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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某诉被告肖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喻娟,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漆某诉被告肖某乙、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严丽君、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漆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肖某乙以家庭生意需要为由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08年4月,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却有意躲避。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

被告肖某乙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邓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5月25日,被告肖某乙以家庭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暂借漆某人民币x元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某乙至今未还分文,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6年5月25日的借条、两被告的常口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肖某乙于2006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应予认定,双方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某乙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肖某乙与邓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乙、邓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漆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公告费100元,共计745元,由被告肖某乙、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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