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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湖南外贸湘丰实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外贸湘丰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义翔,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第三人湖南外贸湘丰实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常、殷宪民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国、第三人湖南外贸湘丰实业公司(湘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义翔、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在第三人湘丰公司购置到单位改制房[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X栋X门X房(建筑面积41.4平方米),当时只有湘丰公司改制房购房发票];在未房改之前,此房由被告蒋某某居住,到2008年8月原告拿到房产证后至现在仍由被告蒋某某无理占住,在原告购房期间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不搬出,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房屋,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蒋某某辩称:一、被告从1995年6月起由单位安排在芙蓉中路一段X号X栋X门X房居住(系单位的房屋,并办理了租赁手续),根本不属于无理占住;原、被告均系湘丰公司职工,原告租住210房,被告租住209房;从1995年6月起被告一直租住在209房,并按期交纳房租、水、电、卫生费用,有相关凭据为证;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均登记在209房;在本人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告租住的209房已由第三人出卖给原告,对此,被告提出具有优先购买权的异议,后第三人出面做协调工作,同意将原告所住210房调剂给被告,被告没有接受,因209房面积41平方米,而210房面积为20余平方米,但不知何时,原告的房产证办下来了,而被告一直到2009年5月4日还按期交纳了209房的房租、水电等费用,从上可说明被告居住在209房是合理合法的,根本不存在无理占住他人房屋的问题;二、第三人违反国家法律,剥夺了被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的权证,发放程序也是违法的,应依法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三人将209房租给被告,被告使用十多年之久,无论是房改还是出卖,都应优先被告购买,在没有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及不愿参与房改购房声明的前提下,第三人无权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再则,房改房办理权证手续的栏目中,明确表示,在租赁一栏的考察,被告并没有在相关栏目中签字,承租人放弃等权利,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209房的产权手续也是违法的;三、由于第三人对本单位职工,包括原、被告的改制房负有组织、协调、调整和妥善安置的义务,故应追加湘丰公司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购置单位改制房,被告本身享有优先购买权,即使内部调整住房,也应调整同等面积的房屋给被告;本案纠纷的引起,不是被告方,而是第三人工作原因和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成第三人妥善处理。

第三人湘丰公司辩称:第三人公司座落于芙蓉北路X号附X栋宿舍,原系第三人的职工宿舍;2000年4月前,第三人将该栋X房分配给被告居住,将210房分配给原告居住;2000年4月,第三人拟将该栋宿舍出售给职工,当时征询被告是否参加房改,被告回复不参加房改;也征询原告是否参加房改,原告回复参加房改;鉴于被告不参加房改,第三人将209房出售给原告;该栋宿舍经省直房改办审核批准后于2000年12月30日进行房改,第三人于2001年9月13日办妥该栋房屋的房产证,2008年6月30日办妥该栋房屋的国土证;2008年8月第三人将209房的房产证、国土证发放给原告;第三人于2009年4月进行改制,于2009年4月22日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也于2009年4月22日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现已不是第三人的职工,被告应从解除合同关系之日起腾空搬出209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座落于芙蓉北路X号附X栋原系第三人的职工宿舍;2000年4月前,第三人将该栋X房分配给被告居住,将210房分配给原告居住;原告从租住209房时至2009年4月止,一直向第三人交纳房租、水、电等费用;2000年4月,第三人单位实施房改,拟将X号附X栋职工宿舍出售给职工;2000年8月10日,在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不参加房改的情况下,原告向第三人交纳x.47元购买了209房;第三人于2001年9月13日办妥该栋房屋的房产证,2008年6月30日办妥该栋房屋的国土证;2008年8月第三人将209房所有权人为原告的房产证、国土证发放给原告;第三人于2009年4月进行改制,于2009年4月22日与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也于2009年4月22日与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至今一直居住在X号房屋里;2009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房产权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房屋产权情况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证是公民合法拥有权利证书上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重要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邓某某对位于芙蓉北路X号附X栋X房拥有所有权,是基于第三人湘丰公司在单位房改过程中,原告对该争议的房屋向第三人湘丰公司进行购置,并依法进行了产权登记,取得了209房的所有权,属法定物权,原告邓某某有对自已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被告蒋某某明知209房的权利系原告,且没有合法依据占据209房的情况下,拒绝搬出该房是错误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退209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蒋某某提出的对第三人湘丰公司房改过程中将209房出卖给原告不知情的辩称理由,因第三人湘丰公司的房改是依法依规且面向全公司职工的一种公开行为,在房改过程中,第三人还对职工房改情况进行了登记,被告蒋某某称不知情是不符合情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出租人在出卖租赁房屋应向承租人具有告知义务也是在一种合理的期限内,从2000年至今已有九年,被告如认为第三人侵犯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也应该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因此,被告蒋某某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蒋某某提出的第三人湘丰公司对其的住房问题有协调、安置的义务,因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单位职工与其单位之间的住房安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畴,应由单位职工与单位进行协调处理;关于被告蒋某某提出的本案中争议的X号房屋产权证发放违法,要求对原告邓某某的产权证进行撤销的辩称理由,因产权证的颁发系一种行政行为,如被告认为产权证颁发有违法行为,被告也只能从行政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附X栋X房的产权归原告邓某某所有;

二、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空并退出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附X栋X房。

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人民陪审员刘某常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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