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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尧,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文,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尧、刘德文,被告新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泰姿服饰分公司签订了《泰姿服饰广场租赁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泰姿服饰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姿分公司)将位于泰姿服饰广场A区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做商业经营,商铺面积15.4平方米。该商铺月租金4312元,租金年付,年租金总计x元。租赁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一年租金。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3月26日安排施工队对该商铺进行了全面装修。服饰广场开业后,泰姿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2007年12月7日分别与原告等经营户签订了《泰姿服饰广场租赁附加合同(附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泰姿服饰广场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商铺业主和经营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确定。其中《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给予所有泰姿服饰广场租赁经营商户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这一租赁年中6个月的免租期。2008年9月,泰姿公司对泰姿服饰广场采取关门停业措施,导致原告承租的商铺无法继续经营,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后,泰姿公司将泰姿广场转租,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泰姿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赔偿合同约定的半年租金x元,货物损失x元,停业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新沙公司辩称,原告与泰姿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协议。其中约定生效条件为:“必须有泰姿服饰广场80%以上的承租经营户均签订了与本协议同一的协议并付清租金及其他欠费实际履行,该协议才能生效。”被告已于2008年5月7日将整个商场签订《补充协议》的承租经营户只有26.9%,从而导致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况通知原告;根据《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应于2008年8月14日向被告交纳2008年9月14日-2009年9月13日的租金。被告已于2008年8月12日通知原告应向被告交纳租金,王某至2008年10月10日为止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扣留乙方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附加合同》并退还被告交纳的商铺履约保证金5000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泰姿分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姿服饰广场A区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做商业经营,建筑面积为15.4平方米;经营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该商铺月租金为4312元,年租金为x元,免物业管理费;租金交纳方式为年付,第一次交款是2007年3月26日,金额为x元。以后每次交款时间为租金到期30日前;乙方如有拖欠各项费用的现象,必须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拖欠款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凡拖欠天数超过15天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扣留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直至乙方付清所欠租金和滞纳金。如拖欠天数超过30天者,乙方承诺无条件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应在正式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付x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泰姿分公司交纳了合同约定的铺面租金x元及押金x元,共计x元,并由泰姿分公司出具了收据。泰姿分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发出《进场装修许可通知书》,通知商户于2007年3月26日起安排施工队伍进驻广场进行其商铺内部装修,装修时间为6天。当日,原告开始对位于泰姿服饰广场A区X号商铺进行装修。2007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泰姿分公司签订《附加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姿服饰广场A区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从事商业经营,其合同期限从广场开业之日起计租,即2007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合同期满;第二年租金交款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前,第二年经营时限为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止,租金每次交款时间为租金到期30日前。2007年12月7日,原告(乙方)与泰姿分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为谋求市场的发展和全体经营户的利益,甲方同意在第二个租赁年(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中再给予乙方六个月免租期;前述给予乙方六个月免租期的承诺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后生效:(一)除甲方承诺给予乙方免租期以外的六个月租金,乙方必须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一起向甲方付清;(二)甲方前述承诺的目的是谋求市场的发展和全体经营利益。故必须有泰姿服饰广场80%以上(含本数)的承租经营户均签订了与本补充协议同一的协议并付清租金及其他欠费实际履行;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二十天后,甲方即向乙方办理部分押金减退还手续,甲方具体应向乙方减退押金的数额为5000元。押金减退还手续于协议生效二十天后开始,至十个工作日内止办理完成;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名,并有泰姿服饰广场80%以上(含本数)的承租经营户与甲方签订了与本补充协议同一的协议并付清欠费后生效。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押金5000元,尚有5000元未退。原告未于2008年8月14日前向被告交纳第二个租赁年(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的租金。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曾于2008年5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通知,该通知说明了因整个商场实际签订《补充协议》基本遵守《补充协议》的承租经营户只达到了26.9%,并且另还有部分承租经营户并未完全遵守本《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泰姿分公司在2007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未达成生效条件,不生效,也无法执行,该通知和签约的租户名单并于2008年5月8日在原告所经营的铺面进行了张贴,并提供了照片为证,原告予以否认。2008年8月12日,被告泰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交款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你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合同》的约定,你应于2008年8月14日前交纳合同期,经营期限为2008年9月14日至2009年9月13日的租金,应交纳的租金金额为见合同约定金额。请接到通知后及时到商场管理办公室交纳。”原告的妹妹王某(实际经营者)签收了此通知。2008年9月16日,被告泰姿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函告》,表明因原告未能按照交款通知的时间来交纳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自动放弃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原告见到本函告后,三日内清空铺面的货物,并到被告处办理相关的事宜,并于2008年9月17日将该函告张贴于原告铺面。被告泰姿分公司于2008年9月17日和10月7日将上述函告以国内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原告,上述邮件都以“迁移新址不明”为由退回给被告泰姿分公司。2008年9月20日,被告泰姿分公司在长沙晚报上发表公告,公告内容为:“泰资服饰广场经营商户:根据你们与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合同》的约定,你们应于2008年8月14日前交纳门面租金,我公司已于2008年8月12日通知于你们,可至今你们尚未来我公司交纳。根据你们与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的有关约定,你们已自动放弃了与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限你们见到本公告后3日内清空商铺所有货物并到我公司办理相关事宜。”2008年10月10日,被告泰姿分公司清空原告的门面,将原告放在铺面里的货物扣押并将铺面转租给别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泰姿服饰分公司系被告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铺面在被告清空时的货物有:夏装连衣裙10条、风衣3件、秋装长针织衣12件、小西装2件、吊带背心6件、长袖T恤2件、短袖衣7件、短袖T恤2件、大腿长裤6条、小腿靴裤6条、牛仔长裤6条、牛仔短裤3条、紧身裤4条、装饰皮带7根、毛披肩1件、牛仔裤6条、长袖针织衣1件、裹胸2件、短袖衬衣1件、裙子1条、厚带绒2套、紧身裤1条、模特2个及头巾1块和假发1个、手提包2个、黄某塑料包1个、太阳帽3顶、装饰项链2条、墨镜1副。因原告无法提供进货凭据以致无法对其货物进行价值评估。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和解期自2009年2月26至2009年5月11日,和解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据》、《附加合同》、《补充协议》、函告、《交款通知》、照片、挂号信邮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因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泰姿服饰分公司系被告新沙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故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泰姿服饰分公司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新沙公司所承受。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附加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名,并有泰姿服饰广场80%以上(含本数)的承租经营户与甲方签订了与本补充协议同一的协议并付清欠费后生效”条件,该合同应当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应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对于该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实际签订并遵守《补充协议》的租户为26.9%,并向原告等租户公布了租户签约的详细情况,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的附加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补充协议》未生效,且该协议中对给予原告六个月免租期所约定的条件来看,应为被告进行市场商业营销的正常行为,其并非加重原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并未获得所租铺面的六个月的免租期,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损失、停业损失也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根据《附加合同》之约定,原告第二年租金交款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前。本案中,被告曾以在门面张贴等方式多次告知原告免租期优惠条件未生效的事实,并于2008年8月12日将《交款通知》送达至原告所经营铺面并由原告妹妹王某签收,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当交纳第二年租金,但原告未按期交纳其铺面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拖欠天数超过30天者,原告承诺无条件终止合同,一切损失由原告自行负责”之约定,因原告在被告合理催告期限后一直未交纳租金,在原告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且被告通过函告和公告的方式告知了原告应当清空铺面货物,但原告未能在其期限内清空铺面货物,被告清空其原告铺面货物并终止双方的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不构成违约。因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商铺押金5000元。

三、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货物损失问题。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积极履行后合同义务,因此,被告在清空原告铺面货物后,应当考虑到该货物的季节性、流行性等特点,及时将货物归还给原告,现被告未能履行其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的货物价值无法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物损失款为3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泰姿服饰广场租赁经营合同》、《泰姿服饰广场租赁附加合同(附二)》;

二、被告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货物损失费3000元;

三、被告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王某押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长沙市新沙宾馆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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