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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某某、郭某、刘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月16日被抓获,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月16日被抓获,1月17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8岁,安徽省阜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1月16日被抓获,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以来,被告人缪某某与被告人郭某、刘某和“小贵州”(另案处理)纠结在一起密谋盗窃,并进行了分工,由被告人刘某和“小贵州”盗窃财物,被告人缪某某、郭某销售赃物,被告人缪某某保管支配赃款。

200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X号,盗得梁志辉的广州本田汽车内的黑色数码相机一台后,由被告人缪某某、郭某销赃后得赃款83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黑色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200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芭茅洲X号路边,盗得杨慎的广州本田汽车内的菲利普DVD播放器和松下干湿两用剃须刀各1台后,由被告人缪某某、郭某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菲利普DVD播放器和松下干湿两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09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缪某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是销售赃物。

被告人郭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是销售赃物。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缪某某与被告人郭某、刘某和“小贵州”(基本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商议、分工,由被告人刘某和“小贵州”实施盗窃,将盗窃的财物交给缪某某,由被告人郭某上网查询物品价格,然后被告人缪某某、郭某销售赃物,被告人缪某某保管支配赃款。

2009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X号,将梁志辉停放在院内的1辆黑色广州本田汽车的左侧后车窗玻璃撬坏,盗得车内黑色数码相机一台后,由被告人缪某某、郭某销赃后得赃款83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黑色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990元。

2009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至长沙市开福区芭茅洲X号路边,将杨慎停放在该处的1辆黑色广州本田汽车的后车窗玻璃撬坏,盗得车内菲利普DVD播放器和松下干湿两用剃须刀各1台后,由被告人缪某某、郭某销赃后得赃款1000元。经物价鉴定,该被盗菲利普DVD播放器和松下干湿两用剃须刀价值人民币2090元。

2009年1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长沙市X街一网吧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梁志辉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31日晚将广州本田汽车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文昌阁X号,2009年1月1日开车时,发现汽车玻璃撬坏,被盗数码相机1部。

2、失主杨慎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日凌晨将车停放在在长沙市开福区芭茅洲X号,2009年1月2日上午10时开车时,发现放置在汽车内菲利普DVD播放器和松下干湿两用剃须刀被盗。

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刘某的时间、地点、经过。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刘某经常在网吧上网,上网费用均由缪某某支付,刘某未支付过网费。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

6、被告人缪某某、郭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刘某的骨龄鉴定报告、阜阳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

7、估价鉴定结论。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与被告人缪某某、郭某事前共谋盗窃,并明确分工,由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缪某某、郭某负责销赃,另证实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财物等事实。

9、被告人缪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前后多次供述了纠集被告人郭某、刘某,由刘某实施盗窃,郭某上网查询物品价格,并由自己和郭某销赃,由自己保管销赃所得款物并负责郭某、刘某的上网费用和伙食费的事实,其供述的具体事实情节与被告人郭某、刘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

10、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前后多次供述了被告人缪某某和我商议,由刘某和“小贵州”实施盗窃,由我负责上网查询所偷物品价格,和缪某某负责销售所偷物品,并由缪某某保管销售赃物所得的钱,伙食费、上网费用由缪某某负责支付。其供述的具体事实、情节与被告人缪某某、刘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某某、郭某与被告人刘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进行销售,共同挥霍赃物,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3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参与共谋、负责销赃、共同挥霍,起主要作用,3被告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缪某某、郭某、刘某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虢虹宇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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