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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庄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运达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玥,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庄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标、毛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梅担任记录。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钟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6年12月7日,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庄某某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与被告庄某某共同以其购买的雨花区长沙大道X号桂花城春晓苑BX栋X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4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贷日为每月20日。且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生效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12月8日一次性将购房款42万元划付至开发商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并于2008年1月23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抵押权,成为该套房屋的抵押权人。但2008年8月、9月、10月被告连续三月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原告认为,《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多达连续三期,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决定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支付给原告贷款本金x.68元、利息3037.76元及逾期罚息171.9元,(计算至2009年1月14日,此后按被告所欠的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清偿完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x.75元;4、原告对两被告庄某某、陈某某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7日,被告庄某某(借款人)与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贷款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庄某某为购买的雨花区长沙大道X号桂花城春晓苑BX栋X房屋,向原告借款42万元整,贷款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贷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五条抵押担保5.1约定:为保障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抵押人以期其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即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5.7约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第七条违约事件7.2规定的事件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八条违约处理规定:当本合同第七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8.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见本合同10.12条;8.2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主动从借款人开立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的全部存款账户中扣收,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8.4按担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清偿贷款本息,或依法追索保证人连带责任;8.5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在上述情况下,借款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补偿其因违约对贷款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补偿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透支账户透支本息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议费用);第十条特别条款10.12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陈某某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抵押物共有人完全同意该项抵押,当借款人、抵押人违约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并同意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且,如果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后债权仍然未得到完全清偿,抵押物共有人和抵押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原、被告签字的《担保借款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12月8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将购房款42万元划付被告贷款所购房屋的开发商湖南绿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68元、利息3037.76元及罚息171.9元。

另查明,原告庄某某于2008年1月23日取得了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X号桂花城BX栋X房的产权凭证。

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欠款清单、放款证明、房产证、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和被告庄某某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庄某某发放借款后,被告庄某某应当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现被告连续三期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使原告产生了对被告履行能力和还款诚信的合理怀疑,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对合同予以法定解除的要件,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庄某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因被告连续三期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截至2009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68元及利息3037.76元,该事实已构成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违约情形,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对违约处理中的“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的“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的约定,基于被告的贷款逾期归还行为和被告所欠的贷款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71.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现因被告庄某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但律师的费用应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5%承担律师费用,即x.34元×5%=x.57元;

四、鉴于被告已将其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原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之间就所购房屋的抵押权成立且已生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八条对违约处理的约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因原告作为被告贷款所购房屋即抵押物登记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对抵押物的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庄某某、陈某某系夫妻,本案中两人未到庭,也未提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证明,故本院有理由认为本案中的债务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陈某某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了如果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后债权仍然未得到完全清偿,抵押物共有人和抵押人、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庄某某所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庄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计x.34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x.68元为本金、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罚息计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

三、被告庄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用x.57元;

四、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庄某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长沙大道X号桂花城BX栋X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7元,由被告庄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解钢

代理审判员毛霞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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