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建设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江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江支行员工。
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乙诉被告中国建设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毛霞、人民陪审员庞梅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乙诉称,被告单位于2000年对原有食堂进行改建,影响了原告家的通风和采光,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湘春路X号所属食堂,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中国建设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辩称,建筑物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以及违章建筑的拆除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且原告在购买住房时已接受其住房的通风采光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原系被告单位职工。1999年原告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X栋西门X楼X房。2000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将原有食堂进行了改建,加建了厨房。该厨房与原告房屋相邻。原告认为该厨房影响了其住房的通风和采光,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协议:
一、第三方长沙湘某某物业有限公司同意聘用原告李某乙之妻苏敏担任清洁岗位,并按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苏敏于2009年5月1日到岗上班,工资自2009年3月开始计算;
二、原告李某乙接受其长沙市开福区X巷X号X栋西门X楼X房房屋与被告所建职工食堂的相邻关系,接受其现有住房的通风、采光等条件,并放弃就该相邻关系向被告中国建设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主张权利;
三、苏敏工作时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和教育,否则长沙湘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如因上述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李某乙亦不得再就该相邻关系向被告中国建设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主张权利。
本案受理费400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科
代理审判员毛霞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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