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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惊,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x元用于购买广西湘华宇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R60-7现代挖掘机一台(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被告自愿用贷款购买的现代挖掘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以保证被告李某甲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贷款义务,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至2008年9月11日被告已有9期共计x.50元贷款及利息未付。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因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有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x.08元(至贷款结清日的利息以银行数据为准);2、由被告李某乙对被告李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一切相关费用(律师费为x元);4、确定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与被告李某甲签订了编号为x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向广西湘华宇机电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现代R60-7挖掘机一辆(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月利率7.02‰;被告李某甲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为x.60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被告李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0.53‰计收复息;被告李某甲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编号为x的《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自愿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某甲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2007年122字第X号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数额为x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至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甲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就《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8月7日在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07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截至2009年3月1日止,被告李某甲连续16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甲拖欠原告逾期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x.18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x.49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与原告、湖南银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人申明,该申明约定,“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李某甲因购买工程机械车辆在长沙市商业银行贷款x元,期限两年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未依约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没有发生。

2006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因工程机械按揭客户逾期不归还贷款,委托乙方代理诉讼;乙方采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律师风险代理的收费标准按照甲方与贷款客户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比例收取,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湖南省司法厅与省物价局下发的律师收费标准中有关律师全风险代理的比例收取;本合同有效期自签约之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一年,期满后如双方均无相反的意思表示,本协议自动生效至2008年12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人申明、《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公证书、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甲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被告李某甲在长沙市岳麓区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即现代R60-7(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了担保申明,该申明应为被告李某乙为被告李某甲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乙在本案中应对被告李某甲的偿还义务承担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的保证责任;依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律师的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的7%承担律师费用,即x.49×7%=x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息共计x.49元,并支付从2009年3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x.49元为本金、月利率7.02‰计算);

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三、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抵押物现代R60-7(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挖掘机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某乙对抵押物现代R60-7(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挖掘机价值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99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临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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