,所出具的6800元的欠条属实,但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原告800元,现总共只欠原告6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所出具的6800元的欠条属实,但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原告800元,现总共只欠原告6000元,欠钱是应该付,现在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公司派了人过来,希望把事情一并解决。

被告郭某某辩称:所出具的6800元的欠条属实,但被告刘某某已支付了原告800元,现总共只欠原告6000元,被告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当为欠款纠纷,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如果原告石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问题解释,应当由雇主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怀化工务段将京广线上下行线x+000-x+000、x+500-1557+800路肩加宽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3日,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石某某承包二组(乙方)签订《怀化工务段线路路基维修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怀化工务段线路路基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谭泽华作为甲方代表签字,被告石某某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原告石某某作为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聘用人员,在被告所承包的建设工地进行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左手手指骨折,后被告周某某作为集股承包股东(甲方)与原告石某某(乙方)签订《关于石某某同志在京广铁路路基维修工伤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左手手指骨折需住院治疗,考虑到乙方尚未治愈,乙方考虑与甲方以经济方式一次性处理,由甲方支付9600元给乙方,包括治疗费、住院工资、营养费一并付清,今后乙方一切责任自负,与甲方无关。付款方式:2007年11月23日支付肆仟元(其中医院贰仟元在内),余下伍仟陆佰元在2007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若在期限之内资金未到,乙方来甲方讨款一切车旅费、工资由甲方负责。被告周某某、郭某某、石某某在甲方处签字,原告石某某在乙方处签字。2008年1月22日,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在捞刀河工地石某某手指受伤,已付医疗费、工资等除外,现余欠陆仟捌佰元整,待怀化铁路首付款支付到位,各股东签字生效,其后一切后果并由石某某签字生效,并无反悔,此条是终止欠条。石某某在上述欠条上写明:“签字后,由我石某某负责支付”。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赔偿款未果,以此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为石某某承包二组的四位合伙人。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年初已支付原告800元,现尚欠原告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维修工程协议书、调解协议、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问题。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和欠条,该协议书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性质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所确定的尚未支付的6000元欠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欠款,因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其支付欠款的义务,对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仍未偿还其欠款,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的利息85.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追讨欠款所花费的费用500元,因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若在期限之内资金未到,原告来被告讨款一切车旅费、工资由被告负责”,虽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向被告追讨欠款而进行的开支,但现因被告确未能完全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也因此而多次向被告催讨,应支付了一定费用,对原告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合伙人,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应当对合伙事务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无限责任,现原告原告在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所合伙承包的工程的工地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路基维修工程的发包方,将所承包的路基维修工程发包给了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致使原告在安全生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与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费用,因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调解协议书的签订者,且该笔费用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系不同的法律属性,本院认为原告追讨欠款所支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连带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85.68元(2008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到实际偿还支付时止),被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追讨人身损害赔偿款所花费的费用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郭某某、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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