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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文某甲盗窃,徐XX犯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1987年2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3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6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家住(略);2003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长沙市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徐XX,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初中文某,长沙市开福区数字化城管信息采集中心职工,家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文某阁社区X街X号X门X房;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9月22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文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凌某、文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徐XX及辩护人李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与郑治坤、邹迪(均另案处理)、徐XX纠合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湘雅一医院宿舍楼X栋,发现一楼X号至X号的楼梯间停放1台电动车,由郑治坤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该车的防盗锁及龙头锁,凌某、邹迪、徐XX负责望风,盗得被害人文某戊的上海产深蓝色王派牌电动车1台后,四人逃离现场。该赃车由凌某以600元在长沙市芙蓉区袁家岭立交桥附近销赃,四人分得不等的赃款。经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上海产王派牌电动车1台,价值人民币1511元。

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某与文某甲纠合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西江网络会所门口,见停放1台电动车,由凌某用携带的液压剪剪断该车的防盗锁,文某甲用携带的“T”字型工具撬开该车的龙头锁,盗得被害人刘某己上海产红色立马牌电动车1台后逃离现场。后凌某、文某甲将该车以1300元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徐XX。经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被盗上海产王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55元。

2008年9月23日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凌某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1把液压剪、2把“T”形扳手;抓获被告人李某瀚时,依法扣押1台上海产红色的立马牌电动车,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10月10日将该赃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文某甲、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结论证明书,被害人文某戊、刘某己陈述,证人陶某、李某丁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凌某、文某甲、徐XX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文某甲、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当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文某甲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其中盗窃犯罪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相互纠合其他同案人分别商量,并有分工,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共同分得赃款,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3被告人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文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XX一人犯两罪,应实施数罪并罚。辩护人刘某乙、李某丙均提出被告人文某甲、徐XX犯罪时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文某甲参与共同犯罪盗得1台电动车,被告人徐XX收购的1台电动车,该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没有造成被害人刘某己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均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辩护人李某丙提出被告人徐XX系初犯,在法院审理期间,其家长退赔赃款人民币760元,请求从轻处罚的该项辩护意见,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3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2日起至2009年5月21日止),并处罚金六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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