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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某、侯某某与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楚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申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申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楚某某、侯某某与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许检民抗(2010)X号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进行再审。2010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0)禹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中止原判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令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拥军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楚某某及申诉人楚某某、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刚、被申诉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郜某某诉称:2007年4月25日,楚某某向我借现金x元,大概过了两个月,我向楚某某催要该款,未偿还,后楚某某电话无法联系。侯某某作为楚某某的妻子,应承担连带责任。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时原审被告楚某某、侯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7年4月25日,楚某某向郜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楚某某与侯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原审认为,楚某某应归还郜某某借款x元,侯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郜某某当庭放弃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楚某某归还郜某某x元,侯某某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1750元由二被告承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郜某某虽持有楚某某2007年4月25日为其出具的x元的借条,但楚某某在申诉过程中提供了郜某某于2007年6月5日为其出具的共计x元的欠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的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据此郜某某对楚某某的x元债权与其对楚某某所负的x元中的x元债务相互抵销,原审不应再支持郜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郜某某称:被告欠我这x元是借我的现金,当时他买车缺钱向我借的。他所提供的x元的欠条,是我们双方合伙做生意时的来往账单,有些已经作废、冲抵,散伙时也没有算账,与本案无关。我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x元,并追要利息。

原审被告楚某某辩称:原审原告所述不实。当时厂里流动资金不够,说要十万元,我俩一人五万元,我没钱给她打了这个条,她说她借十万,都投厂里了,这钱我也没见,当时是她管账,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她未向我追要过,她还欠我钱。原审时,因儿子溺水身亡,我们外出处理事故,才没有出示x元的欠条。这x元是双方合伙的利润分成,双方债务一直没有清算,应在清算后再说。

郜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郜某某现金伍万元整(x.00元)。楚某某,2007.4.X号。以证明借款事实;2、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淀粉伍万元整(x.00元)。楚某某,2007.5.X号。以证明与楚某某的账已抵销过了。

楚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楚某某五月费用账肆万陆仟陆佰柒拾伍元整。五月原账壹拾叁万肆仟壹佰柒拾伍元整。郜某某,2007.6.5日。以证明至2007年6月5日,郜某某欠其合计x元;2、郜某某所列合伙期间账目表四张及2007年6月2日粉条清单x元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及尚欠粉条款x元。

楚某某对郜某某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债,与本案无关,还包含在其他债务之中。

郜某某对楚某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说明是总共两联,原件在自己手中,对方出示的是复写联,经最后结算还欠他x元,但对方欠其本人淀粉钱5万元。认为证据2证明合伙过不错,x元清单是作废账的条,已不欠他。

郜某某所举证据1,系楚某某出具的现金借条,并未显示合伙情况,其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郜某某所举证据2及楚某某所举证据,系双方合伙期间经济往来账目,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作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楚某某借郜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应予归还。再审中,郜某某要求追要利息,因借据未约定,且原审时已明确表示放弃,故该请求不予支持。侯某某系楚某某之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楚某某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楚某某辩解内容与郜某某所诉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张惠君

审判员:张建国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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