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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锋,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刘某彤。因原被告在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每次吵架被告就对原告毒打。后来被告刘某某又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双方生气打架更加频繁。2000年被告作为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我离婚,我也同意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我们离婚,但因判决让我返还刘某某x元,我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我们和好,之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09年春节后,由于被告刘某某赌博把家中的存款都输光,又借了高利贷,原告迫于无奈外出打工。此后,原被告就一直未联系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6月23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仍一直未回家居住。2010年8月10日,被告以想女儿为由在禹州市钧都商场找到我,见到我后就对我进行毒打,把我的鼻梁打骨折,我当时就报了警,因构成轻伤才未对被告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一人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离婚,两个女儿我都抚养,原告给我支付抚养费;家中房产等物都是我父母的,因是原告提出的离婚,财产没有她的份,并要求原告返还我x元钱。这是我与原告结婚时,除了彩礼金外,原告又向我要了x元钱,说是婚后做生意用,婚后我开诊所钱不够,原告给了我2000元,剩下的8000元一直未给我。另外,原告姐姐白某丽买车向我借了2000元钱至今未还。

原告白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未孕;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情况;4、原告照片、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Ⅹ线检查报告单、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介绍信、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上诉状、上诉补充理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许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在2000年时曾作为原告起诉过离婚,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经调解和好,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的事实;6、证人白ⅩⅩ、张ⅩⅩ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近几年来一直未回过被告家及在2010年8月份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00)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白某某于婚前曾借被告刘某某x元钱,婚后归还了2000元,尚欠8000元未还的事实。2、原告手机上存储的电话号码一份,证明是因为陌生男人给原告打电话,并说些暧昧的话,被告很生气才打的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中的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原告照片、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Ⅹ线检查报告单、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介绍信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有改动的痕迹,明显是假的,Ⅹ线检查报告单未加盖印章,照片和介绍信我不知道情况,我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其打原告的事实,这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白Ⅹ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实,原告是2009年出去打工的,证人的丈夫去我家拿的钱,我们未向他们要过,他们也未还我们;被告对证人张ⅩⅩ的身份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不实,系伪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自认的事实一致,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称该份判决是份未生效的判决,原告对此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且证人焦ⅩⅩ被告的姨夫,有利害关系,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证明借款的证人焦国是原被告的媒人,其在本案中并未出庭作证,况且,如被告陈述的该借款属实,也属于原被告之间在婚前的借款纠纷,与本案的离婚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通过其它诉讼解决,因此对于被告的借款陈述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称这些号码纯属编造。本院认为,仅此证据而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锋。后被告刘某某提出与原告白某某离婚,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不再离婚。于2001年3月24日,生育二女儿,取名刘某彤。原告白某某曾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毫无改善,原告白某某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另查,双方认可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10条、单子14条、长虹21寸彩电1台、木制沙发1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床1张、三组合柜1套、梳妆台1个;夫妻共同财产有: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煤气灶1套、沼气池1个;上述原被告各自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现均存放于被告家中。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姐姐白ⅩⅩ家买车时其丈夫张Ⅹ曾向他们借过2000元钱,至今未还。原告称其姐夫张Ⅹ去世后,被告曾明确表示放弃这2000元债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并多次付诸离婚诉讼。2009年10月13日,原告白某某曾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原告仍不愿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并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被告曾于2010年8月10日殴打原告致其鼻梁骨骨折,夫妻之间已缺乏相互信任,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刘某峰长期随被告生活、次女刘某彤长期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她们的健康成长不利,故长女刘某峰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次女刘某彤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费均各自自理。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煤气灶1套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享有。原告关于其姐白某丽欠他们的2000元钱被告曾明确表示不再要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峰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次女刘某彤由原告白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10条、单子14条、长虹21寸彩电1台、木制沙发1套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煤气灶1套归原告所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财产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完毕。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由被告刘某某享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娜

审判员:郝建锋

审判员:曹会娟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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