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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76年。

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56年。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被告在神后镇X村经营瓷厂一座,在经营期间,被告分多次赊购我化工原料,共欠我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的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结算单六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化工原料款x元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9月1日被告包某某分七次赊购原告化工原料,共欠原告款x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六份和证明条一份为凭。后被告付款2107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来院提起诉讼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滞纳金,因该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x元,并自2010年5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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